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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有关会计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2:22:05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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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有关会计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有关会计问题的复函

2003年7月2日 财办会[2003]27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们《关于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请示》(鲁财会[2003]10号)已收悉。根据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应执行哪类会计制度。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的规定,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因此,财政部门排污费的收支情况应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中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费收费台账,该台账只是一种备查账,用以与国库对账。但没有必要专门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原《环境保护排污费预算会计制度》应废止。
  至于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核算,如果项目承担单位为企业的,应执行相应的企业会计制度;如果项目承担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如果项目承担单位为行政单位的,应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二、关于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是否规定统一的格式、内容和上报形式。排污费资金的收缴情况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中反映,其相关信息由财政总预算会计提供。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在企业、事业或行政单位会计中反映,相关信息由企业、事业或行政单位提供,有关部门汇总上报。因现行的会计制度中已规定了会计报表的格式及内容,没有必要再专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单独制定一套报表格式,有关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可在会计报表相关项目及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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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邮品市场的管理,维护集邮爱好者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交易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邮品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邮票、邮封、明信片、邮简、邮折和其他集邮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品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须由开办单位申请,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五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使用的场地;
2.有必要的资金和服务设施;
3.有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4.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5.符合工商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集邮品交易活动必须进入集邮品市场,不得在场外经营或聚众互换集邮品。
第七条 经营集邮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集邮爱好者进入集邮品市场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集邮爱好者凭居民身份证向驻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入场登记。
第八条 集邮品市场内设立集邮品交易区、互换区、信托服务部。
交易区内,允许从事集邮品经营活动;互换区内,允许集邮品互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互换集邮品必须以货币补齐价值的货币限额标准,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第九条 经开办单位同意,有集邮品经营权的企业可在市场内开办信托服务部,从事集邮品的收购、寄售和拍卖。
第十条 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集邮品交易:
1.有反动内容的集邮品;
2.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3.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4.伪造的集邮品;
5.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品。
集邮品由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单位鉴定。
第十一条 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1.非集邮品的经营和交换活动;
2.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3.非法倒卖,哄抬价格;
4.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集邮品市场内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费的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集邮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比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邮政部门职工、集邮品市场管理人员内外勾结,参与集邮品非法倒卖的,视为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集邮品市场内扰乱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

关于抓紧落实全国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关于抓紧落实全国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按照2003年11月3日明传电报要求,各地区已正式启用“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为做好网络管理工作并保证直报质量,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为满足各省核对直报单位的需要,我中心拟提供各地区“网络直报医疗机构清单”。请将你省厅负责直报工作的联系人及其电子邮箱通知我中心(联系人:薛明,电话:010-68792483,电子邮箱:xueming@moh.gov.cn)。

二、清单所列机构数与我部11月3日明传电报一致,内容包括行政区划名称、22位卫生机构分类代码、单位名称、通讯地址、备注。一览表列入的、不在直报范围内的个别机构,备注栏已标明为“编码错误,不要求直报单位”。请不要删除该类机构。

三、要认真审核清单,补充相关内容,更正错误信息。即:

1.补充漏报医疗机构信息,并注明“漏报机构”;

2.补充军队和武警医院信息,并注明“军队医院”、“武警医院”;

3.补充“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三栏内容。

4.更正错误信息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如“地址变更”、“县/

区名称变更”等。

四、今后计算各地区网络直报率时,分母将根据各省报送的一览表进行调整。剔除机构包括:名为医院实为街道卫生院或门诊部,年内撤销或被兼并的机构,不要求直报的机构。增加机构包括:军队及武警医院,一览表补充的漏报医疗机构。

五、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上网直报的乡镇卫生院。允许有条件上网的其他医疗机构使用全国网络直报系统报告SARS疫情,但一览表不包括该类机构。

六、各卫生厅局务必于2003年11月25日以前按要求将一览表(电子版及打印文档各一份)报送我中心。

附件:各地区网络直报SARS疫情的医疗机构数(不含乡镇卫生院)



              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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