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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0:16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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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242号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范围内(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场)经营],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物流配送运输,是指经营者使用2吨以下(含2吨)小型货运机动车(以下简称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货物运输市场需求,对市区范围内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总量进行调控。
  申请从事物流配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货运经营许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市区范围内物流配送运输的货运经营许可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货运经营许可的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确定货运经营许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货运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未确定货运经营许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报废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第八条 鼓励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整合现有车辆资源,逐步使用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物流配送运输。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应遵守《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货运出租汽车的货运经营许可期限届满或车辆报废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物流配送运输的货运经营许可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十条 依法批准投放的小型物流配送车的技术条件和外观标志标识应符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其外观标志标识应保持完整和清洁,不得随意改变。除已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外,小型物流配送车不得装置顶灯和计价器。
  其他运输车辆不得设置、喷涂与小型物流配送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小型物流配送车不再从事物流配送运输的,应由小型物流配送车所有人清除外观标志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车辆营运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小型物流配送车专用号牌。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承接单件货物的,其体积不得少于0.25立方米,或面积不得少于1.2平方米,或长度不少于1.8米,或重量不小于40公斤,但不得超过限载规定的体积和重量。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许可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核发专用号牌,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时应考虑其合理通行问题,为其通行、停靠装卸货物提供便利。
  货运需求频繁的商厦、超市、专业市场、商务楼等应在经营区域内设置必要的专用装卸货物泊位。没有条件在经营区域内设置专用装卸货物泊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可以于非交通高峰时段在附近支小路或人行道临时停车和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货运车辆应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但不得从事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以外的运输经营活动。其驾驶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应安装和使用行车记录设备,并建立行车记录设备分平台,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监控。
  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应随车配备与所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卡,安全卡应载明所运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性、储运要求、防护措施、泄漏处理方法和灭火方法,以及安监、消防、化学急救、医疗急救、环保、交警等部门和经营者的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数量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数。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技术档案、从业人员档案以及安全管理台帐,其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停车场地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对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出场进行安全检查并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他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对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经营者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货运站房、仓库、场地等设施。其中租用场地的,应取得1年以上(含1年)的场地使用权,租用场地从事货物集散服务的,应取得5年以上(含5年)的场地使用权。
货运站(场)经营者从事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其中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货运车辆应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信用考核,年度信用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每逾期1个月(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的,可按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五条 萧山区、余杭区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县(市)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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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7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关于对刑满释放后又宣告无罪且有错误的职工工资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关于对刑满释放后又宣告无罪且有错误的职工工资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
你局《关于对刑满释放后又宣告无罪且有错误的职工工资处理的请示》(〔94〕管道劳便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我们认为,你局李宪文、杨国新的情况符合文中第二条精神,即:“……经司法部门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
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处分而定。……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均不补发。”因此,你局对李、杨二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19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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