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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9:49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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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的通知



2006年5月10日

教人〔2006〕6号

  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是推进和落实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的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政策和措施的基础性工作。截至目前,部分高校已按要求成立了专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但是,多数高校的资助工作机构没有建立起来,专职工作人员配备不足,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的高校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关系到高校乃至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的建设,是保证高校资助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基础。各高校一定要从着力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上学难、上学贵”问题,维护学生资助工作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2006年秋季开学前,各高校必须成立专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该中心为常设机构,由校级领导直接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全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奖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

  二、各高校要加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人员队伍建设。原则上按学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落实编制,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学生资助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政策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为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各高校要根据核定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人员编制,足额安排全面做好学生资助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必须的办公设备,提供相应的保障条件。高校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按10%比例提取的经费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专项用于学生资助工作。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高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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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登记保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登记保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查验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非法改装、拼装部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将第十八条中的“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删去。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条中“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的规定。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窃电装置进行证据保存”。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的规定。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的规定。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查封”删去。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 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开展了“2012红盾护农”行动,依法保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农资市场秩序,保障了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受到了农民群众欢迎。但是一些地方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民群众时有反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当前正值“三夏”时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春季打假百日行动”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不断推进红盾护农效能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农资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履职尽责意识,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措施,想农民之所想,急农民之所急,切实把农资市场监管和农资打假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买到放心农资,全力以赴服务我国粮食生产“九连丰”。

  二、突出重点,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要突出重点地区,把省际间的毗邻地区、农资案件高发区、粮食主产区作为检查重点,有计划地开展专项行动,加大日常执法检查力度,不留死角。要突出重点品种,把复混肥、复合肥、掺混肥、钾肥、磷肥、尿素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对发现的不合格农资要及时下架、退市,把不合格的农资清除出市场。要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作为重点,采取挂牌督办、跟踪督办、联合查办等方式,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各地要以开展肥料打假专项行动为重点,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傍名牌”行为以及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一要严查偷减养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劣质肥料;二要严查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或国产肥料冒充进口肥的行为;三要严查标识不规范、虚假标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四要严查利用对商品名称、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或 “傍名牌”等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五要严查以科技下乡、新品种试验、订单农业、肥料直销等名义,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肥料的违法行为。

  三、严肃纪律,认真落实红盾护农各项工作措施

  各地要加强对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行政指导,综合运用教育、调解、建议、提示、规劝、警示等手段,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引导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一要督促农资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资格,强化责任意识。二要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督促经营者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检验报告等,严把农资进货质量关,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市场。三要落实购销台账制度,按照《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购销台账制度,详细记录商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来源、去向等内容,努力实现可追溯监管。四要引导经营者认真履行质量承诺,主动向农民提供销售凭证,配合工商机关调解农资消费纠纷,营造和谐消费环境。

  各级工商机关要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全面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健全农资市场监管领导责任制,强化对红盾护农工作的督导检查和绩效考核。要按照网格化监管的要求,明确监管责任片区,定岗、定员、定责,把红盾护农的各项工作制度细化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责任到位,职责分明。

  四、创新手段,为全面推广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工作打好基础

  各级工商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监管平台的前期准备工作。各地要以信息化手段整合工商机关农资市场监管职能,进一步提升农资市场监管效能。要立足各地已有的综合业务系统,通过市场巡查和检查,及时采集、掌握、更新辖区内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登记信息和所经营的农资商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家、商标等情况,实现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商品、信用状况和案件查处等信息的实时查询、统计汇总和分析应用,及时发现问题,通报违法案件,发布警示信息,开展专项执法,促进区域之间、条线之间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增强农资市场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和预见性。今年下半年,总局将在总结、完善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试点省工商局经验的基础上,全面部署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

  各地要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和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和保护能力。要积极提醒农民群众到正规经营店购买农资,提示农民群众留心查验经营者证照、索要购物凭证、查看产品、保存样品等,要引导农民群众理性选择农资,不要购买走村串户的游贩销售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农资商品,以免上当受骗。

  六、强化维权,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

  各地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依法受理和处理有关申诉举报,大力加强“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方便农民消费者就近投诉,就近解决消费纠纷。各地要完善农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信息采集、投诉受理、纠纷调解、案件查处和跟踪督办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一般性申(投)诉,要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要依法、从快查处,并及时向申(投)诉人反馈;要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促进和谐消费,维护社会稳定。

  七、加强沟通,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各级工商机关要切实加强地区间工作信息沟通和协调,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跨地区、跨省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管辖地工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执法和质量监测工作,发现超出工商机关职责范围的案件,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形成监管合力。

  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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