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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律师代理功能 和谐处理敏感案件/闫凤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02:54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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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律师代理功能 和谐处理敏感案件

闫凤翥

【目 录】
  1,建立完善的“一稳、二深、三沟通”的敏感性案件办案模式
  2,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的准则
  3,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的必要性
  4,结论
  【关键词】律师 代理 群体性 案件
  【内容提要】群体性案件即敏感案件,往往规模大、矛盾激烈、对抗性强,主要发生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大部分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弱势群体的利益相关,如果处理不当,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①。正因为如此,对于律师是否代理群体性案件,各部门对此一直有着不同的见解,有些政府甚至将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视为和政府对抗,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予以限制。同时我们也看到,有些律师缺乏处理群体性案件的执业素养和能力,在代理群体性案件后,鼓动当事人采取非法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造成了目前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的“囚徒困境”。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群体性事件是“成本最小”、“最理性”的解决方式,诉求群体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②。但由于律师参与群体性案件面临较大的风险,有时甚至连个人的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很多律师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不愿意受理群体性案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缺乏规范的利益诉求机制和司法保障机制,有些政府部门对此采取简单粗暴的高压政策,大多数群体性事件被迫通过非理性、非法律、甚至暴力的“私力救济”方式寻求解决,而这种救济方式不但无助于矛盾的解决,反而引起更大的矛盾反弹和社会不稳定。
  2005至2010年的6年间,通过代理九江、夏邑、石家庄、烟台、佛山、陇南、鄄城、中山、黑河、沈阳、三门峡、峨眉、重庆、百色、晋江、黄山等典型群体性案件的和解案件中,由于笔者的积极谋划、利用专业特长,在有效的维护农民权利的同时,又维护了重点项目的开发、政府经济建设的大局、当地社会稳定。创造性的变“利益冲突”为“利益统一”。充分发挥了律师在处理群体性案件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展现了社会主义律师的光辉形象。
  笔者通过代理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体性敏感案件的实践,总结出几点做法供律师界、法律界朋友参考。
  一、建立完善的“一稳、二深、三沟通”的敏感性案件办案模式。
  一稳:就是律师在接待群体性案件来访的委托人时,首先要做好稳定来访委托人情绪的工作。群体性敏感案件的来访委托人基本上都是成群结队的到律师所提出法律咨询,由于这些人对法律、政策理解的偏差、常常误解当地政府实施行征地行为的政策,容易造成偏见、不满、愤怒,导致整个群体对政府产生积怨。常表现为对政府“不信任、不满意、不支持、不配合”“抵抗到底”的“四不一抗”型情绪性群体,这类群体易冲动、无主见、诉求脱离实际、多次或常年上访。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情绪状况、思想动态、法律意识程度等实际情况,从案情实际出发,详细讲解法律常识、维权方式、合理诉求。稳定其激动、不满的对抗政府的情绪,引导其依据法律途径理性维护合法权益,放弃群体上访、对抗政府、采取过激行为等违法维权观念。通过几年来的代理实践,有90%以上的群体会愉快的接受律师的合理化建议,但是也有有10%左右的委托人还是情绪化。对于有情绪化的部分委托人,我们一般采取“冷却”办法,不接受委托。
2007年8月,江西省九江市爱国村村民陈忠美等十余人来到我所提出委托要求,目的就是通过聘请律师达到立即阻止九江市开发的江西省重点工程“城西港区综合开发项目”,我们听取了案情介绍,得知由于村民对建设城西港区征地补偿标准、方式等不满,政府在2月,就组织了由市县乡三级组成的征地拆迁工作组受到全体村民的阻止,竟然7个月没有进驻该村,工作组无法向村民解释、宣传征地拆迁政策。部分年长村民不愿意搬出祖辈居住的老宅。我们立即在互联网上搜集了城西港区的有关资料,立即得知该港区建设项目属于江西省2007重点龙头项目。我们劝说村民放弃抵抗征收搬迁,专题研究补偿是否合理合法,维护合理补偿权利,但是遭到村民的不理性的否决。于是我们又提出需要经过律师现场调查才能确定村民的诉求是否合法的方案,获得委托人的统一认可。使群体不满情绪归结到律师调查结果上来,我们采取“冷却”方式到9月中旬才同意代理,达到了消除不实际诉求的目的。
  二深:就是深入了解案件“背景”,深入了解群体不满的“心结”
  每个案件的发生、发展、形成都有不同的历史背景、人文背景等,不同的背景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的心里状态,从而形成矛盾死结,我们称之为“心结”。特别是群体案件的当事人形成群体利益冲突的背景和心结,更具有社会性、复杂性、不稳定性。缓解和化解这些群体“心结”的前提就必须找到造成“心结”的背景和成因,代理律师的工作就是深入案件发生地,深入、详细、全面了解案件的发生、发展、形成的原因,通过搜集有关信息、走访外围旁观者、与委托人详细交流、与有关政府机关询问获得第一手材料,分析出案件的背景和造成矛盾的直接原因以及间接原因,依据分析得出的结论确定具体的代理方案。
九江案件我们经过到现场的调查了解得知,是由于工作组的部分工作人员开始求功心切、工作简单,进入村民院就丈量房屋,前脚量完后脚就拆房子,拆了不到三家就引起其他村民的反感和抵制。村民先是自发的到村口阻挡工作人员,后来形成组织化,群体对抗征地的实施,造成政府7个月工作没有进展,项目不能如期开发。由于产生了严重的“对抗”,村民对政府公布的补偿方案“不信任、不满意、不支持、不配合”形成典型的“四不一抗”型群体性情绪。对政府的补偿标准、征地拆迁程序等一知半解,在此情况下我们提出:采取主动找政府了解有关征地拆迁关政策信息,进一步分析政府有关政策是否合理合法的第一步代理方案,获得村民的同意,为以后的和解打下群体降温基础。
  三沟通:就是一要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沟通,二要与涉案政府沟通,三要与委托代表人沟通。三沟通是办好群体性案件的重要工作环节。
  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沟通是律师履行群体性案件备案③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指导监督律师承办群体性案件的有效保障,也是取得涉案政府信任律师协调的重要途径。九江案件的成功代理充分说明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是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成功的组织保障。省司法厅,市司法局的领导在九江案件中给予冀港所强有力的指导,省厅主要领导亲自听取案件介绍、市局派出律师处程晓光处长亲临律师办案现场指导长达一周时间,极大地提高了对律师指导和监督作用,为律师与涉案政府的沟通和信任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涉案政府沟通是律师顾全大局的重要体现,委托人往往与涉案政府形成对抗,政府在诉求群体中的威信和诚信大打折扣,无法与诉求群体深入、细致、全面的沟通,常常造成政府的惠民政策、合理安置方案得不到有效落实,形成诉求群体的思想障碍,影响政府项目开发进程。在九江案件中通过与九江市政府的及时沟通,政府对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对待诉求群体对抗的态度,解决案件的基本原则及方案详细的介绍给代理律师。代理律师本着顾全江西省重点项目建设大局,兼顾承担开发建设项目的九江市政府的实际情况,照顾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三者统一原则,向九江市政府提出和解群体性事件的三点建议:一是建立村民与政府之间的沟通机制;二是化解村民与政府之间的误区,缓和对抗情绪;三是寻求村民利益与政府利益统一途径,形成共识,共同受益。上述三点建议立即得到九江市政府在座领导的肯定和赞同,同时在座的村民代表见到九江市政府领导的真诚态度,非常受感动,纷纷表示愿意化解矛盾、消除误解、放弃对抗、理性维权、协调解决。
  我们认为:与涉案政府的沟通是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的重要环节,应从律师协会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指导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中自觉履行这一工作义务,即消除委托群体对律师接触涉案政府的疑虑,又为律师有效处理群体性案件与涉案政府沟通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与委托代表沟通是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追求社会效果的重要体现,群体性案件推举的代表一般在本群体内部具有较高的威望和社会基础,比较容易接受变通意见,也容易与群体交流。群体性案件中群体诉求往往不是统一的,带有个性较强的家族或利益集团色彩。这些家族利益、集团色彩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与委托代表沟通好每个诉求的来源,分清家族利益、集团利益只有代表人心里清楚,容易与家族、集团成员沟通,从而有力于化解社会深层次的矛盾和利益冲突,达到实现社会效果的办案目的。九江案件中,代理律师每天与代表人同吃、同工作、同研究各小组的利益冲突和个别村民的利益平衡,及时与政府交涉争议问题。当代表人发现,部分村民对协调过程中,征地拆迁工作组乘机进村丈量拆迁房屋又引起部分村民对政府的不信任的情况后,立即建议代理律师向政府提出:政府暂缓进村丈量房屋拆迁的意见,政府采纳了村民代表的建议,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工作组不再进村强行拆迁,村民看到村民代表的建议被政府采纳后,认为村民代表的工作很有成效,政府诚信很高,又同意继续协商。达到了稳定全局的作用。
  二、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案件的基本准则
  1,代理律师要“政治挂帅” “高站位”
  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④武装代理律师头脑,紧密联系代理群体性案件工作实际,深刻认识并自觉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中的指导地位,用正确的法治理念和执业服务观念承办群体性案件,形成政治素质第一,端正执业和服务思想,规范执业和服务行为的律师新观念。律师要明确代理群体性案件的指导思想,以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战略为己任,在促进国民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站在“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高度履行代理职责。
  九江等成功案例,代理律师即接受了政治考研又接受了业务考验,在接受委托、了解案情、制定方案、实施协调过程中始终站在促进九江经济建设、维护九江稳定的的高度,深入到农民家中、田间地头详细听取农民意见、广泛宣传政府开发建设城西港区对农民带来的革命性好处,详细讲解法律常识,提高村民对建设港区的正确认识,正确看待处于转型期法律滞后带来的诸多诉求与现实矛盾的社会问题。得到了广大村民的认同和政府的认可。
  2,代理律师运用专业特长,寻找化解矛盾“结合点”
  群体性案件的诉求大多数涉及政府对整个经济运行的影响,牵一发而动全局,如何寻找一个即让群体满意,政府又能实际认可的方案是解决和化解群体性矛盾的关键,方案得当,事半功倍;方案欠妥,和解无望。确定一个最佳方案既要符合法律又于政策不矛盾,就要充分发挥律师专业特长的优势,在法律、政策许可的前提下维护诉求群体的合法权益。我们在九江、夏邑等和解案件中,律师运用娴熟土地法律专业知识逐渐将诉求群体的主要诉求归结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上来,将政府的优惠补偿安置政策向补偿高低矛盾转化,形成一个政府愿意做,农民想得到的利益结合点,通过政府变通补偿政策实现农民获得实惠补偿。
  3,追求政府利益与诉求群体利益相“统一境界”
  党和政府的利益始终与群众的利益一致⑤原则,是各级党和政府实现“三个代表”的政治追求,也是群众服从党和政府管理,依法维护权利的追求。在代理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应追求政府利益与诉求群体利益相统一,是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体现,又是服务大众的社会要求。九江等典型和解案件就充分体现了政府利益与诉求群体利益一致原则,九江市政府将发展经济的利益看做事农民的切身利益,政府在征收土地前制定的为村民预留5%安置土地即300亩属于农用地,指导思想是搞高效农业,维持长远生计。经代理律师研究后认为,在港区内预留农用地与港区建设规划不符,不利于港区建设,同时再高的农业生产也不如商业效益高,从维持长远生计的战略考虑,应预留国有土地,一是土地增值的效益归属了农民,农民间接的获得了高额补偿,二是开发土地权可以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和长远的收益,政府同意了律师的建议,将计划为村民集体预留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交给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民集体组织开发与政府开发目的是统一的。实现了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追求政府利益与诉求群体利益相统一的最高境界。
  4,发挥律师桥梁作用搭建“和谐平台”
  消除诉求群体与政府对抗,是争取协商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律师是搭建政府与诉求群体沟通平台的桥梁和纽带,是建立有效、诚实、信用的沟通机制的有效渠道。律师在此项工作中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一是律师已经是一方的当事人的代理人,了解了诉求群体的基本思想动向,只需和另一方沟通,沟通成本低廉;二是律师介入时间一般比其他部门介入时间早,更有利于先期做好群体缓解矛盾工作,防止矛盾更进一步激化;三是律师介入可以依据委托合同制约群体朝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方向发展;四是律师具有专业化法律水平,有利于分清是非,消除不合理诉求。因此,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会推动矛盾双方尽快化解矛盾,起到避免矛盾升级的重要作用,迅速有效的搭建和谐处理群体性案件的平台。
  九江案件中代理律师冲分发挥了代理律师的作用,在诉求群体与政府之间搭建起构建和谐解决矛盾的平台,仅用了15天时间,就使政府征地拆迁工与村民达成共识,诉求群体全部接受和解意见,愉快的与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九江市政府工作组在7个月未能实现的工作目的,两名律师仅用15天全面完成,两者比较差距悬殊。在开工典礼时,有一万多村民自发的到现场祝贺,现场秩序竟然,村民情绪高涨,使前来参加庆典的江西省领导非常感动,九江城西港区开发办主任向省领导汇报时感慨的说:城西港区的顺利建设第一功臣是律师。九江市领导以表谢意还专程到石家庄为我所送来锦旗,村民为表达对律师的谢意自费请律师到庐山旅游。
  三、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的必要性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6年颁布了《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律师在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注意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以及公众等多方面的关系,规定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要向律师协会备案,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要立即通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历史经验表明,法治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而律师则是社会正义的“和谐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律师处于政府机构与市民的中间部位,起着法治秩序“润滑剂”的作用。正处于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处在变动不定的状态之中,如果法治能够承担起对于各种利益进行合理再分配的功能,对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不和谐因素通过律师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平稳地转型。
  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不是和政府对抗,而是依据法律、结合事实将政府的利益与诉求群体的利益完美的统一起来。律师协调群体性案件,是解决矛盾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通过律师代理能正确表达诉求群体的合理诉求,劝说放弃不合法、不合理、不和谐的诉求,从而缓和矛盾。律师代理容易建立和谐的沟通机制、较快的化解对立情绪,有助于诉求群体合法利益的维护和政府的依法行政。
从我所代理的群体性案件实际情况来看,部分群体性案件之所以没促成和解,就是由于有的政府“滥施公权”,⑥有的甚至搞“政策恐怖”导致群体性对抗,不愿意案件和解。有的是政府有意将合法的利益诉求途径“堵死”,导致法律“失灵”,造成诉求群体在法律体系里无从获得正义,只能采取群体性上访等“私力救济”手段维权。
  考虑到各级政府对律师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我们认为:当前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是必要的,特别是因政府重点项目引发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应积极代理,尽快寻求化解矛盾、稳定社会、加快建设的有效途径。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可以达到避免不理性群体危机社会稳定、干扰经济建设大局的目的。对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执法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对律师代理这些案件给予支持,保障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律师的合法权利,避免一些地方对代理群体性案件的律师采取不实投诉、以“稳定”为大旗制造不稳定等不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对这类案件的监督与指导应是鼓励而不是限制,为律师受理这些案件提供制度性保障。
【结论】
  律师在代理群体性敏感案件中,应始终坚持“三个效果”⑦相统一的基本工作原则。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做为基本代理原则,将维护农民群体利益与经济发展大局统一起来;将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解决群体性纠纷统一起来。要求代理律师既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还要有精湛的专业法律技能;既要有稳定、缓解、化解矛盾的和解技能,还要有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感。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群体性纠纷,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和保持政治上的高度责任感结合起来,将群体性诉争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与给政府公信力带来的负面影响结合起来,要求律师务必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时刻牢记律师的社会主义责任,必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诉求。

【参考文献】
⑴贺卫方《律师参与群体性案件代理的问题》(中评网)
⑵张天安《预防和消除群体性事件的措施和建议》(中国法院网)
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⑷李步云 《解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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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转让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402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以MEPC.95(46)号决议通过了对《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根据《73/78防污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9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件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1 原第13G条由下文取代:

“第13G条
防止碰撞或搁浅事故中的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及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除那些当按本组织接受的方式试验时,在不超过340ºC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用作产生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上述(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根据下表规定的年份,在不晚于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年份
第1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1979年和1980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1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07年*
第2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交船的船舶,2010年*1985年交船的船舶,2011年*1986年交船的船舶,2012年*1987年交船的船舶,2013年*1988年交船的船舶,2014年*1989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5年*
第3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交船的船舶,2010年1985年交船的船舶,2011年1986年交船的船舶,2012年1987年交船的船舶,2013年1988年交船的船舶,2014年1989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5年
* 应满足第(7)款的规定。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
(a) 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c)款规定的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i)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ii)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iii)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iv) 这类船舶的营运期尚未达到交船日期后的25年。
(b) 对于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符合本条第(6)款(a)或(b)规定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此种继续营运不超出船舶在2017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取其早者。
(6) 船龄在交船日后25年及以上的第1类油轮须符合下述二者之一:
(a) 边舱或双层底舱不用于装油且满足第13E(4)条的宽度和高度要求,这些边舱或双层底舱在船舶整个深度范围内的每一舷至少覆盖30%Lt,或者在长度Lt范围内,至少覆盖30%船底投影面积。其中Lt与第13E(2)条的定义相同;或
(b) 油船采用静压平衡装载,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7) 主管机关可允许第1类油船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第2类油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运营,但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并发生效力。
(8) (a) 允许某一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一国主管机关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如果需要的话)。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

《73/78防污公约》附则I附录II修正案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格式B)附件修正案
2 原第5.8.4段由下文代替:
“5.8.4 本船须满足第13G条并且:
.1 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2 下述舱室或处所的布置不用于装载油类…………………………………………………□
.3 配有根据第MEPC.64(36)号决议于……………批准的操作手册………………………□
.4 根据第13G(5)(a)条获准继续营运………………………………………………………..□
.5 根据第13G(5)(b)条获准继续营运………………………………………………………..□
.6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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