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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9:47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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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将《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安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安全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科技进步奖(以下简称安全科技奖)是指国家经贸委颁发的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部委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安全科技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安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中产生重要影响,对安全科学技术领域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成果;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安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安全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及技术创新中,采用新的安全科学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安全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著的成果;
  (七)为安全生产决策科学化与安全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负责安全科技奖的评奖组织工作。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第五条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安全科技奖的审定、公告和争议处理等工作。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国家经贸委聘任。委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在安全科技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第六条 安全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办法

  第七条 安全科技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3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八条 安全科技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具有本系统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具有本系统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获得安全科技奖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授予证书和奖状。

  一等奖的奖金数额为8000元,二等奖的奖金数额为4000元。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奖金由国家经贸委颁发;三等奖的奖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颁发。

  第十条 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安全科技奖获奖情况应当记入成果完成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总体方案设计;
  (二)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技术难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参加了课题研究,并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应当在申报书内对其所作的技术贡献附说明材料,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等工作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条件,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基层单位。

  第十五条 各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一等奖10人、5单位;二等奖7人、5单位;三等奖5人、3单位。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六条 申请安全科技奖的项目,应当按照原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经有关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进行成果鉴定后方可申报评奖。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安全科技奖。

  第十七条 申报安全科技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担项目的集体或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推荐部门)。
  (二)推荐部门负责审查和汇总申报项目,并对申报项目及奖励等级提出推荐意见。
  推荐部门对各项目应准备推荐书一式5份、有关附件一式4份。
  (三)推荐部门审查并备齐有关材料后,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须使用《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推荐书》。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填写申报书。

  第十九条 申报安全科技奖应当交纳项目评审费,用于补充评审活动经费,该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申报项目无论是否获奖均不退还评审费。
  第二十条 安全科技奖评审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审: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对申报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的,应与申报部门协商处理;对重大问题有疑问的,可以组织调查。
  (二)初审:主审员在评审会前提出项目的书面评审意见;评审委员评审申报项目;专业评审组评委表决通过项目初评结论并报综合评审会议。专业评审组在推荐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以及建议奖励等级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组长签字。
  (三)综合评审:召开由各专业评审组组长参加的综合评审会议,对各专业评审组提出的获奖成果进行综合审议,确定三等奖和不授奖及缓评或转评项目的名单,协调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二等奖以上项目名单,并将审议结果提交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终评会议审定。
  (四)终审:召开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到会的终审工作会议,由主审员对所审项目提交书面评审意见,并向终审会议报告;被推荐为一、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进行答辩;对获奖项目进行核准、审批。

 第二十一条 接触申报项目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内容负保密责任。

第五章 公告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获奖项目应当于审定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公告。
  项目争议受理期为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如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二十三条 对安全科技奖获奖项目发生争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将申诉理由、有争议的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以及申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报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需要保密的,应当同时在函中注明。

  (二)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应在1个月内提出答复意见;如在限期内未答复,视为放弃获奖资格。

  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如实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依此进行审议和裁决,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各方,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备案。

  (三)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争议的,应在获奖项目公告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现获奖项目属于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证据确凿的,报送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状,由颁发奖金的单位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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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4号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已于2005年3月23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5月8日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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