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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23:40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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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
的请示》(桂劳社报〔200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
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及《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
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离休老干部或建国
前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或退
休的,都从批准之日起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从第二年起,在每年1月份发给。

按照上述规定,同意你厅意见,每年1月份为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发
放生活补贴后,当年调整离退休金时对已发放的生活补贴不再进行调整,已调
整的离退休金计入下一年度的计发基数。请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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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60号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2000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月九日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它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律师仲裁员存在的要义

吴高华


仲裁员即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在仲裁委员会中列入仲裁员名单,承担仲裁职能,对提交仲裁的案件作出裁判的特定人员。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仲裁活动得以开展和运作的执行者,正如司法人员对于法律实施和案件处理的重要性,仲裁员乃仲裁制度的活的灵魂。
仲裁员和律师从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其目的任务、资格选择,还是权利义务、行为规范等等,都存在差别。但是却允许二者在身份上重合,即仲裁员律师,或称律师仲裁员。在仲裁中,仲裁员的身份类似于法院的法官,其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审理案件,分清是非,并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所以仲裁员应当是独立的和公正的,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从任何一方收受报酬。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报酬由仲裁机构支付;仲裁中的律师身份与仲裁员迥异。律师是代表仲裁中某一方的利益,其工作是为该方提供律师意见,准备和提交证据,参加仲裁庭的庭审,向仲裁庭陈述意见并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律师代表的其委托人的利益,并向其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律师同时担任仲裁员,扮演双重身份时需要律师对仲裁员这一角色加以认识和考量。
对纠纷的解决是否选择仲裁、仲裁事项的选择、仲裁委员会的选择、仲裁员的选择等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归根到底,这种种的选择都是当事人对自身所应当拥有的、并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私权利的行使,其意思的自治是一定限度和范围内的意思自治,不仅不会妨碍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的公权力,而且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是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权利、法治文明和进步的突出体现。因此,这种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支持。这一点也说明,律师担任仲裁员身份有着一定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仲裁员可以由律师担任,但并非所有的律师都有资格成为仲裁员,只是那些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才有资格成为仲裁员。如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能够成为仲裁员的律师必须是有八年工作经验的律师。因此,拥有仲裁员身份的律师较之没有此身份的其他律师而言在与同行的竞争中更具优势,这是对律师自身素质和水平的客观真实反映和肯定评价,完全是值得提倡和保护的竞争行为。律师的 仲裁员身份代表了更好的法律服务、更高的专业水平,是律师服务质量保证的良好反映。
律师担任的仲裁员身份是人力资源配置和法的效率价值的要求的结果。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社会分工的多元化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导致同一个人身兼不同的角色成为一种必然。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资源较为紧缺;同时,“徒法不以自行”,法的作用的发挥、精神的体现又依靠与法律有关的各种职业的人员的具体运作,人力资源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在法这一特殊领域内,其终极价值在于——公正和正义。律师和仲裁员都要求有相当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相当丰富的法律事务实践经验,律师担任的仲裁员角色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有利于提高法的效率,充分利用法律人力资源。
律师担任仲裁员成为仲裁员律师,使律师可以更充分发挥其法律专长的才能,合理的配置法律人力资源,同时也促进仲裁活动的公正、顺利和高效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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