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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6:52:05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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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192号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中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任命、派出、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者核定安排生育子女,或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核定安排或者批准生育的,除收回核定或者批准的生育证明外,对夫妻双方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审查、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和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接受孕情检查的;
(八)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十)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复通术等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条 涉嫌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超生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员不予及时处理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协助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三)拒不按规定兑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22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和1997年1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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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6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七日

          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范围内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市容与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注重建设小型公园。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并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划定公园绿地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绿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第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确需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未按规划标准建设或者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整,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根据需要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
者补偿;
(五)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园园容园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公园景观、设施等完好无损,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七)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活动,应当守法经营,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经营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由公园保洁人员定时收运。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文字尽可能使用中英文对照。公园入口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七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且佩戴标志上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水上救生员和水电工等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公园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量,确保游园安全,由其主管部门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临时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绿地、树,采摘花、果、植物;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张挂广告、兜售物品,占用园内道路、绿地摆摊设点;
(七)在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它杂物,在山上吸烟、丢火种;
(八)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游泳或举行营火活动;
(十一)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园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十二)未经批准,改变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使用性质的。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进入公园,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行驶和指定位置停放(幼儿、患者、残疾人专用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公园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 [1986] 17号文件精神,鼓励出口商品的生产,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结合我市情况,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县(市)、区,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和生产企业、外贸企业,要把市下达的出口商品生产计划视为指令性计划,认真安排好生产、供货、收购,保证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各项外贸出口任务。工(农)贸双方要签定出口商品产销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履行合同
,如有一方违约,要按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二、各级外贸企业对生产部门计划外的货源,要积极组织对外推销或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销。工(农)贸双方要相互公开成本、销价、利润,实行联合办公、联合推销、联合考察、共同对外,对双方公开的成本、价格、利润,要相互承担保密义务,共同维护国家的利益。
三、出口商品的定价,要贯彻优质优价,同质同价,随行就市的原则,由工(农)贸双方议定。议定价格有分歧时,由市物价局审定并监督执行。如属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的紧俏商品,应通过外贸总公司调整换汇成本予以解决,或者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四、各级物资、能源供应部门,对列入计划的出口商品生产所需的物资、能源,要在计划中予以单列,原则上按平价保证供应。
五、银行部门要优先保证生产、经营出口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以及扶持出口商品生产的各项贷款。出口工业品的专项贷款,由市外贸公司会同生产企业提出项目,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市建设银行会同市外经贸委审批,市计委下达计划;市外经贸委和市外贸公司要按规定使用好扶
持出口商品生产的周转金;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使用市地方外汇和分成外汇的,要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美元),由市建设银行根据国家规定征收相应的人民币,做为扶持出口商品生产的专项基金,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使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
六、出口商品生产的外汇留成,要按市政府大政发[1985]197号颁发的外汇留成办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企业的建设、改造,如属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项目,要优先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贷款和用汇,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贷款的优惠。



198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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