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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部落实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25:33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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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部落实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部落实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发展科技服务体系、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精神,今年初召开的全国科技工作会议将2003年确定为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为此,科技部已将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作为2003年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研究制定了《科技部落实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并对各地部署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的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充分认识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重要意义,切实落实2002年全国科技中介机构工作会议和科技部《关于大力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所提出的各项任务,将加强科技中介机构建设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纳入工作计划,紧密结合当地的科技改革与发展、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实际,统筹规划,对发展科技中介机构提出长远部署和近期工作目标;特别是对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的工作安排,应当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有力,务求实效。

二、今年的工作要把提高各类科技中介机构的质量放在突出位置,着力培育一批在能力建设、制度规范和网络化协作等方面能够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骨干科技中介机构;特别是要紧紧围绕解决“三农”问题,把促进农村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要下决心在政策环境建设、增加投入和规范科技中介服务活动方面取得新突破,为科技中介机构的快速、健康发展创造条件。要把培训工作作为重要环节,切实予以加强,通过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带动科技中介机构质量的提高。

三、要深入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对科技中介机构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依托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科技中介机构资质评价等探索性较强、影响深远的工作,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率先试验,累积经验;科技部将选择若干地区与当地科技管理部门共同推动。

四、加强联合与协作。各地科技管理部门要努力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积极联合有关部门,相互协调,大力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广泛参与,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共同促进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不同地区之间要相互交流,相互借鉴,充分吸收已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科技部落实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工作要点》将联合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共同实施。

五、大力宣传科技中介机构对科技创新的重大意义和贡献,促进全社会进一步了解、重视和支持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科技部拟于今年7月在主要媒体上对我国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和贡献进行集中宣传,请各地向科技部推荐成功案例和典型经验,并制定各自的宣传计划,同期组织宣传活动,上下连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宣传工作,为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请各地科技管理部门在精心设计、扎实工作的基础上,对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的实施效果、经验和不足进行认真总结,并形成今后的工作安排和建议,于明年2月底以前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科技部落实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工作要点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发展科技服务体系、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精神,今年初召开的全国科技工作会议将2003年确定为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为此,科技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把落实和推进2002年全国科技中介机构工作会议和科技部《关于大力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工作部署,作为2003年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进一步加强与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有效整合相关资源,以深化改革促发展,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两个作用,以提高科技中介机构的质量为核心,在完善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政策环境、加强科技中介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建立科技中介行业自律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推动全国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跃上一个新台阶。

一、建立扶持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政策环境,探索对科技中介机构实行分类管理的有效途径。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扶持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评估机构等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争取年底前发布实施。结合扶持政策的研究指定和实施工作,探索科技中介机构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进行划分,实行分类管理的有效途径;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地方进行试点,对于以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为宗旨,业务主要集中在难以取得相应经济回报的服务领域的科技中介机构,按照非营利性机构管理,政府对其发展给予必要的扶持政策;对于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市场机制发展壮大的营利性科技中介机构,鼓励其改制为企业或按企业化管理,不断拓宽业务领域,大胆实践多种形式的营利模式,政府主要通过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条件促进其发展。

围绕科技部《关于大力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贯彻落实,针对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科技咨询机构、技术市场等不同服务领域的科技中介机构,分别研究制定促进其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和办法,进一步提出分类指导的具体政策和措施,于今年内发布实施。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规范化发展等问题的调研工作,联合有关部门启动相关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政策措施。

以推动科技中介机构的法制化发展为目标,联合有关部门,对科技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今年启动《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例》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围绕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大力扶持和培育一批骨干科技中介机构,在能力建设、制度规范和网络化协作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在省会城市或规模较大的经济发展区域中选择一批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和评估机构、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等,给予重点扶持,使之进一步上档次、上水平、上规模、上效益,在当地的科技中介服务中发挥支撑作用,成为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大对骨干科技中介机构的投入。加快发展专业性生产力促进中心,安排专门经费用于高技术产业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对经认定的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能力建设,增加经费投入强度;对西部一批尚未达到认定标准,但在当地发挥较大作用的生产力促进中心,也要拿出一定的比例经费促进其加速发展。安排专项经费支持一批孵化器的共用技术基础设施平台建设,重点扶持孵化器发展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专业开发平台等。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国家级孵化器中处于初创阶段的科技企业。在武汉等10个城市启动孵化器体系建设试点,每个试点城市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积极开展依托军工单位、科研机构建设科技创业园的试点。

增加任务委托,以任务促进科技中介机构进一步形成核心业务,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拓展中介服务市场。科技部组织开展的科技计划实施和验收、科技政策实施效果评价等工作,进一步向科技中介机构开放。在2003年开展的西部缩小数字鸿沟行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委托西部地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承担。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科技计划执行情况追踪、科技期刊评价等工作要充分发挥科技中介机构的作用,并参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课题制的模式,给予相应经费支持。863成果转化、创新基金项目申报等方面将积极支持和引导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相关科技中介机构参与组织实施工作。在推进专利战略工作中,选择一批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重大专项专利战略的实施提供咨询与服务,逐步形成一支能够为我部专利战略提供长期稳定服务的队伍等。

紧紧围绕解决“三农”问题,把促进农村科技中介组织发展作为“建设年”的重要方面。星火计划将加大对农村科技服务机构建设的投入。通过星火计划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项目的支持,扶持一批农业科技龙头企业,促进其不断开发新产品,实现规模化生产、标准化管理、形成“公司加农户”的专业化服务网络。选择5—8个省开展农村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试点,依托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星火密集区,结合星火计划“农村信息化科技行动”和863计划农业专家系统的开发与应用,建立为农村科技中介机构服务的农村科技信息平台,利用“科技110”、“星火信息快递”等形式,加快推进农村技术信息“村村通”建设工程。总结推广“农业专家大院”的成功经验,推动生产力促进中心向农村转移,在依托生产力促进中心解决“三农”问题服务方面进行新的探索和实践。选择几个运行比较成功的农村常设技术市场,总结经验,在其他地区推广。

三、发展行业协会,推进科技中介机构资信认证和评价工作,促进科技中介机构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行业自律。支持中国科技咨询协会等组织在情况调研、研究、促进同业交流等方面面向全国科技咨询机构开展业务,逐步发展成为具有自律机制的全国性行业协会。科技部相关司和中心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发挥技术市场、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咨询、科技情报等协会的作用;积极筹建“中国创业投资协会”、“中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协会”、“中国科技评估协会”和“中国大学科技园协会”;支持这些协会在开展专业服务、完善行业管理、规范服务行为等方面有组织地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誉。

选择部分科技咨询机构发展较快、专业协会力量较强、政策环境比较完善的地方,委托中国科技咨询协会率先开展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价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研究制定《科技咨询服务机构资质评审暂行办法》。研究制定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评价,以提高其整体水平。

依托行业协会开展国际合作。通过中国科技咨询协会等组织积极争取亚行技援项目“中国咨询业协会能力建设”和“中国农村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状况调查和政策设计”,通过项目的实施引进国际较为成熟的经验和模式,聘请国际专家来华指导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特别是资信认证和评价工作。在科技部与美国德州农工大、澳大利亚国际农业研究中心的合作协议中,争取列入农村科技中介机构建设的相关合作条款,并组织实施。联合外交部共同办好APEC科技中介机构发展论坛,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四、大力开展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把培训工作作为提高科技中介机构质量的重要环节,对经常性开展的科技中介机构骨干人员培训业务要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务求实效。今年内要办好“第二期国家级生产力中心主任培训班”、“西部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培训班”和“第五期科技评估专业知识培训班”;举办两期科技企业孵化器主任培训班;依托已有的星火培训基地举办农村科技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班;在西部科技培训工作中安排1—2期西部科技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班。

要结合科技部7号令《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的贯彻实施,举办全国科技评估机构负责人培训班,系统学习、全面落实7号令精神,进一步推动科技评估活动的规范化,并修改、完善科技评估教材,编制科技评估手册。配合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价试点工作,举办若干期科技咨询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班,并将成熟经验逐步向其他地区推广。

五、启动科技中介机构公共信息平台建设项目。为解决科技中介机构普遍存在的信息渠道不通畅、信息供应量不足、信息相对陈旧等问题,从今年开始启动这一项目,联合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现有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和农业科技园、评估中心、科技信息中心等信息平台的基础上,建立能够整合各方面信息资源,沟通各类科技中介机构供求信息、促进业务协作,相对比较完善的科技中介机构公共信息网络,通过2至3年的建设和完善,基本建成公共信息平台,为科技中介机构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协作营造良好的信息环境。

六、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推进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的各项工作。科技部在推动科技中介机构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要推动当地科技管理部门全面参与,共同设施;同时要指导各地形成各具特色的落实“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工作部署,上下联动,形成合力。要在有条件的地方重点推广一批比较成功的科技中介机构发展模式,如浙江省的网上技术市场,上海、北京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武汉、大连等地的企业孵化器体系建设,陕西、内蒙等地的科研机构、大学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解决“三农”问题服务,有色、冶金、机械等行业性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行业服务等方面的经验,使这些成功作法成为各地开展工作的新切入点。

结合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推进各地的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工作。对作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试点的地方,要求制定既符合当地现实需要,又兼顾中长期发展要求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和措施,特别要着力推进各类科技中介机构之间的专业化分工和网络化协作,构建起社会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打好基础。

加强对科技中介机构的宣传,将今年7月定为科技中介机构宣传月,在科技日报开辟专栏,系统介绍各地在科技中介机构建设年中采取的主要措施,集中展示我国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新成就,传播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成功经验,促进全社会对科技中介服务事业的了解和支持;在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组织一批典型经验进行报道,以形成较大宣传声势和正确的舆论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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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第58号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07年3月26日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能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案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的专项篇章。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大纲应当设立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理的专项篇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状况以及使用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物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近几年来,各地对职业高中毕业生的使用及其工资待遇问题,做法不一致,引起了一些矛盾。为了更好地发挥职业高中毕业生的作用,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报告》(国发〔1980〕252号)提出的职业(技术)学校、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由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用人单位考核,按专业对口的原则,择优录用的精神,和近几年来职业高中培
养范围扩大的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在招干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可从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对农村职业中学毕业生,可在乡镇企事业单位聘用干部时,择优聘用。
凡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干部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待遇,可以按劳人薪〔1985〕19号文件中有关高中、中专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企业单位工作的,按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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