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1年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2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9:17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1年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2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1年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29号)
2001年 06月20日

为进一步促进中国精算事业的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决定组织2001年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包括大学本科在校生均可报名参加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但属于下述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受过行政处罚;
(三)无国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为不符合参加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条件的其他情形。
二、本次考试科目及考试内容
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分为两部分,准精算师部分和精算师部分。其中准精算师部分的考试内容包括:
科目名称 科目代码 科目名称 科目代码
数学基础Ⅰ 01 生命表基础 06
数学基础Ⅱ 02 寿险精算实务 07
复利数学 03 非寿险精算数学与实务 08
寿险精算数学 04 综合经济基础 09
风险理论 05 —— —

次考试为准精算师部分的全部九门课程,科目及考试内容如下:
1. 科目名称:数学基础
1、科目代码:01
2、考试时间: 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
(1)微积分(分数比例:45%)
函数、极限、连续
函数的概念及性质 反函数 复合函数 隐函数 分段函数 基本初等函数的性质 初等函数 数列极限与函数极限的概念 函数的左、右极限 无穷小和无穷大的概念及其关系 无穷小的比较 极限的四则运算 两个重要极限

函数连续与间断的概念 初等函数的连续性 闭区间上连续函数的性质
一元函数微分学
导数的概念 函数可导性与连续性之间的关系 导数的四则运算 基本初等函数的导数 复合函数、反函数和隐函数的导数 高阶导数 微分的概念和运算法则 微分在近似计算中的应用 罗尔(Rolle)定理和拉格朗日(Lagrange)中值定理及其应用 洛必达(L’Hospital)法则 函数的单调性 函数的极值 函数图形的凹凸性、拐点及渐近线 函数的最大值和最小值
一元函数积分学
原函数与不定积分的概念 不定积分的基本性质 基本积分公式 定积分的概念和基本性质 定积分中值定理 变上限定积分及导数 牛顿—莱布尼茨(Newton-Leibniz)公式 不定积分和定积分的换元积分法和分部积分法 广义积分的概念及计算 定积分的应用
多元函数微积分学
多元函数的概念 二元函数的极限与连续性 有界闭区间上二元连续函数的性质 偏导数的概念与计算 多元复合函数及隐函数的求导法 高阶偏导数 全微分 多元函数的极值和条件极值、最大值和最小值 二重积分的概念、基本性质和计算 无界区域上的简单二重积分的计算 曲线的切线方程和法线方程
无穷级数
常数项级数收敛与发散的概念 级数的基本性质与收敛的必要条件 几何级数与p级数的收敛性 正项级数收敛性的判断 任意项级数的绝对收敛与条件收敛 交错级数 莱布尼茨定理 幂级数的概念 收敛半径和收敛区间 幂级数的和函数 幂级数在收敛区间内的基本性质 简单幂级数的和函数的求法 初等函数的幂级数展开式 泰勒级数与马克劳林级数
(2)线性代数(分数比例:30%)
行列式
n级排列 行列式的定义 行列式的性质 行列式按行(列)展开 行列式的计算 克莱姆法则
矩阵
矩阵的定义及运算 矩阵的初等变换 初等矩阵 矩阵的秩 几种特殊矩阵 可逆矩阵及矩阵的逆的求法 分块矩阵
线性方程组
求解线性方程组的消元法 n维向量及向量间的线性关系 线性方程组解的结构
向量空间
向量空间和向量子空间 向量空间的基与维数 向量的内积 线性变换及正交变换 线性变换的核及映像
矩阵的特征值和特征向量
矩阵的特征值和特征向量的概念及性质 相似矩阵 一般矩阵 相似于对角阵的条件 实对称矩阵的特征值及特征向量 若当标准形
二次型
二次型及其矩阵表示 线性替换 矩阵的合同 化二次型为标准形和规范形 正定二次型及正定矩阵
(3)数值分析(分数比例:10%)
插值法
拉格朗日插值多项式 拉格朗日插值的唯一性及误差分析 逐次线性插值(三次样条插值) 差分 差商与牛顿插值
求解线性方程组的直接法
高斯消去法 矩阵的三角分解 矩阵的范数及条件数
迭代法
非线性方程组的简单迭代法和牛顿迭代法 线性方程组的雅可比迭代法和高斯——塞德尔迭代法
数值积分和数值微分
数值求积公式及基本数值微分公式
(4)运筹学(分数比例:15%)
线性规划
线性规划问题的标准形 线性规划问题的解的概念 单纯形法(包括大M法和两阶段法) 单纯形法的矩阵形式 对偶理论 影子价格 对偶单纯形法 灵敏度分析
整数规划
动态规划
多阶段决策问题 动态规划的基本问题和基本方程 动态规划的基本定理 离散确定性动态规划模型的求解 离散随机性动态规划模型的求解
排队论
排队论的基本概念 输入与输出 生死过程 单服务台的情形 M/M/I模型 多服务台的情形 M/M/C模型
决策论
风险情况下的决策(最大收益期望值决策准则 最小机会损失期望值决策准则 信息的价值) 不确定情况下的决策(乐观法 悲观法 等可能性法 后悔值决策方法 乐观系数法)决策树法 效用 效用曲线 效用曲线的类型及应用
5、参考书:
《高等数学讲义》(第二篇 数学分析) 樊映川编著 高等教育出版社
《线性代数》 胡显佑 四川人民出版社
《数值分析》 李庆扬、王能超、易大义 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 1986年12月第3版
《运筹学》(修订版) 1990年 《运筹学》教材编写组 清华大学出版社
除以上参考书外,也可参看其他同等水平的参考书。
(二)科目名称:数学基础
1、科目代码:02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
(1)概率论(分数比例:45%)
事件、样本空间、概率空间的含义 典型概率类型的计算方法 条件概率的计算方法 运用全概率公式和贝叶斯公式求解概率问题 统计独立性的含义 事件的独立性及利用独立条件求解概率问题 随机变量及分布函数 随机变量数字特征(数学期望、方差、协方差、矩) 随机变量特征函数阶性质 能够利用特征函数求解随机变量的各阶矩 常用的离散型随机变量的分布列(离散型:二项分布、Poisson分布、几何分布等) 连续型随机变量的分布函数及其数学期望、方差(连续型:均匀分布、指数分布、Г—分布、正态分布、t-分布、F分布、χ2分布等)联合分布律 联合分布函数及联合密度函数 边际分布律 边际分布函数及边际概率密度等 条件概率密度及求解条件概率 大数定律及中心极限定理 契比雪夫不等式 运用随机变量的变换得出新的变量的密度函数及概率
(2)数理统计(分数比例:35%)
数理统计的基本概念 样本(子样) 总体(母体) 统计量 样本矩 顺序统计量和经验分布函数 求估计量的两个常用方法(矩方法、最大似然估计方法) 无偏估计概念 正态总体样本线性函数的分布及其数学特征 χ2分布、t—分布、F—分布的密度函数及其期望、方差 正态总体样本均值及样本方差的分布 柯赫伦定理 假设经验 正态总体的参数(均值、方差)的检验方法 多项分布的χ2检验方法及联立表的独立性检验 广义似然比检验 线性模型及参数β的最小二乘法估计 剩余平方和的概念及其相关性质 参数β的假设检验方法及其置信区间构造和Y的预测 Y关于x的线性回归函数的性质 单因素方差分析及方差分析表的构造 估计中的一些概念及有效估计的概念 无偏估计的(有)效率 充分统计与完备统计 最大似然估计的性质及参数估计的贝叶斯方法的基本步骤 在二次损失函数下参数的贝叶斯估计量及其计算方法 假设检验的一些基本概念及奈曼一皮尔逊基本引理 顺序统计量及其分布
(3)应用统计(分数比例:20%)
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参数的最小二乘法估计 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参数的假设检验及置信区间 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的拟合度及F检验 异方差性问题 序列相关性问题 多重共线性问题 非线性回归模型 指数平滑模型 移动平均模型 自回归模型 ARMA模型及ARIMA模型 自相关函数及偏自相关函数 回归模型预测 时间序列模型预测 预测区间
5、参考书:
《概率论第一册》 复旦大学编 人民教育出版社 1979年4月第1版
《概率论第二册》(第一、二分册) 复旦大学编 人民教育出版社 1979年8月第1版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陈希孺编著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
《应用线性回归》(美)S.Weisberg著 王静龙、梁小筠等译 中国统计出版社 1998年3月第1版
除以上参考书外,也可参看其他同等水平的参考书。
(三)科目名称:复利数学
1、科目代码:03
2、考试时间:2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利息理论
5、参考书:《利息理论》(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 刘占国主编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四)科目名称:寿险精算数学
1、科目代码:04
2、考试时间:4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寿险精算数学
5、参考书:《寿险精算数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卢仿先、曾庆五编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
(五)风险理论
1、科目代码:05
2、考试时间:2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第一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5、参考书:《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谢志刚、韩天雄编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六)生命表基础
1、科目代码:06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生命表的构造理论
5、参考书:《生命表的构造理论》(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周江雄、刘建华、黎颍芳编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七)寿险精算实务
1、科目代码:07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和问答题
4、考试内容:寿险精算实务
5、参考书:《寿险精算实务》(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 李秀芳编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八)科目名称:非寿险精算数学与实务
1、科目代码:08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和问答题
4、考试内容:《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
5、参考书:《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 谢志刚、韩天雄编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九)科目名称:综合经济基础
1、科目代码:09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和问答题
4、考试内容:
(1)经济学(分数比例:40%)
A、微观经济学
供求理论 消费者理论 企业行为与产业组织(厂商理论 竞争与非竞争的市场类型) 外部性与公共物品
B、宏观经济学
国民收入核算体系 国民收入决定 货币与金融体系 IS—LM模型 宏观经济政策理论(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 通货膨胀与失业理论 经济波动
(2)金融学(分数比例:35%)
A、货币银行学
货币与货币制度 信用 金融市场 金融机构体系 存款货币银行 中央银行 货币需求 货币供给
B、国际金融
国际收支及其调节机制 国际收支的调节政策和传统的调节理论 国际收支的新理论 汇率与外汇市场 汇率决定与汇率制度 外汇风险与汇率预测 国际储备 国际货币体系的演变
(3)财务管理与会计(分数比例:25%)
财务制度 成本核算 资金管理 业务核算 利润核算 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分析
5、参考书:
《现代西方经济学教程》(上、下) 魏埙、蔡继明、刘俊民、柳欣编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 1992年10月第1版
《货币银行学》(国家级重点教材) 黄达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 第l版
《国际金融学》陈彪如等主编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7年1月第2版
《财务管理》 卢家仪、蒋冀主编 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
《会计学》 张文贤 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年9月第1版
三、科目转换
已通过北美精算师考试或英国精算师考试有关科目的考生可按下列规定免考相应科目,具体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一)通过北美精算师资格考试有关科目可免考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
已通过北美精算师资格考试新科目 可相应免考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
Course 1 01 和 02
Course 2 03
Course 3 04 和 05
Course 4 06
(二)通过英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有关科目可免考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
已通过英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新科目 可相应免考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
101和103 01和02
102 03
105 04
106 05
104 06

四、考试时间、地点
(一)考试时间:2001年10月8-12日
具体安排:
日 期 时 间 考试科目
10月8日 上午9:00-12:00 01
下午2:00-5:00 06
10月9日 上午9:00-12:00 02
下午2:00-5:00 07
10月10日 上午9:00-11:00 03
下午2:00-5:00 08
10月11日 上午8:30-12:30 04

10月12日 上午9:00-11:00 05
下午2:00-5:00 09
(二)考试地点:
1. 北京: 中央财经大学 联系电话:010-62288627
2、天津: 南开大学 联系电话:022-23509113
3、上海: 复旦大学 联系电话:021-65642343
4、武汉: 武汉大学 联系电话:027-87682375
5、广州: 中山大学 联系电话:020-84114060
五、购书方法
参考书自行购买,其中相关科目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参考用书可向南开大学出版社高校图书代办站联系购买。
《利息理论》每本定价21.00元,《寿险精算实务》每本定价28.00元,《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每本定价23.00元,《寿险精算数学》每本定价19.00元,《生命表的构造理论》每本定价22.00元。若需邮购,每本书的邮资按该书定价的20%另计。
南开大学出版社高校图书代办站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为:
地址:天津市卫津路94号(南开大学校内)
南开大学出版社高校图书代办站
电话:022-23502200
传真:022-23507092
联系人:朱天任
邮编:300071
六、考试报名时间和报名办法
定于6月26日---7月6日,9月1日---9月6日在各考试中心报名,每门考试须缴纳考试费用100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1年6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通知

国办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3号)精神,为加强能源战略决策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研究拟订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审议能源安全和能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国内能源开发和能源国际合作的重大事项。

二、组成人员

主 任:温家宝  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李克强  国务院副总理

委 员:尤 权  国务院副秘书长

朱之鑫  中央财办主任

杨洁篪  外交部部长

张 平  发展改革委主任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李毅中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耿惠昌  安全部部长

谢旭人  财政部部长

徐绍史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盛霖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陈德铭  商务部部长

周小川  人民银行行长

李荣融  国资委主任

肖 捷  税务总局局长

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刘明康  银监会主席

王旭东  电监会主席

章沁生  总参谋部副总参谋长

张国宝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能源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具体工作由能源局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2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不分民族、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重,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壮大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研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就业政策,改善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控制失业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等指标作为责任制考核目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就业政策,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区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提供培训服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吸纳就业,增加和稳定就业岗位,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服务业、特色民族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在财政、金融、税费、投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规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按照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就业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用于促进就业。

  自治区级财政应当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向边远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



  第十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明确担保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农牧民创业者、高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牧民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及吸纳就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小额贷款和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企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 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审投资项目的重要指标,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参加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或者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城镇集贸市场,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经营场地用于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用土地的农牧民纳入就业扶持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农牧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的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自主创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二十六条 高校毕业生到符合条件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助。

  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就业见习。见习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其签定一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总数比例的,有关部门应当免除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对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企业,依照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培训服务的,可以享受培训补贴。

  职业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登记、职业介绍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放宽市场准入,凡是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要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城镇规划建设中统筹安排创业场地,免收一定期限的租金。

  对创业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税收优惠,减免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创业奖励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就业歧视性的内容,设置招聘条件的,不得增加超出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平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农牧区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农牧区劳动者在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活动等方面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就业健康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就业服务制度,鼓励发展职业中介机构,规范和加强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就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型就业服务场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及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免费发布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对学生的就业创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较大规模失业的调控方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失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抽样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登记和调查统计所需要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制定公共就业服务标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程序,实行服务承诺和挂牌服务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估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审核、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骗取就业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发放职业中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五十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市(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用工单位需求,招录劳动者;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

  (三)依法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四)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与用工单位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

  (六)协助用工单位做好被派遣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收被用工单位依法辞退的被派遣劳动者,并重新派遣至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或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八)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公共实训基地,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转岗转业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转移就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供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服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加强职业能力测评、建立高技能人才奖励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提升其就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高校毕业生以及进城就业的农牧区劳动者,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的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区劳动力开展转移前就业技能培训,围绕用工需求开展订单、定向、定点培训,切实提高农牧民技能水平。



  第五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地(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技能培训。

  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接受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用人单位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六十条 自治区实行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提供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安置、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得到下列援助:

  (一)免费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优先安排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免收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就业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的内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