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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8:42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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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布。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对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五、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七、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医疗机构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和医务人员,必须给予处分。
八、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药品等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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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民政厅:
经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同意,决定在“八五”期间每年为全国多灾贫困县配备150辆救灾专用车。前三年所配备的救灾专用车,已经在各地充分发挥了作用。今年仍继续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的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总数为155辆。分配对象仍然是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重点扶持的多灾贫困县民政局。分配原则仍按一九九一年民政部与全国控办联合下发的民综函〔1991〕196号文件的要求执行,即:购置经费,除民政部每辆车补贴一万元外,其余部
分自行解决。
二、救灾专用车的分配和购置办法:今年全国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的分配计划,由民政部同财政部控办商定后,下达给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各地凭本通知和民政部《汽车指标分配通知单》,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然后派专人,持有关购车手续,到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办理提车手
续。
三、今年分配的救灾专用车的型号及数量;
1.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生产的BJ2023S(含BJ2020S)40辆;
2.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2021(切诺基)9辆;
4.福建八闽汽车总厂生产的八闽牌轻型铁壳吉普27辆;
5.成都大地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大地牌轻型铁壳吉普车18辆;
6.江西富奇汽车厂生产的富奇牌吉普6辆;
7.成都山鹿汽车厂生产的山鹿牌轻型越野吉普12辆;
8.湖南省郴州南燕汽车厂生产的南燕牌吉普6辆;
9.江苏省江都汽车总厂生产的女神牌旅行车3辆。
四、各省、自治区民政厅要加强对救灾专用车的管理,做到专车专用,不准随意将救灾专用车改作其它用车。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在年终时,要将当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在申请下一年度计划时,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后上报。



1994年8月11日

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河府〔2008〕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规模小于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养殖户,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为畜禽养殖场。
散养畜禽的农户应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六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及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
(二)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米范围内陆域,市区其他河流两岸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各级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温泉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生态景观控制区及休闲的区域范围;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畜禽禁养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含养殖户、散养农户,下同)。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七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2000米范围内陆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铁道以及东江、韩江支流两侧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
(三)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范围边界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1000-2000米,其他风向500-8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外,村庄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畜禽限养区域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八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畜禽适养区域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划定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土地承包(转包)或有关用地(含林地)备案、审批手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和适养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一定距离。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和开展动物疫病抗体水平监测。
第十八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采取□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申报工作,对达到技术规范和达标排放的养殖场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对没有完全达标的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关闭没有能力或条件不允许的养殖场。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对处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要做好关停转迁工作。对限养和适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户要实施规范化管理。
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预审)、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三同时”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或者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畜禽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林地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相关术语解释。(一)畜禽养殖: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二)畜禽养殖场:指常年存栏量为50头以上的养猪场、1000只以上的肉禽场、500只以上蛋禽场、20头以上的奶牛场、10头以上的肉牛场、50只以上肉羊场和100只以上的肉兔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三)畜禽养殖污染: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畜禽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或破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表(略)
3、畜禽养殖场备案表(略)


附件1

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一、申请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或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可同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四、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出让、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畜禽养殖用地的,应结合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或协商一致后依法给予补偿,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畜禽养殖场用地备案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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