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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4:52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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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7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7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教学和工作职责,遵守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应当给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学校。

第十四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与服务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4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伤害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伤害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鼓励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名称和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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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含装饰业,下同)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税收纳税人。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的工程作业;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三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为纳税人;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的,以分包人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应纳地方税收(基金、费)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异地(跨省、市、县,下同)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来建筑企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时,应先按规定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编号登记,分工程项目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单项工程价款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全市建筑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城市为7%,县城、建制镇为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为1%。

第九条 从事建筑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经济合同,应按建筑安装合同所载的工程承包金额征收印花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未取得的或收购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注明数量的部分,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房屋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全框架结构按1元、框架砖混结构按0.8元、砖混结构按0.6元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或按工程总造价不低于0.2%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公路工程按总造价0.5%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按省、市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或未按规定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营业额为因提供建筑劳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三项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材料差价,代收费用等。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不含装饰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应对残余物料进行估价,核定纳税人的营业额。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城乡居民个人房屋业务,建筑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具体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5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5元征收。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家庭室内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6元征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经营场所、店面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4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8元征收。

第五章 申报征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按次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财会和税收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款。

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对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对建筑业纳税人上年度缴纳税收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在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做好税收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在外出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经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签章,将经营地缴税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结清所有应纳税款,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自行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需要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先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工程结(决)算涉税资料和相关地方税收、基金(费)申报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的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决)算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由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宜春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建筑项目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建筑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应当将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批文抄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土地转让及办证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四)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审核时,应当定期将建筑安装、装饰装潢工程消防安全手续办理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税务、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要求,共同做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对相关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对涂改、损害、移动、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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