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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4:35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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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79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司字〔1978〕第50号《关于执行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一、在我院〔78〕法办研字第14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的有期徒刑罪犯,收容审查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在是否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这类犯人中仍在服刑的,可予以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二、犯人在判刑前多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应以最后一次收容审查(即与逮捕、起诉相衔接的那次收容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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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9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
二、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液化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劳动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六条第三款中“贸易(商业)、化工”改为“经贸”;“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第七条中“劳动”改为“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中“贸易(商业)、技术监督”改为“经贸、质量技术监督”。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节水办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节水办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水资源的养蓄和保护, 控制地下水资源的超量开采,根据《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包括开凿新自备井)或经批准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以及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以下简称养
蓄基金)。
第三条 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以委托远郊区的区、县的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本区、县范围内代收养蓄基金,所收养蓄基金全部上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审批前,按项目的设计日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住宅建设项目(不含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建设单位交纳养蓄基金后,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项目开工审批表?
霞痈钦魇昭罨鹱ㄓ谜隆6晕唇荒裳罨鸬?项目开工审批机关不批准其开工。
第五条 申报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单位, 应在获准增加用水量的同时,按批准增加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批准其增加自备井水用量。
第六条 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或建筑施工临时使用自备井水超过批准用量的,用水单位在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同时,按实际超过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
直至予以封井。
第七条 经批准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自备井使用许可证》时,按自备井设计日取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发给《自备井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征收的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作为地下水资源养蓄、保护和综合性节约用水措施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养蓄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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