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有关问题之思考/卫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0:32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有关问题之思考

卫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暂行近22年,早已世易时移,亟待“转正”,今欣闻修正,征求意见,作为一个和个体工商户打交道近20年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义务也有责任把在登记和监管工作中有待解决的的问题作为立法建议提交给你们, 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本条例主旨的修正问题

  “重在发展,强调服务”作为本条例的主旨,我认为不很完整。我们不仅要突出发展,增加就业,强调服务,便捷创业,还要适当监管,规范行为。由于个体总量庞大,必要的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规范经营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经营,保障税收征管。在条例中对必要的行为要进行法律规制。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的问题

  虽然国家和各省、市近年来都相继出台了大量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国家对其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但是现实是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问题的关键是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保民生的经营活动,大多是居民服务业居民零售业。大量的登记前置许可不无阻止了这一庞大的特殊经营者的快速准入,增大了个体经营成本和社会总成本。为了增加各种弱势群体的就业和激励创业,通过保就业,促进保民生,从而达到保稳定,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经济总量的稳步增长,建议借鉴海南模式。《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直接核准登记制,这个对中小企业的制度设计,我认为当然适用比中小企业还小的个体工商户。建议在《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除涉及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涉安行业的经营活动外,将其直接核准登记制的制度设计纳入正在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彻底解决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的现实。这才是真正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准入门槛的关键之所在。

三、个体执照有效期限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个字[1988]第8号)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重新登记:(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方;(二)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和第十五条“ 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程序中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重新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其后有关规范性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应重新登记。以后有关文件均肯定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国家总局2004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总局令第13号),没有重新登记程序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有经营期限这一登记事项,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始就将执照有效期作为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结合个体工夫数量庞大、行政机关监管成本的要求,还是很有必要在立法中,在采用直接核准制情形下,让个体工商户的执照有效期浮出水面,正式规制在行政法规中,符合对这一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行政成本的经济分析。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的问题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问题,争议也由来已久。《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个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这一法规性文件明确了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制度。《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概念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个体工商户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时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也包含在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之中。综述上述诸法,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制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也有合理的一面,为今后立法规制提供法理上的根据。此问题说这么多的目的,就是建议在立法时,就个体工商户这个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在与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转换时,在法条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宜逆向转换。五、 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数量有无限制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一个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只能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因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多个个体工商户执照,就成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业主,且业主是同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不足承担时,其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和投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进行区分是必要的,同一业主或者投资人承担多个无限连带责任,增大了市场交易风险,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建设,这在法理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虽然其被《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但是对同一业主在无限责任的承担方面是没有变化的,依然具有参考的法律价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商事主体登记理论的日趋成熟,随着商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个体登记和监管的立法规制有待进一步思考。适度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内容,科学界定作为业主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关系,推行直接核准登记制为主、个体前置登记许可为辅的制度构架,使《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内容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创新,成为这一市场主体便捷准入、执法机关行政成本适度的良法。

六、能否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纳入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

  什么是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怎样管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从目前看,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可分为两类,一是走乡串户的流动商贩,二是指游离隐逸的网络经营者,对前者,可免于登记。对后者,众多人士认为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是专指网络经营者。所以,将其纳入工商登记,意见很大。结合目前情况,还是推行“以网管网”,采取实名制认证、备案等手段监管为宜。

七、对用工要不要作出人数上的限定的问题。

  结合基层管理情况,还是有必要限制用工人数。一个个体工商户雇佣100个工人,你还说是个体工商户吗?无论是行政监督管理还是一般公众认知,都难于说是。现在有一部分人办理好几个个体工商户执照,甚至达到五六个,这样就规避了税收征管,也不便于行政监督管理。但是限制人数也便于行政管理。谁知道他雇用多少人呢?就是设立登记或者验照进行申报雇工人数,其意义也不大,也没有什么实际的管理作用。宜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申请办理一个个体工商户,不限制雇工人数,也就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这一问题,也和一个自然人股东只能办理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原则向吻合。

八、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登记问题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虽然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但是其中的部分规定,在务实中仍难于操作。一是“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的规定,登记前置许可部门没有遵从,个体预核登记的名称许可部门不使用或者不按工商机关核定的名称使用。作为部门规章效力的有限性,其法律效力层级低,建议还是及时修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施行,个体参照适用,有效的解决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的弊端;二是“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的规定,现在许多地方工商部门都没有开发单独的名称核定系统软件,都是作为企业登记软件的一个模块设置的,因为没有专门的名称核定登记系统软件,根本不能满足上述限制和禁止的的要求,信用建设仅停留在规章层面,很难落实在基层个体登记和监管务实过程中,建议国家局统一名称核定登记体统软件,这样也可有效的解决字号和商标冲突的相关问题,统一建立全国名称库,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立法规制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三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名称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企业名称申请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形。这种商标和字号交互使用的问题,国家局也制发了多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虽然目前对工商登记有一定指导作用。但是 ,商标和字号属于不同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以保障在先使用权之原则,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基于对行政许可和行政监督管理的作用并没有凸显,建议工商机关通过部门规章的立法形式厘清二者在保障在先使用权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而不仅仅是一直停留在在先使用权原则的概念上面。切实解决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民事诉争,切实提升名称字号这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和管理水平。特别是需要对专营、专卖、加盟、连锁、特许、直销等经营方式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交互式使用,知名企业特有的字号和企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冲突使用,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作为名称字号的交互式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触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案情
原告:齐某
被告 :廊坊市××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业公司)
被告: 赵某
被告:杜某(××铁坨厂业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
原告齐某系被告赵某所建的建筑队工人,2004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协议内容:杜某将所经营的铁坨厂承建的被告木业公司异型彩钢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200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木业公司安装异型彩钢瓦时,被距屋顶部1.35米的高压电线路击伤,先后经霸州市第一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文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烧伤总面积4%,其中头面部为深Ⅱ度烧伤占2%,深Ⅲ度占1%,右足底小趾左部为浅Ⅱ度烧伤占2%。为此齐某以赵某、杜某、木业公司为被告向文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追加文安县供电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木业公司怕影响生产未断电,是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按规定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另外,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杜某,对原告所诉身体受伤的时间及结果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杜某签订协议,杜某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辩称,电业局下设输电线路完全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伤害。供电局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2005年11月14日,文安县法院对致原告受伤的输电线路进行勘验,勘测结果为:线路据地7.45米,房顶距输电线路1.35米(测量环境最高气温摄氏13度)
另经文安法院鉴定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齐某电击伤致右眼白内障,右视神经萎缩,其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木业公司陈述房屋是2004年4月将原有房屋拆除进行翻盖,没有审批手续。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木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木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及其他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齐某为合伙关系,因其没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在明知赵某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而将自己所承揽的异型彩钢瓦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杜某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房屋,增加了安全风险,对原告受伤,其作为发包人亦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双方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行为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文安县供电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致原告电击伤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为被告;况且依雇佣关系索赔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齐某应获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4.84元,误工费14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6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026元,交通费420元,对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用,由于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已经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为其要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生活状况及当地人均生活的水平状况,以给予原告2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费用为47574.01元,由于被告木业公司已承担20000元,故剩余部分的赔款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即被告赵某承担的份额为27574.0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574.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某对于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作者观点
一、本案齐某受伤的事实,基于雇佣关系和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关系,就不同主体、分别构成相互独立的、给付内容同一的两个请求权。
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之债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委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宪法赋予雇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雇佣关系,受到损害的人是雇员。2、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雇员受到损害与雇主委派的行为无关,则不属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调整。3、损害不是雇员故意造成的。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查: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2、雇员是否获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最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存在与否。①本案中齐某在赵某组建的建筑队里工作,受赵某的指挥,安排;赵某提供劳务,由赵某向其发工资;在与杜某的转包协议中,由赵某作为承包人签名。可见齐某与赵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此关系中赵某为雇主,齐某为雇员。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雇佣活动。”在本案中,齐某在赵某与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后,按赵某的指示进驻木业公司建筑工地,并按赵某的安排从事屋顶彩钢瓦的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
本案中除了明确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外,还应明确发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在生产中,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的义务。若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考虑作为自然人的雇主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充分救济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杜某应当知道雇主赵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擅自将所承建工程分给赵某,故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木业公司与雇主赵某无合同关系,确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事实上与法律的根据, 故木业公司并非由于发包人的身份原因依据该条承担责任,其所负连带责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
㈡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责任之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立了高压电致害案件性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要件包括: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高压电致害案件免责事由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不可抗力。②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③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的财产的所有权,也明确了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供用电营业规定》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分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公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公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
根据电力设施分界点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可以推定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㈡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因此我们认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属于免责举证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法院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产权归文安供电局所有,作为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妥的。
由于受诉法院最终选择了雇佣关系作为本案判决的实体法律关系,未在审理中查清致害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故我们只能依据现有资料,对本案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试作分析。
木业公司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违章建筑可能造成损害发生而任意为之具有严重过错。在此基础上假设高压输电线路归文安供电局所有,因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存在违规且构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文安供电局成立免责事由,应由木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有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有违规且构成原告齐某损害之原因行为,则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文安供电局与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假设致齐某损害的高压输电线路归木业公司所有。毫无疑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木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亦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
㈢本案被告赵某、杜某、木业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就同一损害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则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时对不同债务人分别单独的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各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二者又有显著不同: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发生原因。
2、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各国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勿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债务人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
“另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就不无疑问。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时,才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当然,即使将此种诉讼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②
本案原告齐某损害的事实,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独立构成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之债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之债,两者给付内容同一,受害人齐某可选择其一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求偿,且任何一债务人的履行就可使原告的债权得以满足,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规定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齐某将两法律关系所涉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获得部分赔偿后,受诉法院尊重了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权利,以雇佣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这样处理是非常适宜的。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6号


(1990年10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杭州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杭州市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已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资期满后组织清算等活动中,出现与相关单位及人员有意见分歧,或遇到企业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在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设立办公室,作为协调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协调小组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的程序、方法:
  (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受诉机构的处理办法;
  (三)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受诉机构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受诉机构受理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属于上级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委、办、局和本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均须指定受理投诉的具体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公布受诉范围,并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各受诉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转送、登记、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七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正确处理外商投资有关事务;
  (二)熟悉本职业务,了解国际惯例;
  (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投诉人可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投诉范围,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的投资者或该企业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主办单位代表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方式。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详细、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受诉机构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二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可能符合国际惯例;
  (三)办事公开,力求规范化。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应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以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协调小组进行复议。协调小组应在接到请求复议信函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复议裁定。
  如投诉人请求复议的内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协调小组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请求复议的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协调处理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十六条 受诉机构收到不属于其处理范围内的投诉,应将投诉及时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协调小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小组投诉的,协调小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理行政复议案,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已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杭州市投资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