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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10:33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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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 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四)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 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70年;承包年限不得超过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权限批准: 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1公顷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2公顷以下。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权限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 工业项目用地;
  (二))国家扶持发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三)除(一)、(二)项规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和供地方式,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至20%征收;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至20%征收。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无偿收归国有;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
  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八)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但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
  (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对外承包的,租赁方、发包方应当按经确认的租金、承包金的40%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以经评估确认的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并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最长年限为50年;对外承包的最长年限为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等,应当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已编制项目开发用地规划;
  (四) 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原已承包的,必须先经原承包者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应当签订合同,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和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投入开发资金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入股、租赁、转包。
  受让人、承包人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租赁、转包的,必须签订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租赁、转包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满两年的。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 暂扣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它证据;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四))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银行、审计、税务等单位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征用、农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对外承包、转让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转用、征用、出让、划拨土地的;
  (六)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
  前款所列非法批准登记土地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文件、图纸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 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九条 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克扣、挪用、截留等手段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土地出让、承包收入等有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侵占、私分和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土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本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鼓励投资开垦耕地的具体优惠政策以及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中型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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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斯洛文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促进中斯友好合作关系和加强国际合作与安全的共同愿望,
  确信两国外交部进行磋商有益于双边关系的发展和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根据联合国宪章原则与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两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和其他级别上就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以及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范围内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上述有关领域的机构、组织、企业、公民之间的直接往来,以及两国地方之间建立直接关系。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伊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以美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刘宏渭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着眼于“商业性的销售者”,通过《侵权法重述》和判例,逐步扩展了商业性销售者的范围。而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正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性行为的商主体,确认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的依据恰是商法效益至上与民法追求公平这二者之间的博弈。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应属严格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注: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2009年11月15日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所作之学术报告。)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鉴于不动产与动产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不动产也完全具备产品的要求。在我国房地产商品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动产购买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9]美国侵权法上对不动产的产品侵权责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法院通常会在买主或承租人因卖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损害时,要求卖主或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更具进步性。



注释:
[1]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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