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及分类/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7:00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及分类

李俊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代理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代理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代理人。所谓任何代理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代理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代理人。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到1997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函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未来贪污贪污罪的发展趋势。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类型;
  依照现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中的基本类型。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必须首先给国家机关确立一个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行政机关,即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审判机构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检察机构。
  对于以下几种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值得商榷。一是军队各部门机构。笔者认为这应该由刑法的专门法,即军事刑法来加以调整与规范,以平民的刑法来管辖,感觉不妥。二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党是为了特定目标而成立的某种组织,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三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协的地位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把它作为国家机关,也不尽合理。因为它既不行使行政权、立法权,也不行使审判权,这样的机关也不可能是国家机关。四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这些民间群众自治组织或特定组织都是为了某种目的而成立的,与行使国家权力实是关系不大。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而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勤人员,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者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本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分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国有财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事业的财产,都不是国有财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果所经营的财产中没有国有财产的成分,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3、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2005年7月5日委党组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会)的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维护自然科学基金会声誉,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特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简称“八不准”)。

一、 不准我委在编工作人员申请或者参加申请科学基金项目
二、 不准接受来委办事的项目依托单位人员任何名义的宴请
三、 不准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兼职、兼聘人员)泄漏同行评议人姓名、评审会发表意见人的姓名和审批决定未公布前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
四、 不准在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中期检查、鉴定、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项目依托单位介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报酬
五、 不准在评审会议期间接受单位或个人与项目评审有关的邀请和来访
六、 不准在项目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及接受项目依托单位和受资助个人的任何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七、 不准参加项目依托单位和受资助个人安排的旅游及各种娱乐活动
八、 不准我委在编人员(兼职人员除外)兼任项目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以上规定,自然科学基金会各级工作人员均须严格遵照执行,并且接受科学基金项目依托单位及科技工作者的监督,对违反者,将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2日起执行,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同时废止,纪检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附:举报电话62327089。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察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 酝酿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三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七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推荐。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九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五十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