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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7:20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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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劳动部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1996年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及对他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矿山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矿山企业的以下作业人员属于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一)瓦斯检查工;
(二)爆破工;
(三)矿井通风工;
(四)信号工;
(五)拥罐(把钩)工;
(六)矿山电工;
(七)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
(八)矿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风机操作工;
(十一)主提升机操作工;
(十二)绞车操作工;
(十三)输送机操作工;
(十四)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
(十五)尾矿工;
(十六)安全检查工(员);
(十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工种。
第四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其中瓦斯检查工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本工种的知识和技能要求;
(四)具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应当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授课人员资格等资料应报送考核机构备案。
第六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从其规定。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认可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降低标准。
第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考核制度;
(二)有考核实际操作技能的手段和设施;
(三)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考人员,且每种专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十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可根据需要选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以上职称(职务),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包括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要求参加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填写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申请表,经矿山企业核准后向当地负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收到矿山企业提出的考核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属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申请表由劳动部规定式样,考核机构按规定式样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规定区域内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跨省就业或者跨省流动施工单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就业或者施工当地的发证机构,对其所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进行验证后,方可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中止操作达六个月以上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对其操作技能重新进行考核,并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内容应包括体格检查、违章记录检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复审的考核机构提出再次复审的申请。考核机构可根据其申请,再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考核、发证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技术等级、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章操作记录达三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健康状况经确认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学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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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84年3月16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重庆市公安局:
目前,大批已判处刑罚的罪犯正在交付劳改机关执行。有些地方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把一些尚在上诉期内的人犯,交付劳改机关执行。二是法律文书不完备。有的只有判决书,没有执行通知书,也没有罪犯结案材料;有的几个罪犯共给一份判决书;有的同一罪犯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所列刑期的起止日期不一;有的判决书被涂改多处,又没有在修改处加盖印章。三是将一些孕妇、精神病和恶性传染病患者,交付劳改机关收押执行。四是有的劳改单位,对公安机关按规定交付执行的罪犯,提出不当的要求和条件,拒绝接收。
上述混乱现象,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劳改机关准确有效地执行刑罚,并且给改造罪犯的工作造成许多困难,必须迅速加以纠正。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劳改局应本着有利于监管、便于押解的原则,同公安厅(局)的预审看守部门商定劳改犯的关押场所。由看守所将罪犯送到指定的监狱、劳改队或少管所执行。
(二)按照198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0年8月26日通知第一条规定,看守所应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进行认真的核对,如发现上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记载不准确,应由法院加以补充、改正后,再将罪犯送往劳改机关执行。劳改机关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权依法拒绝收押。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和劳改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收押,而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或按劳改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适当处理。但是,对于虽系病残但并无生命危险,或者不属于急性、恶性传染病的,劳改机关不得拒绝收押。
(四)按照《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现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应当移交劳改机关执行。对余刑在一年以上、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原则上仍按《细则》规定,由看守所监管。考虑到当前看守所相当拥挤,如果劳改单位还有容纳能力,经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协商,也可将这部分犯人移送劳改机关执行。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的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完备法律手续,注意互相配合,切不可互相推诿。对于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协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以保证正确地执行法律,有利于监管和改造工作的实施。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91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

(市建委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促进建筑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推动建筑节能科技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系统、门窗体系、遮阳产品,其节能效果的性能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是指根据现行的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导则和政策文件,对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按一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和确认,并获得评估证书和标识以证明该建筑或配套节能产品的节能性能等级。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的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工作。

  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编制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等相关技术指导文件;负责实施节能性能的技术审查和等级评估;负责管理节能性能评审专家库等。

  第五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热环境指标分析、用能降耗分析、经济效益分析、耐久性能分析。节能性能评估实行评分制,具体评分根据《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执行,评估结果按评分数值递增顺序将节能性能依次划分为A、AA和AAA三个级别。

  第六条 申请建筑节能性能评估应具备如下条件: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房地产开发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产品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申请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应具备如下条件:生产单位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完备的工艺装备和技术人员、必要的检验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体所需条件详见《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

  第七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遵循科学评定,注重实效、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鼓励研发和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九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由市墙改节能办组织相关技术专家组成评审组开展技术审查和等级划分,评审组专家名单从节能性能评审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库实行定期更新管理,库中专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高级职称;实行注册执业管理的专业,还应持有国家法定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30周岁以上及70周岁以下;

  (三)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技术产品、规范和标准,能够胜任评估工作;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性能评估时,应提供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性能现场测试或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申请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时,应提供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有关产品有效期内型式检验报告。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检测工作由取得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评估工作可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申请评估,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评审,分为申请、检查、评审和公布四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在建筑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申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时携带有关材料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办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开展评估工作,同时组织专家确定设计达到的节能性能评估等级;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对于项目的节能施工方案、隐蔽工程施工过程、节能材料、设备性能和使用情况等适时进行现场检查;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结合现场检查和检测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结果,并确定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等级;

  (四)市墙改节能办将评估结果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分为申请、评审和公布三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携带有关材料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办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开展评估工作(所需材料具体详见《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

  (二)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结合对企业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结果,并确定配套节能产品的节能性能等级;

  (三)市墙改节能办将评估结果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性能评估的建筑项目或配套节能产品由市墙改节能办颁发相应等级的评估证书和标识。节能性能评估证书和标识由市墙改节能办统一制作和管理。配套节能产品评估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结果的,一经查出,市墙改节能办收回评估证书和标识并予以公布。未取得评审结果而擅自以A级建筑或配套建筑产品名义宣传的,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取得建筑节能性能评估的项目,应全额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使用未标识配套节能产品的建筑项目,不能参加建筑节能性能评估。取得AA或AAA级别的项目,如建设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可作为开发企业良好开发业绩载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项目可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推荐参加有关方面组织的国家、省、市等各级各类示范、评优活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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