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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19:07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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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办有领导的劳务市场,把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合理流动统一起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提供就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场所。应贯彻为生产、为群众服务的原则。围绕搞活企业,运用市场机制,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服务活动,逐步实现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服务对象和范围:
(一)为本市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驻青部队、中外合资企业等单位招收工人、培训学员及招用临时工、季节工等提供服务。
(二)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和为居民雇用家庭服务员、保育员、护理员及家庭教师提供服务。
(三)负责办理在职技术工人的余缺调剂工作,为企业的富余技工或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工人的合理流动,进行牵线搭桥。
(四)为城镇待业人员介绍就业。为取得电大、业大、函大、刊大、夜大等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和经过专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城镇待业人员推荐、介绍就业。
(五)为城镇社会闲散技工和要求发挥技术专长的离退休职工牵线搭桥、介绍工作。
(六)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劳务动态和信息,推荐介绍我市城乡富余劳动力到外地承揽劳务项目,提供劳务输出,办理和洽谈劳务业务。

第四条 用工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可直接进入劳务市场招收、聘用工人。个体工商户、专业户须凭营业执照到劳务市场登记,招收工人。

第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持所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和有关证件,到劳务市场登记。

第六条 对要求进城从事厂内搬运装卸、建筑维修的农村劳动力,须凭乡镇政府介绍信到劳务市场登记。劳务市场为其提供用工信息或联系介绍用工单位,并予以签证。

第七条 在职技术工人要求合理流动的,应是从城市向乡镇的流动;从人员富余单位向新建、扩建和急需单位的流动;从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单位向专业对口的单位的流动。
凡符合合理流动条件而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本人要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然后持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到劳务市场登记。其中全民所有制固定技术工人,要求调剂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由劳务市场
办理签证手续。对从市内单位正式调入乡镇企业的,可不转户粮关系。

第八条 对于符合合理流动条件而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阻挠合理流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经协调无效,所在单位逾期不予答复或不同意调出时,本人可自行离职,到新单位后,工龄连续计算。
对于不符合合理流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而本人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旷工处理。
对违反规定,单位之间乱挖人才的,要坚决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借用的人员,要按照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对正式调动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劳务市场根据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要求,组织供求双方直接见面。双方同意后,按招收、聘用、借调、调动等形式,办理手续。国营单位通过劳务市场招收新工人,要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执行。对聘用和借调的均应签订合同,由劳务
市场予以签证。

第十一条 劳务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向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市劳务市场设置常设机构,做好日常工作,由市劳动局领导和管理。各县(市)、区的劳务市场由县(市)、区劳动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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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 国家体委 新闻出版署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 国家体委 新闻出版署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体委、工会、团委、妇联、科协、上海电影局:

  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和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指出,"关心和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不仅是教育部门和学校的职责,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把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同学校教育密切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关心中小学健康成长的舆论和风气"。为落实《通知》精神,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文化、科研、新闻、出版、体育、广播、影视等部门、群众团体和学校,要不断提高认识,从与敌对势力争夺接班人的高度,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关心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把为中小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因地制宜,制订长远规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并逐步形成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社会各方面从不同角度为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二、国家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千方百计地为中小学生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要创造和利用一切条件,尤其是利用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等,对中小学生加强中国近代、现代史教育、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纪念馆等要定期免费或低费接待中小学生集体参观。有关部门要定期举办有中小学生参加的艺术节,电影节及歌舞;戏剧,音乐,美术,书法等项活动。要经常组织专业演出团体为中学生举办专场演出。要积极开展青少年科技活动,举办科普讲座、科技夏令营、科技月(周)、科技影视放映活动。全国定期举办青少年创造发明和科学论文评比。要在中小学广泛开展各种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组织参观体育比赛,举办体育夏令营等。公共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馆),每年要面向中小学生安排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开放项目,并给予优惠服务。各单位每年至少要面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1~2次。

  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科技等一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部门,要努力为广大中小学生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为鼓励更多的作家、艺术家、科学家、教师为中小学生创作教育性强、格调高尚的优秀作品,由新闻出版署、国家教委、文化部等单位主办,全国每三年评选一次优秀少儿读物,由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设立的中国儿童少年读物奖励基金会对获奖者予以奖励;全国每两年评选一次优秀少儿影片,由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等单位主办、委托中国儿童少年电影学会组织"童牛奖"评选活动,对优秀影片及其创作、生产人员等给予奖励;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每年"六一"前向全国少年儿童推荐"红领巾读书读报奖章活动"阅读书目,每五年表彰一次"红读"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以后还将组织优秀少年儿童广播节目、电视片和优秀少年儿童歌曲等项评选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要逐步组织一支以退离休文艺、教育工作者和老干部为骨干的兼职评论队伍,定期对各种精神产品进行评议,做好舆论导向工作。各省、市每年要重点扶植1~2部少年儿童影视作品的创作和生产。

  四、要继续认真整顿文化市场、严禁编写、制作、出版、发行、销售、播放、租借对青少年有害的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凡属已定性应取缔的、有宣扬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要坚决销毁,对虽不属于取缔范围,但是格调低下,对青少年健康成长不利的图书报刊,要进行评论和批评,以抵制其消极影响。这类书刊不得向中小学传播。对少数经标准出版供研究使用但不适宜中小学生阅读的资料,应按照规定严格控制内部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这类书刊销售、租借给中小学生阅读。文化、电影电视部门要对国产和进口的影视片、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实行严格的审查。对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但有夹杂色情内容和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和不良行为的作品,或表现现实社会畸形现象的作品,应定为"少儿不宜"。对这类片、带、盘,要严格限制观看范围,不允许向中小学生租售,不许组织中小学生专场放映,不向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出售门票,不允许进场观看;这类影片不缩制16和8.75毫米拷贝,这类录像节目,在社会上发行时,应标明"儿童不宜",这类影视片也不提供给农村放映队和电视台播放。对有一定认识作用和艺术价值但不宜为少年儿童理解,并可能对他们产生不良影响的影视片,电视台应安排在22时以后播放。

  五、文化和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教育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少年儿童有害的演出、展览和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营业性的电子游戏、台球等活动摊点的管理要定点定人,设点要尽量远离学校。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及其它中小学生不宜入内的场所,要禁止中小学生进入。各种营业性的民间文艺团体举办的演出、展览、必须经过文化和工商管理部门审批。对在公共场所宣扬封建迷信的看相、测定、算命、销售迷信物品者的摊点,公安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

  六、各地要重视青少年活动场所设施的建设。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依靠社会力量,把青少年活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努力使中等以上城市都建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少年宫(家、站)、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图书馆、少年科技中心(馆、站)、儿童公园和剧院等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基地。各县、镇也应努力创造条件,建立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挤占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校外教育机构与活动场所的领导,不断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普及和提高的关系,组织各种活动注意把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结合起来,挖掘潜力、扩大容量,更好地为中小学生服务,对开展各项活动所需的经费、人力、物力应尽力给予保证,要定期评选先进校外教育机构,表彰优秀校外教育工作者。

  七、重视家庭教育工作。帮助家长提高家庭教育水平,纠正错误的教育方法。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家庭教育咨询机构,举办"家长学校",积极组织广大教育工作者、专家、学者研究家庭教育理论和编写有关家庭教育的参考材料,举办各种家庭教育培训班和讲座、展览咨询等活动,总结交流办好家长学校的经验,表彰优秀家长。

  八、各地要充分发挥各条战线先进单位、先进人物、离退休的老干部、老专家、老教育工作者、老工人的作用。除举办先进人物报告会、先进事迹展览会等活动外,还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引导中小学校与当地先进单位、先进人物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所在的单位要热情接待中小学参观访问,共同举办各种有教育意义的活动。中小学校应邀请当地先进人物到校讲故事、做报告、参加学校活动,并可聘请先进人物做中小学的校外辅导员或兼职教员。

  九、要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各地要加紧制订保护青少年的法规。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和有关部门配合,搞好社会治安和文化市场的整顿工作,消除诱发青少年不良行为的因素。学校要对中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做好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十、公安、司法部门要根据有关法规对滋扰学校,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

  创建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是一项长期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调整工作部署,扎扎实实、持续地将这项工作做好。

 


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7〕190号


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实现对海砂(砾)开采的科学管理,完善海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深化矿业权市场改革,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的管理规定,针对海砂(砾)资源储量具有动态补给性、开采方式特殊性的特点,现就海砂(砾)开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指的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任何企业不得以开采建筑、砖瓦用类型海砂(砾)为名获取其他砂矿资源。
  二、对海砂(砾)实行采矿权固定年限出让制度。海砂采矿权有效期每次最长为两年,到期后按本通知规定的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
  三、对海砂(砾)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制度。海砂采矿许可证上注明年度开采总量和采矿许可证两年有效期内的开采总量,严禁超总量开采。企业海砂(砾)开采量达到核定的总量时,采矿权同时废止。
  四、海砂(砾)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砂(砾)采矿权价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以核定的开采总量为评估基础),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五、因疏浚航道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航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六、本通知下发之日前,以无偿方式直接申请取得采矿权或通过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企业今后两年的开采总量进行核定并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两年后采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可以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勘查费用凭证,其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可以扣除经确认的勘查费用。
  凡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海砂(砾)采矿权的企业,在海砂(砾)开采总量达到与采矿权价款相对应的资源储量后采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七、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海砂(砾)开采企业的监督管理,探索有效的监管方式,可派驻海上矿产督察员,定员定船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海域良好的开发秩序。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位于本省(区、市)管辖海域内已有海砂(砾)采矿权进行清理(名单另附),组织核实海砂(砾)开采企业的实际开采量,并按允许的开采年限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在2007年10月底完成,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
  八、海砂(砾)开采企业应认真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产督察员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采情况报告。凡有违法开采等行为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海砂(砾)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及海洋功能区划、产业政策,划定海砂(砾)可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十、河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及相关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一、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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