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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3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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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收费公示牌(栏)的格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核发《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公示内容,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公示牌(栏)进行监制。

  各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推行收费公示制度,指导、督促收费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执行时间、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

  公示的内容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为准。严禁将越权收费、超标准超范围收费、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收费等列入公示内容。

  第五条 各收费单位执《收费许可证》、收费文件复印件及《收费公示表》、《收费公示备案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价目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下同)。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要将收费公示栏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或便于群众阅读的地方,并负责维护、保洁,做到内容规范、字迹清晰。公示栏或公示内容污损,公示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因故变更后,收费单位应持变更后的《收费许可证》和《公示内容变更备案表》到原监制机关申报相关变更内容,并对公示牌进行更新。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的监督检查,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由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公示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收费的;

  (三)其他违反收费公示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服务价格、物业服务收费的公示,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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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甘政发[2005]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该办法规定,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经费按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的比例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鉴于我市特殊情况,市政府决定我市按20%的比例纳入市财政预算,自转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
(一)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
第六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
(二)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被救助人所在的村、组、社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应当于9月底前将当年拟救助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救助名单审核后,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10月底前将审定后的救助名单统一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5月底前将救助金发放到户。
第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被救助人财物的;
(二)虚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救助金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西等省煤炭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西等省煤炭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税[2004]187号

山西、内蒙古、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
  自2004年7月1日起,将山西省境内煤炭资源税税额调整至3.2元/吨,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煤炭资源税税额调整至2.3元/吨。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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