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6:04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22号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利用渔船和渔场,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运输业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行为、参与休闲渔业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业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休闲渔业的监管工作。

  地级以上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进行检验与确认,核发相关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经营区域。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距离大陆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具体分为航行区域和作业区域。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水域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要会同海事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五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具备经营旅游业务资质,并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人不得单独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订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为所挂靠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八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方式以及各自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为休闲渔业船舶办理渔业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证书。休闲渔业船舶的类型、构造、性能以及安全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的要求,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船龄已达报废年限的捕捞渔业船舶,不得改作休闲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 例》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初次检验、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对休闲渔业船舶涉及载客安全的附加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上救生等专门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只能从事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应获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划定的休闲渔业航行区域和作业区域航行,并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营运作业。

  县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在国家渔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休闲渔业船舶的适航性能对其作业条 件和航行区域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在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应当对游客详细讲解和说明安全知识和安全事项。

  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服从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卫生质量。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机制,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休闲渔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属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出港前、进港后一个小时内应向港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船、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3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988年度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会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988年度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会等

各工业总公司(局)、各区、县:
为了鼓励企业和职工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创出更多更好的优质名牌产品。不断满足“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要求。现将“北京市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1988年度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奖励办法
为鼓励企业、职工提高质量,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和“创奖”“创优”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荣获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称号的企业、集体、个人,除给予荣誉奖励外,并发给一次性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奖励范围
第一部分: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产品奖;北京市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奖;全国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第二部分:部质量管理奖、市质量管理奖,部优质产品奖、市优质产品奖;市先进质量管理小组;市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二、奖金来源及奖励标准
1、奖金来源:
(1)奖励范围中的第一部分,市经委系统内的,经市经委、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财政拨给。
(2)奖励范围中的第二部分,经企业主管工业总公司(局)或区、县核准,由主管部门或企业的奖励基金(奖励基金不足者可从企业自有资金)列支。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包括企业按本办法补充部分)。
2、奖金的发放标准
国家质量管理奖 发奖金10万元
国家优质产品金奖 发奖金2万元
国家优质产品银奖 发奖金1.5万元
北京市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
发奖金1万元
全国优秀质量管理小组 发奖金0.05万元
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发奖金0.01万元
部、市质量管理奖 发奖金3万元
部、市优质产品 发奖金0.5万元
部、市先进质量管理小组 发奖金0.03万元
部、市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发奖金0.007万元

一个企业或一个产品在同年度获国家、部、市多级质量管理奖或优质产品奖者。应按最高一级奖发放奖金。不重复发放。
三、奖金的分配
奖金要坚持按“贡献大小,责任轻重,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分发。主要是奖励那些对“创奖”、“创优”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贡献突出的要重奖。由于各企业对“创奖”、“创优”做出直接贡献的人数不等,可按以下办法办理。
国家质量管理奖,一次性奖金(10万元)不足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者,可由企业的奖励基金(或企业自有资金)列支,补充到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的总额度。
国家优质产品金(银)奖,一次性奖金(2万元和1.5万元)按直接做出贡献的人员人均不足60(50)元的,可分别补充到人均60(50)元。
北京市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一次性奖金(1万元)按直接做出贡献的人员人均不足40元的可补充到人均40元。
部、市质量管理奖一次性奖金(3万元)按职工人均不足半个月标准工资者,可补充到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额度。
部、市优质产品一次性奖金(0.5万元)按直接做出贡献的人员人均不足30元的,可补充到人均30元。
四、各工业总公司(局)、各区、县,主管创优工作的处长和负责创优工作的干部,对创优工作的目的认识明确,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由总公司(局)、区,县经过评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凡系统内获国家优质产品金奖的,主管处长及负责创优工作干部,按获奖数目的多少
发给50元至100元。



1988年11月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改进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干部的任免办法,会议决定,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的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88年9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