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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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地服务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青年群众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市、县(区、市)可以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青年志愿者组织成立后,应当到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备案,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应当接受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同级共青团组织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鼓励、支持和尊重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可以组织成人预备期(16~18周岁)的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考核与表彰奖励;
(三)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据青年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有关证件、奖章、证书、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遵纪守法;(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六)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注重服务质量,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每年能够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
(五)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标志及装备;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助老扶残;(三)环境保护;(四)社区服务;(五)社会公益活动;
(六)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七)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八)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进行登记和管理,设立专门账户。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同级团组织及捐赠者的监督。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对成绩优秀的青年志愿者按照下列规定授予奖章:
(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四百小时的授予铜奖奖章;
(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六百小时的授予银奖奖章;
(三)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八百小时的授予金奖奖章。
第二十六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把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作为青年志愿者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或者向青年志愿者更高荣誉推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协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建委制定的《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市民政局 市建委
(二○○八年七月十日)
为做好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城镇居民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申请保障性住房,其家庭收入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认定是指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年度收入及财产的审核和认定。
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的收入和财产。
第三条 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审核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建设(住房保障)、公安、劳动保障、财政、金融管理、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查机构,具体承担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调查、审核、认定等日常工作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依据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平均房屋租金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统计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薪金、公积金、奖金,企业股份、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及分红,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
金、相关补贴;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生活
补贴金;
(四)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得;
(五)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六)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九)储蓄利息和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分红所得;
(十)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十一)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收入;
(二)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三)各类政策性医疗补助费;
(四)社会捐助且与住房无关的专项救助资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金和医疗救助金。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拥有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
(一)存款、股票、基金本金和国库券及有价证券;
(二)房产(包括厂房、店面房)、汽车等财产;
(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高价值财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收入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前十二个月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经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审核管理机关可以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必要时可组织评议,评议形式可参照低保评议机制进行。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住房保障)、金融、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不符合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不如实向审核管理机关提供或者申报家庭收入的;
(三)家庭收入调查需申请人授权而申请人拒不授权调查的;
(四)经评估,1至2人户、3至4人户、5人以上户家庭财
产总额分别超过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20倍、25倍的。
第十四条 各级审核管理机关应设立家庭收入认定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情况分别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重新审核。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反馈同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县(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或者取消廉租保障性住房待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家庭收入认定的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每户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家庭收入认定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口管理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
地产)、金融、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
息比对和交换,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审核管理机关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住房保障的,根据本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审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审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四、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