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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8:23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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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行[2006]660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司法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办案补贴标准幅度内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具体补贴标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备案。



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正常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政府
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含地方财政拨款和中央财政补助专款);
(二)社会捐赠(含各社团、基金会转赠捐款);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分配管理
第六条 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办案补助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市(县)的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司法局,下同)。
第七条 办案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并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身安排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第八条 办案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省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贫困人口数量、财政状况、经费投入状况、法律援助办案量及专款管理水平五项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各地的办案补助专款的数额。
第九条 贫困人口数量以省有关部门统计的上年各县(市)贫困人口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准,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法律援助办案量以上年实际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数为准;经费投入状况为县(市)财政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投入情况;专款管理水平为上年办案补助专款使用管理情况。
办案补助专款分配的因素及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在不同年度之间适当调整。
第十条 办案补助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到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办案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会商省司法厅,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40天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市(县);市县财政在收到省下达资金20天内将资金下拨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办案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代书费用等;
(二)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 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各种鉴定费和仲裁费用;
(四)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的补贴费用、12348值班费用,确因经济困难无法返回住地的来访者乘坐长途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返家的交通费用;
(五)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费用、法律援助文书及审批表印刷费用等;
(六) 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等。
本条第(四)、(五) 、(六)款规定的有关费用不得从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贴:
(一)刑事辩护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内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200—500元;
2.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300—10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1200—3000元,或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执行;
(二)民事代理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内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200—800元;
2.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300—1500元;
3.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困难度较大,支付办案费数额较大的(含跨省办理民事案件),可视情况在发放补贴标准之外实报实销,但应严格报批手续。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凭办案开支凭证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准,领导审批。
(三)二审、重审案件的补贴标准:按一审的补贴标准发放;
(四)刑事附带民事援助案件的补贴按民事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五)申请执行援助案件的补贴按同类案件补贴下限标准执行;
(六)申诉案件的补贴按同类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七)劳动仲裁援助案件的补贴按民事代理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八)在洋浦地区办案补贴实行本办法的上限标准;
(九)凡经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手续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的案件,每件补贴执行同类案件的下限标准。
(十)代书援助的补贴标准:法律文书资料的起草每份补助50--100元;
(十一)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电话咨询的,每一个工作日补助50--70元。
(十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专门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活动的,一个工作日补助50—70元;
(十三)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补贴参照本款(十一)、(十二)项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直接费用据实报销,不适用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结案卷宗应当具备符合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即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七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程序:
援助案件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收卷人审查合
格后,填写《****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由财务部门负责复核。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发放。案件承办人员须在领取单上签字。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帐,表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费补助数额或报销数额等。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费用。
第二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向受援人及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度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经费预算申报数,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市(县)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情况向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编报并附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将以此作为考核县(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市(县)上级补助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和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子以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在省规定标准幅度内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和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琼司通[1998]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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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初探
卓泽渊

市场价格的法律机制是法律化了的市场价格机制的核心。它对整个市场法律机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大影响,是市场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作用于市场价格机制的表现和结果。构建市场价格法律机制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机制的极其重要的内容。然而,法律学与经济学研究都未能对此提供较为成熟的构想,本文拟对其作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市场价格法律体系的静态雏形

市场价格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建立是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建设的首要环节。如何制定价格法律制度、构筑价格法律体系,学者们各执一词。在笔者看来,市场价格法律制度应是一个有机的法律子系统。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考察,它由不同类别的多个元素构成。这种多角度、多层面构架并不相互否定,而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价格法律体系作出的描述,有助于我们全面地检审价格法律机制,完善并建立更好的法律机制。

(一)从法律形式角度看,价格法律体系应是以有关价格的宪法性原则规定为最高指导,以价格基本法、价格行政法规和价格地方法规为基本内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重要补充和保障的整体。

1.有关价格的宪法性原则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价格法律当然不能例外。我国宪法确认的市场经济体制、所有制形式、分配原则等对于我国价格法律具有先决条件和基本前提的重要意义。任何价格立法都必须以其为要据。

2.价格基本法。价格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价格的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性原则规定制定的,调整我国价格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其他一切价格法规的依据。在整个价格法律体系中,价格基本法是关键和核心,影响着整个价格机制、价格法律体系和价格法律机制。

3.价格行政法规。价格行政法规是由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依照宪法和价格基本法的规定,为了贯彻宪法和价格基本法而制定的调整价格关系的行为规则。其内容相当广泛,涉及价格关系的各个方面。它不是仅就某个价格关系作出的具体规定,而是就价格关系制定的综合性行为规范。

4.价格地方法规。价格地方法规是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以宪法、价格基本性、价格行政法规为指导和根据的,以调整本地区特殊价格关系为内容的地方性法规。价格地方法规应具有地域性和特殊性。它是特定的地方立法机关针对本地区价格关系的特殊情况制定的,在本地区范围内有效,而又不与上级价格立法相抵触的价格行为规则。地方价格立法的成立依据在于各地价格关系的特殊状况和特殊性质,在于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授权。

5.其他有关价格的法律规定。在宪法、价格基本法、价格行政法规、价格地方法规之外的,有关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税法、财政法、金融法、工资法、社会福利法等法律部门中,也存在着有关价格关系的法律规定。比如,其他行政法规中,可能有关于政府价格管理机关、价格管理权限以及价格行政违法行为等的规定;刑法中可能有关于价格犯罪行为,以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税法、财政法、金融法、工资法、社会福利法等中可能有对价格实行间接调控或处理价格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

(二)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价格法律体系应是以价格基本法为主导,由农产品价格法律、工业品价格法律、矿产品价格法律、交通运输价格法律、技术价格法律、生产要素价格法律和非商品收费法律等构成的整体。

1.农产品价格法律。农产品价格法律是粮、油产品购、销价格的形成及其管理的法律的统称。随着改革的发展,自由价格体制的形成,农产品价格基本上都由市场决定,法律的意义在于保证农产品市场价格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为了鼓励和扶植农业发展,法律主要应为农产品价格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和扶助措施,必要时得设立保护价格。

2.工业品价格法律。工业品价格法律在价格法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国家只对工业产品中极少数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干预,而绝大部分工业品的价格都由市场调节。工业品价格法律的目的也旨在发挥价格机制的作用,引导并保证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3.矿产品价格法律。矿产品价格在我国一向偏低,除了极少量是由供求关系导致的以外,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原有价格体制和产业体制所决定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中国国际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矿产品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的对接必然会影响矿产品价格的变化。法律的引导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

4.交通运输价格法律。交通运输价格较之其他价格具有自身的特点。国家对交通运输价格的形成、管理也许最终仍不能完全不管。因为极其重要的交通、运输事业总要由国有企业经营,国家对其价格的制定状况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市场价格秩序。国家法律对某些交通运输事业的管理,在整个价格管理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5.技术价格法律。在技术市场中,专利和专有技术都是价格的客体。在专利转让、专有技术转让上都有一个收费的问题。法律应引导市场形成正常的技术价格,为技术转让提供一些基本的价格准则,以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利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

6.生产要素价格法律。生产要素本身并不一定具有价值,但它们却是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元素,是价值得以产生的必要前提。生产要素的数量稀缺性和经营垄断性,使其具有了市场价格。作为生产要素的资金,价格表现为利息;土地,价格表现为地租;劳动,价格表现为工资,等等。如果这些生产要素没有价格,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生产要素会被无偿使用、被浪费。生产要素的价格研究在我国相当薄弱,生产要素的价格法律在我国严重缺乏,但生产要素的价格问题在我国已相当繁多,生产要素价格的法律调整是我国急需解决的现实难题。

7.非商品收费法律。非商品收费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复杂。其中包括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收费,医疗收费,学生学杂费,公园门票费,电影、戏剧票价,以及洗澡、理发、照相费,过路过桥费等。这些收费的制定和管理尤其需要法律,甚至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
二、市场价格法律运行的动态构架
(一)价格形成中的价格法律

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从一个意义上说,就在于价格体制的改革。而整个价格体制改革的核心又在于改革价格形成机制,实现价格机制的转换,建立起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既然是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当然不是纯而又纯的绝对市场价格,在某些方面也还必须存在一定的计划价格。唯其如此,价格法律在价格形成机制上的作用才显得特别重要。
由于我国长时期实行计划价格,在从全面计划价格向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转换的过程中,价格法律必须作出如下努力。
1.依法建立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1)确认市场价格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原有的价格体制中,价格的决策权主要控制在政府手中,商品的真正生产者和经营者无权定价。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从价格的政府制定为主转变为企业制定为主。即是,除极少数商品和劳务由政府定价以外,其他所有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直接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价值、供求、自身利润自主定价。价格制定权的转移,已为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确认,然而在实际执行中问题不少。一是有的政府管理部门仍不愿放弃定价权利,二是有的企业在政府放权后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定价权利。结果,企业仍未能成为真正的价格制定主体,不能自主地进行价格决策。我们应运用价格法律将这一权利进一步具体化,防止政府管理机构定价权利膨胀或定价权利放而又收;引导企业自主地进行价格决策,自主定价,切实享有定价权利;保护企业自主定价权利,使其免受非法干预和侵犯。
(2)提供市场价格形成的转换条件

在我国原有的价格体制中,计划价格是最主要的价格形式,而计划价格中又以指令性价格为主。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在于将整体的价格计划形成形式转变为价格市场形成形式,将计划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转变为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法律在价格形成形式从计划形成方式向市场形成方式的转化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可以而且必须严格确定计划形成价格的范围,确保整个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形成形式占主要地位。同时法律还可以努力使计划价格的形成建立在实在的市场基础上,既反映政府意志,也反映价值和供求关系。在价格形成形式的转换过程中,旧形成形式惯性的依法遏止,新形成形式的依法建立都需要法律作出有效的保证。没有法律提供必要的条件,即使国家作出了价格形成形式转换的决策,社会价格仍将会在旧形成形式上滑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又是新的价格形成形式得以全面确立的促进器、助动力和推动者。
(3)更新价格形式的法定途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大连、青岛、宁波、张家港、广州、汕头、珠海、福州、厦门、海口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加强保税区外汇管理,堵住利用保税区进行逃套汇的漏洞,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免税、保税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其他物品进出入保税区,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根据需要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区内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原则上在区内金融机构或者区外所在地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及规定的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在帐号内加“B”,以示区别。
三、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帐户。区内企业将外汇收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区外购买设备及材料、自用物品的合同或者协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的境外借款未
经外汇局核准不得结汇,区内企业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的外汇贷款(出口押汇除外)和区内中资企业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四、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五、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由开户金融机构审核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
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六、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八、区内、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保税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1998年9月10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施行前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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