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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利害关系人面对不当登记时的救济路径/田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2:30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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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利害关系人面对不当登记时的救济路径


——浅谈对《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主要讲的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后且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路径,即一是利害关系人可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但既不可直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登记机关履行变更义务,也不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登记机关履行变更义务;二是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当法院对登记的基础事实予以否定,并认定利害关系人享有物权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法院对某种事实的认定的判决,请求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进行纠正,此时,如果登记机关依然不予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可以登记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一)当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时,利害关系人要求更正登记实质就是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权利人提供的登记事由的常规性资料的基础事实予以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评价。然而,对登记权利人提供的登记事由的常规性资料的基础事实,也就是该资料的真实性,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时无权审查,换句话说登记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常规性审查,即较严格的形式审查,其内容基本上是有规律的,比如处理房屋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爱人是否同意;或者处理房屋时,其它共有人未到场,是否办理了公证等.又比如房主将房屋赠与父母儿女或者房主称房屋是兄弟姊妹的,自己仅为其代名要求更名等有无逃债的行为,虽然这类更正登记是房主书面同意更正的,但登记机关仍然应对照原始登记资料核实或者要求申请者提供确凿证据、并审查确认后才能办理。但登记机关在登记确认时没有审查基础事实的行政行为,即对该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行政确认。因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之一是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关的行政行为,综上,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之二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时其受侵犯的某种权利是明确的。因为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后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中就隐含了这样的前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明确的,即享有什么样的权益对当事人而言是具体的。登记行为是明确权益的一种方式,尤其对不动产物权人而言。因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资料时虽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予以常规性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是否持有登记事由应具备的常规性资料,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登记及怎样登记。此时,登记机关实行的是权利推定原则,即只要申请人提供了登记事由应具备的常规性资料,登记机关就确认申请人享有物权权利。当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就权属发生争议时,属物权权利归属不明,此时当事人首先应解决权属问题,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常规性资料的真实性是否予以否定评价,这系民事审判管辖。这就要求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前,首先应变更登记权利人所提交的常规性资料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然后持法院确认的新的常规性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利害关系人持法院确认的新的常规性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登记,便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如果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未进行常规性审查便予以登记,对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关应予赔偿。

二、利害关系人不能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不动产登记指登记部门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薄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是国家允许申请人行使某项权利的证明,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行为是物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依据。从现有法律精神看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此时,利害关系人提起此类民事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是否定基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这必然涉及到对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然而,民事审判权不能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与民事争议相关的行政行为一般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的范围和强度与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完全不同,即使民事诉讼中审查出行政行为违法,但民事案件却不能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简而言之,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利害关系人不能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产生诉争,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或者说是不动产的权利状态不明,需通过有权机关以法定的方式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冲突的实质是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确认物权的归属通常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实行自力救济。如果在法院提出请求,则当事人必须要提起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这属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登记权利人的侵害,依据民事诉讼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法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由,结合本案实际应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指出的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本身并不是权利的凭证,而只是变更登记的依据。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判变更登记,但不能认为一旦裁判作出,其已经成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维权诉讼的非前置程序

本文所称非前置程序指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不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必须的前提程序。当然,在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条件下,首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以充分利用登记机构保存的原始登记资料的优势,从而比较快的解决纠纷,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诉讼前置程序规定是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进行干预,即当事人未经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受理。这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非常大,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约束当事人。现有法律未明文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维权的前置程序,故利害关系人面对错误登记时可自由选择救济途径,即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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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使劳动者的劳动联合与劳动者的资本联合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使公司员工以产权为纽带与其他所有者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强员工对公司长期发展的关切度和管理的参与度,形成企
业内部动力机制和监督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员工持股是指公司内部员工个人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股份,并委托公司工会持股会进行集中管理的一种新型的公有制产权组织形式。
第三条 内部员工股不转让、不继承。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或改组的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实行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公司内部科学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股份和持股比例
第六条 经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内部员工股份原则上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置,个别企业也可通过产权转让方式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抓大放小”、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的方针,区别不同情况实施内部员工持股:
(一)邮电,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享有特许经营权及享有特殊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实施内部员工持股;
(二)能源、机场、港口等公共设施及重要产业和大型企业集团实施内部员工持股须经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其他企业由股东会或产权单位遵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根据本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和员工实际购买能力,自行确定内部员工股总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在确定比例时可参照以下原则:
公司总股本在5000万元至2亿元左右,员工持股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35%左右;
公司总股本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员工持股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35%-50%左右;
公司总股本在1000万元以下,员工持股比例可占公司总股本的50%以上;
高新技术企业和商贸企业,经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员工持股比例可以再适当放宽。

第三章 股份分配和认购程序
第八条 在本公司工作的员工持股资格由各公司自行民主决定。非公司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内部员工持股。
第九条 员工认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公司应依据员工个人的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评分的办法确定员工认购的股份数额,具体评分办法由各公司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公司应制订员工股份认购方案,经持股员工集体讨论,并经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向工会提出购股申请;
(二)工会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员工股份认购方案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办理购股手续;
(六)员工向工会缴付购股资金,工会向员工出具“员工股权证明书”;
(七)公司应妥善保管员工持股名册并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董事长、经理持股额与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为员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10倍。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度提高经营管理人员、业务和技术骨干的持股额度。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员工购股的资金来源由个人出资,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个人以现金出资购股;
(二)由公司非员工股东担保,向银行或资产经营公司贷(借)款购股;
(三)可将公司公益金划为专项资金借给员工购股,借款利率由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为支持企业员工持股的试点工作,由市各资产经营公司分别设立公司内部员工持股专项基金,用于属下公司内部员工购股的借款,具体管理办法由资产经营公司制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将科技成果作价折股分配给有贡献的经营者和技术骨干,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科技局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三至五年实施转化成功的科技成果所形成利润的20%折股进行分配;
(三)科技成果折股分配方案需经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的个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已在公司折价入股,则不再享有前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部员工持股的资金来源中,在改制时员工的现金投入不得低于应认购额的60%;贷(借)款的认购额不得高于应认购额的40%。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施内部员工持股的企业,在改制时由产权部门或公司股东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信誉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须经资产经营公司或公司股东会确认。

第六章 预留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发展的需要,在内部员工持股总额中,可设置部分预留股份,以备具备资格的新增员工认购。
第二十三条 预留股份由员工持股会筹借资金一次性购入,并负责管理和运作。
第二十四条 员工持股会偿还筹借资金本息的主要途径:
(一)预留股份每年所得红利;
(二)新增员工认购股份缴纳的股金;
第二十五条 新增员工认购股份按本规定有关条款确定,股价按上年末公司每股帐面净资产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员工脱离公司,不再继续持有内部员工股,其所持股份由员工持股会回购,转作预留股份。
脱离公司是指调离、离退休、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员工股份的回购
(一)员工脱离公司,其股份由员工持股会回购,转作预留股份。员工持股会应退还个人股款,股价按公司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值计算;
(二)员工死亡时,由员工持股会按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值回购该员工所持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交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股份的回购
(一)经营者股份的回购须经产权单位或股东会同意;
(二)经营者离开本公司,经离任审计后,由员工持股会按审计后的每股帐面净资产值回购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技术人员享受科技成果折股的股份回购
(一)科技人员所持科技成果折股的股份不满三年而脱离公司,由员工持股会回购股份,转作预留股份,可酌情将百分之三十到五十的股金支付给本人;
(二)科技人员所持科技成果折股的股份满三年以上而脱离公司,其股份由员工持股会按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值回购,股金支付给本人。

第七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实施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应由持股员工选举产生员工持股会。员工持股会是负责员工股的集中托管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持股会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
第三十二条 员工持股会应本着精干、高效和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设置。其成员应由具有企业管理和股权管理经验的持股员工担任。
第三十三条 经持股员工选举产生的员工股东代表,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持股员工权益,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持股员工的董事和监事,在参与公司决策中,应充分表达持股员工的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员工持股会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召开和主持员工股东会议;
(二)负责员工股权日常管理工作和收集、整理员工意见;
(三)定期向持股员工报告员工持股会工作情况;
(四)管理员工持股会备用金;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对员工人数少、注册资本小的公司,经批准,持股员工可以自然人股东身份注册登记,不再设员工持股会。

第八章 备用金
第三十七条 备用金是指员工持股会用于购买内部员工预留股份和回购脱离公司的员工所持股份的专项周转资金。
第三十八条 备用金的来源
(一)以员工持股会名义贷(借)入的资金;
(二)新增员工认购股份所交纳的资金;
(三)内部员工预留股份每年所分红利。
第三十九条 备用金的用途
(一)购买预留股份;
(二)回购脱离公司员工所持股份;
(三)归还员工持股会用于购买预留股份的贷(借)款的本息。
第四十条 备用金必须专款专用,由公司财务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和负责核算。资金的日常支出由员工持股会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经持股员工讨论决定,并每年向持股员工公布收支情况。

第九章 红利分配
第四十一条 实行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应依照《公司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国有产权或其他股东利益,持股员工依法享受公司的红利分配。
第四十二条 持股员工应将所分的红利,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红利分配不足偿还当年借款本息部分,逐步从员工工资或奖金中扣还。
第四十三条 预留股份红利用于归还贷(借)款本息,贷(借)款还清后,转作备用金。
第四十四条 经营困难企业实行员工持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员工股的分红可享受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十章 审批程序
第四十五条 拟实行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由工会向公司董事会或产权单位提出员工持股建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工会提出的建议作出决议,正式向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提出实行员工持股制度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实行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决议或意见后,由公司按以下途径报批:
(一)市属全资、控股企业由所属资产经营公司审批,并报市体改办备案;
(二)区属全资、控股企业由各区政府或区资产经营公司审批;
(三)其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市体改办审批。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接到申请批复文件后,即开展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市体改办要抓好对员工持股试点企业的指导、培训和协调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将员工持股实施方案、资产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途径上报审批。
第五十条 公司接到实施方案批复后,到工商局注册登记。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五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员工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工会名义向属下实施内部员工持股的试点企业参股。
第五十二条 内部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应与企业内部组织结构调整相结合,试点工作主要在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企业中推行。
第五十三条 对亏损严重的国有小型企业实施内部员工持股,鼓励员工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全额收购企业,若员工收购企业资金有困难,可与企业产权单位协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
第五十四条 实施员工持股公司的产权单位和控股公司要依法尊重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实施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若违反本规定,取消试点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的国有企业,不得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深企改办〔1994〕23号文《关于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终止执行。



1997年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民监字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贾国仁、贾国满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雇司机开车,兄弟二人轮流领车运输。时值贾国满领车拉白灰,当其指挥倒车挂斗车时,由于雨后路滑,刹车后汽车仍向后滑动,贾国满被挤身亡。经查,司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贾国满之妻苏文雅要求贾国仁给以经济补偿,承
担她女儿的抚恤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贾国仁按分成比例承担抚恤金1654元。
研究认为: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
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198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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