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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0:02:16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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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5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士兵、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按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军人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2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即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一档次)和少尉军衔基本薪金、基础工资三项之和计发。
“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病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三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且由部队评残发证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为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下岗。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需要到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和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市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其伤残抚恤金和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地民政、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由我市安置的,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民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落实后,应允许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逐级申报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报考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或城乡负担,区县(自治县、市)统筹”的原则。
(一)乡(镇)收乡(镇)管:是指在乡镇提留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二)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是指乡镇收取的优待金上交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下拨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三)城乡负担,区县(市)统筹:指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优待金由职工、农民和城镇户口的其他有收入者共同负担,负担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本规定标准发放。
按前款第(一)、(二)项统筹的,户籍在城镇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统筹发放,按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年工资标准的1/2发给优待金,工资标准低于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发给。
(三)城镇在校学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每年发给优待金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全部负担。如父母均系纯居民、县以下集体企业(含个体户)、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市外的,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所须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20%。
一年数次立功受奖,以该义务兵获奖等级最高一项增发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免交农村的各种提留、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工(公)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及市内非月票线路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在本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使用公交月票线路的公共电(汽)车,以及市内过江轮渡,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船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可以免费托运。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退伍回乡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卫生部门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
(自治县、市)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口农转非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或参加招工招干时,文化、年龄和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1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购买公有房屋或单位集资建房;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住房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对待;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义务兵计算为家庭分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城乡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得低于上级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其中孤老或贡献较大的,应适当偏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使用好上级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费用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从当地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因战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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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1987年8月31日,(1987年8月31日,最高检
)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各地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汇集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注解: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注解:“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货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应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在管理、技术、资金、法律和发展环境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
  第五条 市和县、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信息和发展状况。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依法采用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逐步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的变更而取消。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旅游、商贸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属于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或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享受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个体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按当地居民对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工商业联合会、同业公会、同业商会和同业协会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把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基金,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
  个体私营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私营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或超过职工总数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审核,执行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应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并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严禁雇佣童工。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及其员工,应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个体私营企业支付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公平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个体私营企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使用童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依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因建设需要拆迁个体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私营企业依法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等名义向个体私营企业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书籍报刊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二)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三)向个体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侵犯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法扣缴、吊销个体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以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对个体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对个体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九)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私营企业主及其员工人身自由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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