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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36:12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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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0号



  为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相关业务,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交易和融资服务,繁荣地方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我会在进行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8月23日  
 


附件:《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doc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股权交易和融资,鼓励科技创新和激活民间资本,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促进区域性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中国证监会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区域性市场按照38号文和37号文完成清理整顿后,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参与区域性市场相关业务。
二、证券公司参与的区域性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区域性市场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区域性市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已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二)区域性市场是为市场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监管。
区域性市场原则上不得跨区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不得接受跨区域公司挂牌。确有必要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37号文要求分别经区域性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跨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三)区域性市场日常管理规范,已经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并已通过区域性市场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区域性市场已经采取有效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了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后能够及时处理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四)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规范的会员管理制度,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会员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公示会员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会员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
区域性市场会员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者满足适当性管理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区域性市场会员应对投资者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
区域性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或经监管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金融机构面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机构投资者投资区域性市场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
区域性市场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接受区域性市场会员的风险测评,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
(六)区域性市场对申请挂牌的公司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公示,要求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独立,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公司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申请挂牌的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七)区域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时应当遵守38号文、37号文的规定,并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区域性市场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
区域性市场探索其他交易方式的,应当符合38号文、37号文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并能有效控制风险。
(八)区域性市场已经明确登记结算规则、方式和程序并予以公示。登记结算事宜由区域性市场依据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认可的机构负责。负责登记结算的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证权益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九)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并指定适当的信息披露途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区域性市场应当要求挂牌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及时、规范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信息包括定期信息和临时信息。定期信息应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其中年度财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临时信息包括对挂牌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保证披露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充分、完整。
区域性市场应当要求挂牌公司推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独立进行核查和判断,出具专业意见,切实履行中介机构职责。
三、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前,应当按上述条件对区域性市场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方式,由证券公司与区域性市场协商确定。证券公司以股权方式参与区域性市场的,应当按规定扣减净资本。证券公司成为区域性市场会员的,可以开展挂牌公司推荐、挂牌公司股权代理买卖服务,并为区域性市场挂牌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定向股权融资、债券融资、投资咨询及其他有关服务。证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应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并按规定充分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四、在区域性市场挂牌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及到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为其提供服务。有关申请公开发行及到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的条件、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转板制度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五、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38号文、37号文及相关配套政策、本指导意见、转板制度为区域性市场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自律规则,对参与区域性市场的证券公司进行自律管理,并督促参与区域性市场的证券公司建立必要的推荐挂牌、尽职调查、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制度和相应的合规风控制度,依法合规地开展相关业务。
六、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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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5〕1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修改、废止、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市人民政府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

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公告”等,但不得称“条例”。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三亚市名称。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备案登记、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市政府多个职能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必须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意见不能一致的,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五)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法律责任;

(七)实施日期;

(八)废止的有关文件及其条款;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规定的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法律审核。下列材料应当与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主要参考资料;

(三)各方面对征求意见的复函;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审核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也可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及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决定。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根据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正式稿,经政府法律顾问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附署后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第四章 登记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等媒体上刊登,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会同起草单位研究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局、办,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办法、规定、决定、命令等,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 1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03年8月12日印发的《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三府[2003]110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冬季扫雪铲冰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冬季扫雪铲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79号 印发时间:2005-12-30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冬季扫雪铲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淄博市冬季扫雪铲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方便市民生活,保持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扫雪铲冰的组织领导工作,制定冬季扫雪铲冰预案。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落实责任制的原则,以义务清扫为主,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机械与人工相结合的方式清除冰雪。
  第三条市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区县、高新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划分扫雪铲冰责任地段,并负责辖区内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公安交警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机关、驻军、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居民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的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白天降雪时,环卫部门应组织专业作业队伍、责任单位和个人随时清扫。夜间降雪时,主干道的冰雪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队伍在次日7:30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00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六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队伍清除主干道冰雪时,采用以机械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的作业方式。使用融雪剂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酸碱度适中的环保型融雪剂,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堵塞交通。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要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代为扫雪和运出,所需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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