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香港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第216章)
目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部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及其权力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委员会之职务
委员会之权力
委员会之成员
委员会之会议
属下委员会
委员个人利益之公开
.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委员会之文件
部 财务
.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借款之权力
.款项之投资
.收支预算
.帐目、审核及年报
部 一般规定
.委员会非政府之机构或代理人
.总督可发出指示
.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委员之保障
.限制为广告的目的利用委员会的名称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旨在将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制定其职务及权力,规定委
员会之委员
员毋须对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之行为及遗漏负个人责任,并对有关
事项加以规
〔1977年7月15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委员会”指按照本条例第3条第(1)款成立为法团之消费者委员
会;
“财政年度”指截至3月31日为止之12个月期间;
“委员”指委员会之委员。
第Ⅱ部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及其权力
3.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1)本条将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存在之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由不时出任该委员会委员之人士组成。
(2)委员会为永久性之赓续组织及设有团体印章,能提出控诉及被
控诉,并能作出及容许作出其他法团依法可作出及容许作出之所有其他行
为及情事。
(3)委员会之英文名称为“Consumer Council”。
4.委员会之职务
(1)委员会之职务,乃以下开方法保障及促进货品与服务消费者之
利益——
(a)收集、接受及发布有关货品与服务之资料;
(b)接受及调查消费者所提出有关货品与服务之投诉,并向彼等提
供意见;
(c)根据所得之资料而采取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包括向政府或任何
公职人员提供意见;
(d)鼓励商业及专业协会订立业务守则,以节制其所属会员之活动;
(e)执行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批准之其他职务。
(2)总督可向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声明任何货品或服务或任何类别
之货品或服务不属于第(1)款所述之委员会职务范围。
(3)在本条第(1)款及第5条第(2)款(c)段内“货品及服
务”并不包括——
(a)由下开机构提供之货品与服务——
(i)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或
(ii)附表所列团体;或
(b)属于第(2)款所指声明标的物之货品及服务。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5.委员会之权力
(1)委员会可采取任何合理之必要行动,以执行其职务。
(2)在不限制第(1)款之一般性原则下,委员会可采取下开措施
以执行其职务——
(a)以其认为适当之任何方式,获得、保存及处置一切动产及不动
产;
(b)订立任何契约;
(c)对货品及服务进行试验及检查以及检查不动产;
(d)出版,或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分发消费者感兴趣之任何刊物;
(e)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合作进行本条例规定可进行之任何事项,
或赞助任何人进行该事项;
(f)收取委员会提供之设备或服务之使用费;
(g)经总督之事先批准,可加入或附属于任何与消费者事务有关之
国际性团体。
6.委员会之成员
(1)委员会由下开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b)副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c)委员不超逾20名,全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2)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
员,于任期届满后可再获委任。
(3)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
员,可随时——
(a)以书面向总督辞职;或
(b)由于永久无能力执行职务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总督撤职;一经
辞职或撤职,其任期即视作届满论。
(4)如主席、副主席或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
委员在任何期间内暂时无能力执行职务或因其他原因而暂时不能执行职
务,总督可委任其他人士在此期间内代理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员之职务,
而该人所具之权利、权力、职责或责任与根据第(1)款获委任者相同。
(5)(已撤销)
(6)关于第(3)或第(4)款之规定,如出现任何无能力执行职
务之情事或任何原因是否存在,或无能力执行职务之情事是否属暂时性或
永久性或任何原因是否充分等问题时,总督对此等问题所作之决定即属最
终决定。
7.委员会之会议
(1)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时间及地点,得由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如
主席缺席)不时指定。
(2)下开程序规定适用于委员会之所有会议:在该等规定范围内委
员会可规定其会议程序——
(a)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法定人数为11名以上之委员;
(b)会议由主席或副主席(如主席缺席)主持,如两者均缺席或根
据第9条(c)段而丧失资格,出席会议之委员得委任其中一名主持会议;
(c)所有问题均由出席委员投票决定,以多数票取决;
(d)如票数相等,主持会议之委员除原有一票外,尚可另投决定性
一票。
8.属下委员会
(1)委员会可委任属下委员会,亦可授权其属下委员会行使及执行
其权力及职务,惟授权之权力,不包括在内。
(2)非属委员会委员之人,可获委任为属下委员会委员。
(3)除受委员会授权条件所限外,各属下委员会——
(a)可行使及执行获授之权力及职务,其效力与委员会所行使及执
行者相同;
(b)得推定为按照授权条件而工作,能提出反证者除外;
(c)可规定其会议程序。
9.委员个人利益之公开
委员会或其任何属下委员会之委员,如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会议所
讨论之任何事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个人商业利益,而该利益乃高于其身为
公众之一份子所得利益者,则须依从下列规定办理——
(a)在会议上公开其个人利益之性质;
(b)公开之事项须记录在会议记录内;
(c)如公开个人利益之委员为主持会议者,则须于讨论进行期间暂
停主持之职;
(d)该委员(包括根据(c)段而暂停主持之职者)须于会议主持
之要求下在讨论进行期间退出会议,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涉及其
个人商业利益事项之任何决议案投票或在确定法定人数时列入计算人数之
内,惟若会议主持另有决定者,则属例外。
10.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得委任一人为总干事。
(2)委员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之其他职员及在第(4)款规定范围
内,决定有关其薪酬及雇用或委任条件之事宜。
(3)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条件雇用技术及专业顾问为委
员会服务。
(4)关于下列事项,委员会须事先获得总督之批准——
(a)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委任及其雇用条件;
(b)将总干事停职或解雇;
(c)厘定适用于总干事及所有其他职员或每类职员之薪酬或薪级(包
括津贴及其他金钱上之福利)与雇用条件,以及任何调整。
(5)委员会之职员,乃按照已根据第(4)款之规定获总督批准,
并适用于该职员之薪酬或薪级或雇用条件而受雇。
11.委员会之文件
(1)委员会可制订及签立有助或有利于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
职责之所有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委员会印章,均须——
(a)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授权;及
(b)由任何两名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就盖用委员会印章事而获一般
性或特别授权之委员,在该文件上签署,以资证实。
(3)除能提出反证外,凡称经正式签立,并加盖委员会印章之文件,
均视为如是签立之文件。
(4)任何合约或文件,如由非属法团之人订定或签立,则无须采用
契据形式者,可由任何就该事项获得委员会一般或特别授权之人代表委员
会订立或签立。
第Ⅲ部 财务
1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1)总督可批准从立法局拨作资助委员会之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
之数额给予委员会。
(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包括——
(a)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收受之所有款项;
(b)以捐款、缴费、订阅费、租金及利息等形式付予委员会之款项;
(c)委员会因其职务而收受之所有其他款项及物业,包括累积之收
益。
13.借款之权力
在财政司之批准下,委员会可借款或从其他方法集资,并可以其所有
或部分物业作抵押。
14.款项之投资
委员会无须即用之一切款项,均须——
(a)存入财政司在一般性或任何特别情况下认可之任何银行或储蓄
银行之定期存款帐户;
(b)运用于财政司所批准之其他投资。
15.收支预算
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内通过下一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并于财政
司指定日期之前,将该收支预算连同该委员会下一财政年度之活动方案呈
交总督批准。
16.帐目、审核及年报
(1)委员会须保存正确之帐目及有关之记录,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内或财政司准许之更长期间内编制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
及资产负债表。
(2)委员会须根据第(3)款委任核数师一名,该核数师有权在任
何时间查阅委员会之所有帐簿、单据及其他财务记录,并在其认为恰当时,
要求供给任何有关上述文件之资料及解释。
(3)委员会根据第(2)款规定而拟作之委任,须事先获得财政司
之批准。
(4)核数师须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将第(1)款规定之帐目审核,
并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5)委员会须于接获核数师就某一财政年度之帐目所作之报告后三
个月内或财政司准许之更长期间内,向总督呈交——
(a)委员会在该年度内之事务报告书;
(b)该年度之帐目副本一份;及
(c)核数师所作之帐目报告书,总督须着令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
省览。
第Ⅳ部 一般规定
17.委员会非为政府之机构或代理人
委员会并非政府之机构或其代理人,不能享有政府之任何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18.总督可发出指示
(1)总督如认为为应公众利益所需,可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而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职责等事宜,向委员会发出一般或特别指示。
(2)凡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指示,委员会均须遵守。
19.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委员之保障
(1)委员会或其任何属下委员会之委员或雇员,均毋须因——
(a)委员会;或
(b)委员会之任何属下委员会在忠诚执行职务时所作或不作之行为
而负上个人责任。
(2)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之委员及雇员所获得之保障并不影响委
员会因其所作或不作之行为而须负之责任。
20.限制为广告的目的利用委员会的名称
(1)未经委员会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刊登或着令刊登任何广告,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及——
(a)消费者委员会;
(b)该委员会的任何小组委员会、委员、代理人或雇员;
(c)委员会作出的,或代表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出版物或检验或统计
报告;及
(d)任何其他由委员会发表的资料,以褒誉或贬抑任何商品、服务
或不动产,或使任何人产生该等印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
(3)在第(1)款内,“广告”指任何以书面写出或以口头读出之字
句,或任何图画或画像,而——
(a)出现于任何刊物;或
(b)从任何其他方式引起公众或某类公众注意者。
21.过渡性条文
(1)所有授予或属于本条例开始生效时已存在之消费者委员会之任
何种类财产,不论其为动产或不动产,由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均授予或
属于已成法团之委员会,毋须再作保证。
(2)由本条例开始生效时起,上述之消费者委员会之所有承担及责
任,均转予已成法团之委员会。
(3)上述之消费者委员会在本条例生效前已开始进行或在其授权下
进行之任何事项,可由已成法团之委员会继续进行及完成。
(4)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在本条例生效前已获委为上述之消
费者委员会之主席、总干事或委员之人士,从本条例生效时起,即按照其
委任条件成为委员会之主席、总干事或委员。
(5)纵使第2条内“财政年度”一词之释义另有规定,由本条例生
效日至1978年3月31日止之期间得视为一财政年度。
(6)根据本条规定移交之财产,均毋须缴付印花税。
附表〔条例第4条〕
电报局
电力有限公司
巴士有限公司
隧道有限公司
统营处
地小轮有限公司
空运货站有限公司
商业广播有限公司
房屋协会
国际通讯有限公司
电话有限公司
电车有限公司
电力有限公司
医院管理局
恭小轮有限公司
铁路公司
巴士(1933)有限公司
铁路有限公司
呼声电视有限公司
港隧道有限公司
w Lantao巴士有限公司
小轮有限公司
te’s cairn隧道有限公司
广播有限公司
统营处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三月二日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在市政界外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负责,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督、检测设备,加强对交通工程质量的巡回检查和抽检抽验,及时纠正交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交通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竣(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应持《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监理单位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明细表(包括详细工程名称、数量、里程桩号);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实完毕,并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九条 交通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方面的自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质量信誉进行评价;
(三)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
(四)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交通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交通工程竣(交)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鉴定手续:
(一)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施工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监理的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三)项目法人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意见,形成交通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交通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交通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交通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阻碍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