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3:48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我国一些地方的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增多,三季度建筑安全重大事故也呈高发趋势。为切实做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特别是“两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城市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城市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城市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任务艰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要求,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明确职责,逐级落实安全责任。

  二、切实保障城镇供水安全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供气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城电[2005]89号)精神,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不但要在原水、制水和输配水各个环节强化管理,还要特别注重各类化工企业和各类危险化学品泄漏造成的水污染对城市供水安全的影响,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对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喝上清洁水、放心水。

  三、加大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力度

  各地要认真按照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城[2004]105号)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建城[2004]220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供气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城电[2005]89号)要求,开展燃气安全检查,重点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认真制定城市公交安全运营措施

  城市公交系统要提前做好迎接“两节”、特别是春运的各项准备工作,密切关注雨、雪等天气变化,制订科学周密的安全运营工作方案,确保春运安全有序。要重点检查公交车辆和地铁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完好,场站的安全设施是否完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要继续贯彻执行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质[2003]177号),按照《建设部关于北京等10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督查情况通报》(建办质[2005]80号)中提出的要求,继续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特别要认真检查供电、信号、通风、消防、疏散、报警等系统,确保安全运营。

  五、继续强化施工安全监管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强化监理的安全责任,大力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各施工企业和各施工现场制定、完善冬季施工安全措施,并将其落到实处。江苏、广东和成都、广州等被约谈地区和城市,北京、天津和西安、长沙、昆明、兰州等发生过重大建筑事故的城市,要从体制、机制上深刻反思本地区建筑安全管理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举一反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促进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六、全面检查老旧房屋和重点建筑

  房屋管理部门要重点排查各类危房,对住宅和危险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要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同时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时清扫大跨度轻型屋盖积雪,防止发生垮塌事件。

  七、加强建设领域城市防灾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把城市建设综合防灾工作作为建设领域“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内容,确立与城市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综合防灾大安全观,树立法制、体制、机制相结合的城市综合防灾常态建设理念。要按照工作分工,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建设,并根据本地区的灾害特点制定防灾对策。要稳妥地开展各种防灾宣传,提高全民的防灾意识。一旦发生灾害,要积极应对,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将灾害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

  八、全面落实各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一是要健全应急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细化各类应急预案,明晰应急响应和工作程序,职责到人,特别是加强紧急状态下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系,落实保障措施。二是要加大培训力度,组织应急演练,在演练中查找不足,完善对策。三是建立专家咨询队伍,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四是建立值班和事故上报制度,保持信息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团结奋战、通力合作,切实提高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城市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水平,保证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元旦和春节。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淮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淮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0〕13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淮阴市淮安市淮阴县行政区划和淮阴市更名的请示》(苏政发〔2000〕99号)及有关补充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地级淮阴市更名为淮安市。市人民政府驻清河区。

  二、撤销县级淮安市,设立淮安市楚州区,以原县级淮安市的行政区域为楚州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淮城镇。

  三、撤销淮阴县,设立淮安市淮阴区,以原淮阴县的行政区域为淮阴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王营镇。

  四、地级淮安市辖盱眙县、涟水县、金湖县、洪泽县、清河区、清浦区和新设立的楚州区、淮阴区。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在行政区划调整中,你省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当地社会稳定和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 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 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 见应当在上一年的9月底前提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 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 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 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 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 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 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
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 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 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 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 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 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 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 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 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 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 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 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 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 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 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 行审议。但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后,即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 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 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 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 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 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 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 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条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报请批准地 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十一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 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 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 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 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 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