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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47:41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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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六、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十七、删去附件部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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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顾苗


所谓“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只有证据的合法性才能确保诉讼的程序公正,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是非法证据。本文就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各方面的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该规则必要性做一定的阐述。
一、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即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6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条到第10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101条至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114条到第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上述规定看,我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上述的司法解释虽然两高(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其实质上也就是默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居住拘留和逮捕这5种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外,其他4种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几乎没有任何制约监督机制。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公安机关仍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可以搜查。尽管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中规定了凡受刑事控告者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在我国的刑诉法第93条却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享受到这项权利。造成上述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原则中,把惩罚犯罪作为其根本目的。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
从以上结果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要得到较好的执行并非一件易事。首先认定某一证据是否非法是由法院做出,这就要求法院必须能够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不会受到干扰,但这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是不现实的。其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要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增加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例如:沉默权等,这样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胆难度也是相当大的。再次,尽管我国在刑诉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是被指控犯罪的人通常会被当作罪犯看待,而适用该规则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放纵部分犯罪,会使得有些即使有犯罪事实的人却因为证据取得的不合法而无法指控并受到刑事处罚,出现这种情形可能使公民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第四,由于一直以来我国首先注重的就是国家和集体利益,而最后才是个人利益,再加上我国公民的受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观念淡薄,对于人权思想更是漠不关心,所以适用此规则也需要考虑此因素。最后,由于该规则的适用必然对公安人员在调查取证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使得采用传统方式取证的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也会存在较大的阻力。当然,还会有其他的原因可能会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与施行,但总体看来,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十分必要的,针对上述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立法方面。目前,我们应当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也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2、在司法方面。首先,要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应当告知被讯问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在权利被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补救。如:告知禁止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使其知道如果此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避免其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地点,并且在讯问过程中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在场的律师对讯问取得的证据合法性进行鉴定;另外,也可起到对讯问人员进行监督的作用。最后,在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在实质性问题审理前,审判人员应当就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能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在司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诉讼资源相对而言较为贫乏,侦破技术也较为落后,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环节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节约诉讼资源。4、在对待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当消除封建法律思想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改观,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判决来影响和和宣传,使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打下良好的基础。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总之,不管面临的困难有多大,我认为我国必须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是保障人权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E-mail: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关于加强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维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维护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满足各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需要,加大对医师监管力度,有效打击非法行医,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同时加强卫生系统网站建设,促进政务公开工作,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了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卫生部网站开通了医师执业注册查询系统,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可以利用该系统核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
为保证该查询系统信息的及时准确,各级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按照《关于统一使用医师执业注册网络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卫办医发[2004]189号)要求,利用医师执业注册网络管理系统及时上报、更新本地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做好数据库维护工作。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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