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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8:41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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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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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或者违反WTO非歧视原则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5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三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6〕91号
1986年10月30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7〕36号
1987年5月29日 与1993年10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不相适应
3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7〕47号
1987年7月16日 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4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8号
1989年1月23日 已被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5 广州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85号
1989年8月24日 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代替
6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96号
1989年9月19日 与机构改革后的现行产权管理体制不相适应
7 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3〕74号
1993年7月24日 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8 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5〕68号
1995年6月10日 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11月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代替
9 广州市对外国和华侨及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7〕49号
1997年5月12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0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市政府 政府令第8号
1997年6月16日 已被1999年10月27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代替
11 关于加强广州口岸水上治安及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8〕36号
1998年4月17日 与现行政府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
12 关于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8〕58号
1998年7月23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3
关于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若干意见 市政府 穗府〔1998〕61号
1998年7月28日 与现在私营企业开展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
14
关于对出口实行奖励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8〕74号
1998年9月15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7〕24号
1987年3月11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89号




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义务,实施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执委会与我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四氯化碳和化工助剂淘汰协议》,控制全国四氯化碳(以下简称“CTC”)生产、使用及销售,现就实施CTC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所有CTC生产企业必须持有CTC生产配额许可证,并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生产配额许可证当年有效,各企业年度生产配额自每年1月1日起计算。配额许可证不得转让。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确定国家各年度CTC生产配额总量和各企业的CTC生产配额量。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符合以下资格的CTC生产企业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生产配额许可证:

    1、2003年4月7日前已投产的CTC化工生产企业;

    2、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副产CTC的生产企业。

    (四)2005年度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1、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申请资格的企业必须填报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附录1),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CTC生产配额许可证。

    2、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依据基准年2001年度企业CTC产量、企业生产工艺状况和2005年度国家CTC生产配额总量核发企业2005年度CTC生产配额许可证。

    (五)以后各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CTC年度生产配额总量和企业上年度配额许可证执行情况,在各年度3月底之前确定并核发该年度各企业CTC生产配额许可证,同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核发结果。

    (六)CTC生产配额的交易:

    1、进行CTC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必须同时持有CTC生产配额许可证,且用于交易的CTC生产配额应是当年尚未使用的配额。

    2、进行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签定的交易合同,必须报送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后方可生效。CTC生产企业交易CTC生产配额后,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变更后的CTC生产配额进行生产。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调配企业不能有效使用、且未进行交易的CTC配额量。

    (七)持有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必须按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一附录2)和销售明细报表(附件一附录3)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本季度各月CTC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并抄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八)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必须保存前三年与CTC生产有关的原始资料:生产年报表;生产月报表;销售年报表;销售月报表;原料和产品购销发票;财务年报表;生产操作记录,包括投料量、产量、产品灌装记录等,并接受国际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

    (九)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超配额生产、违章交易CTC生产配额的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减少其下年度生产配额量,直至停发其生产配额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凡企业无CTC生产配额许可证而生产或副产CTC的均属非法生产,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二、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所有使用CTC的企业必须持有CTC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当年有效,企业年度CTC使用量自每年1月1日起计算。

    (二)所有使用CTC的企业必须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获得使用配额许可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除已获得2005年度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其他CTC使用企业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填报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二附录1),申请2005年度CTC使用配额许可证。以后各年度,申请企业在每年10月底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填报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下年度CTC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年度CTC使用配额总量,并参考企业2002至2004年度CTC平均使用量,审查、核定并发放企业2005年度CTC使用配额许可证。

    (四)以后各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对各企业当年CTC使用配额许可证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国家CTC年度使用配额总量和CTC使用淘汰进展情况,以及各企业使用配额量的申请情况核发下年度各企业CTC使用配额许可证。

    (五)持有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CTC使用配额持证企业”)只允许向持有CTC销售许可证的企业采购CTC。

    (六)CTC使用配额持证企业必须按CTC使用配额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二附录2)及CTC采购明细报表(附件二附录3)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本季度各月CTC的生产及采购情况。

    (七)CTC使用配额持证企业应保存近三年有关CTC使用的原始资料:生产年报表;生产月报表;销售年报表;销售月报表;原料和产品购销发票;财务年报表;生产操作记录,包括投料量、产量记录等,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八)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超配额使用、违规采购和使用CTC的CTC使用配额持证企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追究企业违反配额制度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减少其下年度使用配额,直至停发其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CTC销售登记管理

     (一)本通知适用于国内所有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和已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销售CTC的经销商。

    (二)所有拥有当年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自动具有该年度在国内销售CTC的资格。

    (三)只有拥有当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放的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方可在国内销售CTC。CTC销售登记证每年发放一次,当年有效。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计划销售CTC的经销商由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推荐,并按“CTC销售登记申请表”(附件三附录1)的要求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CTC销售登记证。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CTC销售登记证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向合格企业发放CTC销售登记证。

    (六)以后各年度的12月31日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完成对各CTC销售商当年CTC销售和数据送报情况的审核,并根据经销商提交的“CTC销售登记申请表”(附件三附录1)发放下一年度的CTC销售登记证。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在各年度向CTC生产和使用企业公布已登记认可的CTC经销商。

    (八)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只能在生产配额的范围内向持有当年CTC使用许可证和当年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销售CTC。

    (九)持有当年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只能向持有当年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的CTC生产企业购买CTC、只能向持有当年CTC使用许可证的企业销售CTC。

    (十)所有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本企业CTC销售情况。

    (十一)所有持有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必须按照CTC销售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三附录2)和CTC采购和销售明细报表(附件三附录3、4)的要求,在前三季度结束后的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各季度中各月CTC的采购和销售情况;第四季度每月结束后的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各月CTC的采购和销售情况。

    (十二)所有持有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必须保存最近三年有关CTC的采购和销售原始记录以及相关资料,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十三)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的CTC经销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书面通知各CTC生产和使用企业,停止向该经销商供应和采购CTC。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对所有已登记的CTC生产、使用和销售执行情况和报送的数据进行不定期检查,CTC生产、使用和销售企业必须接受检查并给予积极配合。



  附件:1.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表格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447.doc

     2.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管理表格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447.doc

     3.CTC销售登记管理表格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447.doc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四氯化碳 配额许可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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