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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0:42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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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
在道路上行驶的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应予暂扣;对有盗窃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原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三、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章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暂扣车辆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财产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客车和人力三轮货车。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人力三轮客、货车,手拉车及驾车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核发牌证、检验等具体工作。
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严格控制人力三轮客、货车的发展,对手拉车实行自然淘汰。
新建单位,在职职工五十人以上、自办食堂且有停车场地的;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停车场地的单位和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年自货自运量三十六吨以上的,可以申请购置人力三轮货车。
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常住户口的无业人员,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可以申请购置人力三轮客车、货车。
镇海、北仑两区和各县(市)对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发展的控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需购买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购车许可证。
第六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失窃后仍需购买的,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失一个月后,凭失窃车辆执照向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购车许可证。
人力三轮客、货车报废购买新车的,应当上缴报废车辆,按废旧品处理。
第七条 出售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商店,各县(市)和镇海、北仑区的,由各县(市)和镇海、北仑区公安机关和商业管理部门共同指定;海曙、江东、江北区的,由市公安机关和商业管理部门共同指定。被指定的商店凭购车许可证出售车辆。
第八条 购得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车后一个月内(边远山区两个月内),随带车辆和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私人印章,到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发票遗失的,应当按要求填写发票遗失登记表,经出售商店书面证明,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第九条 擅自在人力三轮货车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装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不予核发牌照和行驶证。
第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牌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登报声明,向原发证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转卖已领牌证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随带车辆及牌证,经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填写非机动车变动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市场出售。
购买已领牌证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或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迁出原牌证核发地的,凭工作调动等有关证明,到原牌证核发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非机动车迁移证,并上缴原牌证。迁入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凭非机动车迁移证、本人身份证给予办理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外来经商、办企业或建筑施工单位需使用人力三轮货车、手拉车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宁波市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在本市辖区内行驶两个月以上的,凭原牌证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领取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牌证全市统一制作,每五年换发一次。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要求的时间、地点换领牌证。
第十五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驾车人员,必须符合法定年龄,了解有关交通法规,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服从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行驶中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具有牌照。牌照应当安装在统一的位置上:人力三轮客、货车安装在把手前沿,手拉车安装在右边前沿。
第十七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结构牢固,车铃、车闸等各种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载物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手拉车不准超过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手拉车不准超过六百公斤;
(三)人力三轮客、货车不准超过三百公斤。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箱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时限乘三人。
人力三轮客车限乘两人,另可随乘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在指定的停放处停放。禁止在交通拥挤、道路狭窄、交叉路口和桥梁等地段停放车辆;
禁止用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作摊位在道路上营业。
第二十一条 非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需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行驶的,必须持有市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行驶路线、时间,由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租用营业性运输单位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须凭车辆租赁合同和使用者本人身份证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对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每年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或未按规定接受检验的不得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未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对出售商店处以车辆售价一至两倍罚款,并责令收回售出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
在道路上行驶的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应予暂扣,对有盗窃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五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二)牌证遗失后不申请补发;
(三)擅自转卖已领牌证的车辆;
(四)未按规定办理过户、迁移手续;
(五)未按规定申领临时牌证、通行证;
(六)未按规定换领牌证、接受检验。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人力三轮货车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领取牌证后没有安装而行驶或载物行驶超重、超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元以下罚款;用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作摊位在道路上营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领取通行证的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在三区城区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手拉车未按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通知违章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的时间需要延长的,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上述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扣押车辆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三十五条 违章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暂扣车辆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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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菜地质量,确保蔬菜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未列入蔬菜基地的城市郊区的常年菜地和县以下建制镇的菜地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规划、环境保护、粮食、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五条 划定蔬菜基地,应当以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蔬菜基地可以在城市郊区或者其他乡、镇建立,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在邻近行政区域建立。
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适宜种植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蔬菜供应人口保证蔬菜基地面积,其人均标准:设区的市不少于0.033亩,不设区的市不少于0.03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少于0.025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蔬菜供应人口增长和蔬菜基地减少的情况,制定扩补和改造蔬菜基地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蔬菜发展区,用于扩补蔬菜基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
鼓励蔬菜基地承包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十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使用1亩补1.5亩的标准,在使用前就近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
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建设使用蔬菜基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土地发包者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种植蔬菜,不得改变菜地用途,不得荒芜菜地。
承包经营者不种植承包的菜地的,由土地发包者收回重新发包,或者经土地发包者同意,转包或者转让给他人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蔬菜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蔬菜基地的地力与施肥效益的监测网点,配合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的地力变化、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菜农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帮助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蔬菜风险保障机制,确定蔬菜主要品种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理处,对菜农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蔬菜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没有补足的,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的,责令限期补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批准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使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改变菜地用途,荒芜菜地,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违反土地、农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1998年3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按教育对象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事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省内首创或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有创新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明显效果的。

教材类已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不得再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省教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教学成果奖励的,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二)不属于同一设区市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省属高等学校和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及其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学校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四)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授予。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项目,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前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九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奖金。

第十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获得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奖励等级发放。

第十一条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集体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平均发放,主要完成人所获奖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其余部分发给项目合作者。

第十二条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获得的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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