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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吗?/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8:43:0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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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吗?

万欣 律师


药品购销中的回扣等问题成因复杂,由来已久,实践中给予、收受回扣的情况,尤其是单位收受回扣的使用情况极为复杂。目前有一些同志认为医疗机构只要收受回扣即构成单位受贿罪,例如《要“折扣”,算不算“单位受贿”》一文中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该市CF医院收受赞助费后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CF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一、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规定,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收受的财物归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则成立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既危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又伤害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重庆市CF医院如果属于国有医院,那么在主体上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但在客观方面是否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且还因为情节严重而构成单位受贿罪?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应以受贿罪论处?下面我们来进一步分析该院收受回扣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此类罪名。
二、医疗机构收受回扣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
通常我们说的医疗机构收受的回扣即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医疗器械时,医药经营商给予医疗机构的折扣。那么医疗机构是否能够收受回扣,如果收受回扣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从此条规定看,仅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也就是说,如果是如实入账的话,医疗机构完全可以收受回扣。而早在1993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直至目前,都没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
其次再让我们看一下有关规章的规定。在财政部、卫生部1998年联合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第十六条中规定:“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医院药品收入总额包括药品成本、加成收入、折扣等各项收入。”在1990年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单位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药品厂批差价的收入要全部入帐。”在国家医药管理局1993年颁布的《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作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一致的规定,“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在购销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应该确认,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单纯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完全是两码事,与医务人员个人收受回扣也不是一回事,决不能一听到“回扣”就根据直觉认为是违法行为。
三、CF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CF医院要求该院的药品供应商向该院提供“赞助费”、“临床观察费”实际上属于药品回扣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前文所述,医院收受药品回扣属于合法行为,药品回扣属于医院的合法药品收入,不构成刑法第387条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重庆市检察机关强调CF医院因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故构成单位受贿罪,但他们忽略了一个前提:收受他人财物必须是非法的,忽略了CF医院索取、收受药品供应商的药品回扣属于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的合法行为。由于收受回扣属于合法行为,因此CF医院主观上即不存在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也不具有刑法第30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为是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简单地认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犯罪,而不考虑收受财物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会得出一个很荒谬的结论:因为医院收取了患者医疗费,并为患者谋取了利益—治疗了疾病,故全国所有医院都构成构成单位受贿罪!
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CF医院还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管理规定,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职务活动的廉洁制度和公正性。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从该检查机关 “CF医院索取、收受药品经销商、生产商赞助费、临床观察费数百万元,并纳入该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的表述上看,CF医院收取的全部回扣均已如实入帐,恰恰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该法严格禁止的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情形,也不可能侵害国有事业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正性。
当然CF医院收受药品回扣后没有冲减药品成本切实降低药品价格,让患者得到实惠,而是将这些款项用到科研开发、基建项目、职工福利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根据《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医院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属于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也是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办从上世纪末开始的历次纠风工作查处的内容之一,因此CF医院的行为也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综上所述,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CF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看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CF医院的错误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理而不是刑罚,该院法定代表人更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如何正确处理回扣
CF医院的教训值得医院管理者吸取,医疗机构在收受回扣时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前文所引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首先应当将医药公司给予的回扣全部、如实入帐,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个人奖励,所入之账也不能是医疗机构的“小金库”,否则就属于暗中收受回扣,构成受贿行为。
其次,医疗机构不得接受还没有建立医药购销关系的单位给予的钱物,否则也会构成受贿行为。
再次,医疗机构在收受回扣后应当分类入帐,药品回扣应当入药品收入账,冲减药品成本,达到切实降低药价的目的,医疗器械也应同样办理。不能以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收受回扣,不冲减药品及医疗器械成本而用到其他方面。否则就属于违反《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医院财务制度》的不正之风,应当依法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刊于《中国卫生》2004-9)



作者:

万欣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律协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室 100027
010-84511871,84511877
wanivshi@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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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报道了一起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27岁的中国公民孙志刚,于3月17日被广州黄村街派出所以没有办理暂住证为由收容,其后三天他还历经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和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最后于2003年3月20日10点25分不幸去世。救治站说孙志刚死于心脏病突发,而孙志刚的父亲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4月18日所作的鉴定则表明“综合分析,孙志刚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孙志刚是被打死的!经媒体揭露此事后,至5月12日止,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李文星、李海英、张明君、李龙生、周利伟、何加洪、洪权才、韦延良共8名涉嫌殴打孙志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指使殴打孙志刚的救治站护工乔艳清、吕鹏、乔志军、胡金艳、刘全有也已抓捕归案。同时,检察机关已对涉嫌渎职犯罪的有关人员立案侦查。目前,收容救治站的负责人、当晚值班医生彭红军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已被逮捕,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等已被刑事拘留 。像孙志刚之死这样的惨剧,在中国恐怕已经不是一起两起了。早在两年前的2000年7月28日,事发地点还是在广州,《中国青年报》和《南方周末》在报道时间上只差两天,就报道过那起令人发指的苏萍被轮奸案,受害人苏萍也是被警察作为所谓“盲流”收容。2002年5月23日《南方周末》的报道《“教授嫖娼致死案”疑云》的程树良之死,警察以嫖娼为由非法限制一位回乡奔丧的教授程树良的人身自由,随之不明不白的死亡。而就在上个月的2003年3月10日媒体再次惊暴一位叫黄秋香的女孩,在湘潭被警察以卖淫为由收容毒打,因为投诉而被再度拘留。



保护公民权利呼唤治安法院

杨涛

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的滥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迅速有效的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事后的,而且是事中进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在我国,公权的行使却是随心所欲,缺乏应有的制约与监督。在行政公权领域特别是警察权的行使,在涉及限制乃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上,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无任何中立无偏的机构介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乃至某些地方的收容遣送等等行政措施上存在太多的暗箱操作,公民的涉案无法得以公正和公开的处理,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根本无法及时求援,最多在事后求救于行政诉讼。于是乎,在此过程上随意剥夺公民人身权利、殴打乃至草菅人命事件不时入耳,成为当今社会的痼疾。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司法公权的行使上,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且最长达到37天,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自行决定刑事拘留、逮捕,都无须中立无偏的机构审查,于是乎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也是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对行政公权、司法公权的滥用作了一些事后救济的规定,且不说这些救济是否有力,就是得以救济,人的自由、健康乃至生命的侵犯是事后无法予以弥补的。
然而,我们看到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公权的滥用特别是对人的自由、健康、生命的无端践踏鲜有耳闻,即使得到侵犯也能得以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这并非 西方人的思想觉悟高,乃是制度设计使然。

首先让我们来看他们对于犯罪的理解,我们国家立法者认为犯罪存在定性与定量的问题,即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犯罪,不仅考虑其性质上是否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而且考虑其量上的程度,例如盗窃要达到一定数额、伤害要达到一定伤残等级,即哲学上讲的量变得以质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列入一般违法行为,接受治安处罚。但在西方国家,犯罪却没定量标准,犯罪可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像超速驾驶、不按规定地点停车在我国是明显一般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犯罪。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在东方人的法文化观念中,犯罪是一种会给人带来终生耻辱的烙印,因此要尽量提高犯罪的底线。西方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并不在于此,西方人出于对公权力的深深疑惧,要强化对公权特别是警察权的制约,在他们看来警察对任何公民剥夺财产、自由都必须经法定程序由中立的法院进行。这种传统最早可渊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任何自由民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逮捕、监禁、放逐、没收财产。由此不难理解警察无自行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权力,无所谓治安处罚,当然无须规定一般违法行为,凡是需要用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来处罚的公民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列入司法审查。

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对于类似我国犯罪的行为的重罪是由刑事法院或重罪法院来审判,但对于相当于我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的轻罪、违警罪的审判及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则由治安法院来担当。对轻罪、违警罪作出的监禁、罚金的刑罚及保安处分措施都由治安法院作出,警察无权作出任何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决定。其次,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行使必须得到治安法院的令状许可,情况紧急时可无证逮捕,但一般至迟要在48小时内送至治安法院进行审查。此外,有些国家治安法院还担当了预审功能,主持证据交换、决定是否批准将案件提起公诉。

然而,在西方国家充当着公民权利的保护神的治安法院在中国是闻所未闻。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为了效率,我们给了公权大太的权力,却太少的监督与制约,听凭公民的权利无端践踏,而无法救济。因此,我们强烈呼吁建立治安法院。

建立治安法院并不需要改变我们的犯罪概念,关健在于树立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某一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还是轻罪、违警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该行为的处罚要由中立无偏的机构??治安法院来进行。其次,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所有的限制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与措施??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保安处分措施(如强制戒毒、收容遣送等)以及剥夺较大财产及其他重大权利都必须不迟延送至治安法院审理或批准。司法机关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得到治安法院批准,情况紧急的在采取后必须及时移送治安法院审理。在治安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公民都有权得到有效的参与、辩护,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充分理由。再次,在不改变现行的总体司法体制下设立治安法院,中央一级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省以下与普通法院系统分列,因为治安法院与普通法院合署,可能使强制措施批准与案件实体审理于一身,难免先入为主,丧失中立性。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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