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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7:21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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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四月十三日省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确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权限,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应确定为因公牺牲军人的,由市(地)民政部门审批。
《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民政部有关规定,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通知书》,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前死亡的军人,执行其死亡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可以由家属自行商定;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性抚恤金各发50%;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被授予荣誉称号,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其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增发20%。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结合我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由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开始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确定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具体范围,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医院,成立伤情鉴定小组,检查伤残情形;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评定、调整意见,逐级呈报省民政厅审批。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检查、评定、审批、调整中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必须补办的,应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到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伤残军人登记备案手续后开始抚恤。民政部门在接收登记伤残军人时,凭退伍证、档案记载和评残审批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报省民政厅审核处理。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开始发给。
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分别按下列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一)退出现役后,可以在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二)原在休养院的休养员,需要分散安置的,可以在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三)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批准,由省安排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按护理费标准的60%发给。
前款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集中供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一年后补办伤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部门凭病历和死亡通知书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
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给予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一筹集,并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后,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不负担集体提留和各种义务工,但应交纳农业税;其家属耕作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群众给予帮助。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从事农业生产的,酌情减免各种义务工。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待遇,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给个人的办法;
(二)三等的,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一般应由个人自理,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三等以上的,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其往返交通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报销;途中食宿费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其条件和审批权限由省民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以优先购票,并 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游览公园、动物园、博物馆、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免收车票。
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和各项公益事业提留,免派义务工。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招工指标,由当地劳动部门解决。
家居城镇的革命烈士家属,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包括各种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放宽的具体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包括职业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在户口所在地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四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户口在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乡镇统筹的办法给予优待;户口在城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优抚对象被叛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民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自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均按伤亡民兵,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199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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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18日)


深国资办〔2002〕13号


  为了加强对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活动的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我办制定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活动的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质押或发行企业债券质押;
  (二)用于质押的国有股不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
  (三)国有股用于国有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质押;
  (四)质押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质押已进行了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有符合规定的资金用途和还款计划;
  (六)质押经股东单位董事会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级资产经营公司或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提交备案的文件;
  (二)国有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三)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的审议决定;
  (四)质押协议副本;
  (五)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六)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股股东按照产权关系向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区属国有股股东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二)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和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及备案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办。
  (三)市国资办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五条 经市国资办备案的,由市国资办签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见附件)。申请单位凭该表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法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股质押后有关信息披露和债务清偿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实行。
附件: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
日 期:                                     编 号:














国有股东名称

责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拟质押股份的

上市公司名称


持有该上市公司

股份数量


拟质押股份数量


提交的文件
1.

2.

3.

4.

5.

6.

7.

8.

申报单位:





经办人签字:





公章:






主管财政机关:





经办人签字:





公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0〕26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2010年4月3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明确了填海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提出了要求。为了做好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填海造地是省政府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用地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做好换证工作,既有利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海洋、土地资源保值增值。沿海市、县(区)政府要成立换证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协调换证中的具体问题。沿海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换证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要加强配合。换证工作涉及项目立项、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海域管理的衔接。沿海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服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填海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对填海项目进行竣工与环评验收;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发挥牵头办理的作用,减轻项目业主负担,提高换证工作效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依法科学合理做好宗地所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

  二○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向市、县(区)国土资源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简称换证)申请。

  政府组织实施填海形成的或者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换证。

  第三条 申请换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及验收测量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申请换证时,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提交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的合同、批文等材料。

  第四条 收到申请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二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对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以下简称宗地)根据《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分别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项目为围垦、养殖、林业等农业用途的,确认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宗地确认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确认为划拨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确认为出让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宗地尚未确定具体建设项目的,确认为划拨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填海”。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及时依法明确宗地的规划条件:

  (一)宗地在城乡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拟确认为划拨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本级政府出具规划条件。

  (二)宗地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为建设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换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呈报供地方案,载明申请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情况、拟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等情况,并按照本级政府出具的供地方案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为申请人办理用地手续:

  (一)宗地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手续:

  1.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了工业项目外,其他项目均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费用计算。

  2.签订合同。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换证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领取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宗地确认为划拨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换证申请人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范如实填写《土地登记卡》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

  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政府指定的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规划为沿海防护林的,由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定换发《林权证》。

  第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连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件等材料,发放给换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的同时,应当在原海域使用权证书备注栏上注明“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换发林权证”的字样,并将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并移交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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