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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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6号
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监管,我会决定进一步提高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临时分保(包括预约分保)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主要分保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方式、分入或分出保费;
(四)说明再保险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相同;
(五)比例分保的分入或分出保险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六)与非比例分保相关的所有比例分保安排情况。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合约分保的,应于合约生效后3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合约的主要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再保险方式;
(四)比例分保的手续费及其支付方式、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式;
(五)对于比例分保,如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如精算咨询公司,下同)提供的定价报告,包括分入分出双方的保险责任、原始保单的定价、再保险的定价;
(六)对于非比例分保,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定价报告。
对于本条第(五)、(六)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仅需报告合约分保的价格及各再保险人的份额:
1、关联方不是合约的首席再保人;
2、关联方在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对于多层的非比例合约,关联方在每一层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
三、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的合约分保,还需针对不同的会计方式报告下列内容:
(一)对于采用业务年度安排的健康险、意外险、寿险业务的合约分保(YRT除外),需报告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险、长期寿险业务的原始保单保险期限;
(二)对于采用事故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除险位超赔、事故超赔外),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三)对于采用会计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四、对于由分出公司提存分入公司应提的部分或全部准备金的再保险方式,除报告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需报告下列内容:
(一)原始保单定价时的假设利率;
(二)分出公司对于提存的准备金需支付的利率。
五、外资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当年累计至该季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六、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两年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七、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再保险关联交易应严格按照《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的有关要求操作。
八、本通知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九、本通知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
2、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04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深圳市会计条例》施行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实施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难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帐薄、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材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审计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超项目、超范围的;
(三)非法向农民集资、摊派的;
(四)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以上统筹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收专项统筹的;
(五)将乡统筹费纳入乡财政资金管理的;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经批准超过法定标准,强行以资代劳或者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七)以多报人均纯收入等弄虚作假手段增加农民负担的;
(八)其他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偿占用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资金投放或者强令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
(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四)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入帐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碍审计人员审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六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缴销其农村审计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文书和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