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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9:38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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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1995年10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合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市审计局是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织工作,如实向审计组织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审计管辖、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的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市审计局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明确资产经营责任;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
(五)、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任免部门或单位,应在其离任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
审计机关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部门内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在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后,应当与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及时签订协议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根据审计工作安排或协议书确定的审主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政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坏、伪造、转移或隐瞒。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取得证明材料时,可以利用有关部门、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结论或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社会审计机构、部门内审机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部门内审机构出据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事项进行抽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及时向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对任职期内经营业绩突出的厂长(经理),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依法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离任审计业务的机构应对其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社会审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确认资格的审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离任审计资格;社会审计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审计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离任审计资格;
(二)、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离任审计资格;
(三)、对未经审计机关批准承办离任审计业务的机构,审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同级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对审计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完成审计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一)、厂长(经理)任职期内,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或给国家、企业财产造成大额流失的;
(三)、厂长(经理)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犯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查出企业盈亏不实而获取的荣誉称号,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授予机关予以撤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办法由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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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深建字〔2005〕159号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五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八条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九条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十条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相关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二条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记录部门和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处理

  第十四条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诚信档案系统。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六条对统计周期内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1.5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10名,其余给予黄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及分包合同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一统计周期截止前,将被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不良行为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在本辖区内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统计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应当于每个统计周期截止后5日内,将其在建工程项目数量、工程名称以及经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以书面形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逾期报送、未报送,或报送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为准。
   对弄虚作假申报的当事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给予红色警示。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统计及计算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一)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五)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十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不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申请,已加入的,可暂停或冻结其投标资格,直至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执业的申请;
   (三)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深建管〔2002〕21号)、《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操作细则(试行)》(深建字〔2002〕98号)以及《关于加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深建法〔2005〕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


“863”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为了管好用好“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推动“863”计划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委条件财务司。
国家科委
一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是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一项长期的、国家财政单列专款支持的重大科技发展研究计划。国家财政专项拨付“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以下简称“外汇额度”)用于支持开展“863”计划国际合作与交流。为了有效地
管理好外汇额度,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额度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由国家科委负责外汇额度的整体管理,归口对财政部负责;第二级由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分别负责各自的“863”计划外汇额度的管理;第三级由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及国家科委机关、国防
科工委机关分别负责本领域(包括所属主题、专题、课题)、本机关外汇额度的管理。
各级的管理工作由该单位财务部门具体归口承办。
第三条 各级管理机构必须重视外汇额度的管理工作,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并安排专人负责外汇额度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汇额度的使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在安排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时,要根据当年国家所拨外汇额度及配套人民币情况,全面考虑,统筹安排,使有限的外汇额度发挥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外汇额度使用范围
第五条 外汇额度主要用于以下各项:
1、出国费。即出国考察、参加国际会议以及与“863”计划有关的其他临时出国经费。开支范围包括膳食费、住宿费、公杂费及其他。
2、留学生经费。指在国外一年以上的进修、培训、实习人员的经费。
3、专家经费。指按规定支付外国学者、专家来华讲学、工作和合作交流的报酬及探亲旅费、瞻家费。
4、国际合作费。指根据政府间或民间的双边、多边科技协定,用于开展合作研究、合作开发的经费。包括:
(1)购置费用:指合作研究、开发用软件、资料、尖端元器件、科研用品的购置费及设备的租赁费。
(2)研究费用:指执行合作项目期间的会议、差旅、办公、外协、水电、邮电、燃料及动力、设备维修保养等费用。
(3)人员费用:指用于合作项目在国外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和为执行项目出国人员的费用。
5、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支出,如软科学研究费等。

第三章 预决算及帐务管理
第六条 外汇额度实行预决算制度。预决算的编报单位为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第三级管理机构及基金会。预决算报送程度为:编报单位——二级管理机构——一级管理机构——财政部。报表格式及编报要求,由国家科委根据财政部的要求下达。各项决算编报单位及其上一级管理机构(负
责汇编所属单位的预决算)应按要求编报年度预算(支出计划)、决算报表以及季度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外汇额度年度预算(支出计划)采用逐级下达方式。一级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批复计划数,拟定分配方案报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同意后下达给二级管理机构;二级管理机构根据一级管理机构核定计划数,拟定分配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下达给三级管理机构。
第八条 各决算编报单位要设外汇额度帐,包括设“拨入美元”、“美元存款”、“美元支出”、“美元暂付”总帐科目(非银行开户单位不设“拨入美元”、“美元存款”科目);“美元暂付”总帐科目下按项目(如出国团组)设明细科目;“美元支出”总帐科目下按第五条中的各
项设二级科目,并按第五条各项的具体内容设相应明科目。外汇额度一律折算成美元记帐。
各决算编报单位还应设“机票外汇”帐,登记购买中国民航国际航线机票经费支付情况。按购买机票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将支付人民币换算成美元记帐,并在外汇额度年度决算报表、季度报表备注栏内填列后上报。
第九条 银行开户单位采用复式记帐法,非银行开户单位采用单式记帐法。
第十条 外汇支出报销要以有效单据为凭。对无单据的开支,要填写《“863”计划费用(外汇)开支明细表(无单据部分)》(格式见附表一),详细列明每一笔开支内容,并须由有关人员证明。在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与外汇额度决算编报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时,外汇支出的单据应
存决算编报单位,由决算编报单位向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开具《“863”计划出国费用结算通知单(代收据)》(格式见附表二(1))或《“863”计划费用(不含出国费)结算通知单(代收据)》(格式见(附表二(2)),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据以记帐。
第十一条 外汇额度(包括兑换的现汇)的开支标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决算编报单位年终要对暂付款进行清理,能报帐的应尽量报帐。银行开户单位要将外汇额度存款帐与中国银行对帐单核对一致。非银行开户单位要与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核对支、退汇数。支、退汇单据不全的要补办。
第十三条 外汇额度银行存款年末余额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由银行予以注销。

第四章 用汇审批及支汇、退汇
第十四条 外汇额度的使用要严格审批手续。各审批单位、审批人员应本着使用合理、合法和高效益的原则,严格把关。
第十五条 各预决算编报单位应争取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额度银行存款帐户。银行开户单位的用汇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按计划分批调拨给开户单位存款帐户,在本单位办理支、退汇手续;非银行开户单位的用汇在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办理支、退汇手续。
第十六条 各二级管理机构的外事管理部门、“863”计划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用汇计划,财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部门负责审批经费预算。支用外汇时,由用汇单位或人员在项目执行(或付汇)前三至十天内,持外事任务批件和外汇支出预算表(格式见附表三
(1)、附表三(2)到银行开户单位(非开户单位到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开具《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然后持《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空白转帐支票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办理出国用汇需携带经签证的护照)到中国银行办理支汇手续。外事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到决算编报单位办

理外汇报销手续。有结余外汇时,应于项目结束十日内(出国人员应于回国十日内)持决算编报单位的退汇证明到开户单位(非开户单位则到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开具《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然后持《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和结余外汇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手续。
第十七条 在中国银行办完支汇或退汇手续后,应在五天内(不含节假日)将《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或《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中的相关一联退回开证单位;非开户单位还应同时将其中的相关一联退送决算编报单位。
第十八条 《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中的各栏应详细填列,其中“币别”应填写申请、退回外汇的原币名称,“折合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填写。《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分别
为一式四联和一式三联,均应加盖开证单位(指银行开户单位)的公章和印鉴。
第十九条 本年度支汇数的退汇仍可作开户单位当年的外汇额度(非开户单位当年退汇数,仍恢复本单位用汇额度,在年度用汇计划内仍可继续使用);上年度支汇数的退汇由中国银行收回,不能再作为开户单位的外汇额度。
第二十条 出国外事活动购买中国民航国际航线飞机票时,应在办领《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时同时办领《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然后持该证明单、空白转帐支票及经签证的护照到中国民航售票处购买机票。购买机票后,应在五日内(不含节假日)将经中国民航售票处盖
章的《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中的相关两联分别退开证单位和决算编报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与外汇额度决算编报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时,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在外事任务确定后向决算编报单位预付人民币经费。决算编报单位收到人民币经费后,负责办事外汇额度的支汇、退汇、报销、帐务处理工作及《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的办领和
登记工作。报销及退汇后,将结余人民币随同填制的《费用结算通知单(代收据)》退回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

第五章 外汇额度的出借、损失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汇额度是开展“863”计划外事工作的主要外汇来源,原则上不借给非“863”计划工作使用。特殊情况需出借时,应经二级管理机构报一级管理机构批准;数额较大时,一级管理机构应报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同意。借汇时要由二级管理机构与借汇单位
商签借汇协议书,明确借汇的用途及还汇时间、还汇来源、还汇保证。借汇协议书应抄送一级管理机构一份。借汇单位应按期如数还汇;否则,二级管理机构及一级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经济制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出国人员要妥善保管外汇,防止丢失。因个人失职造成外汇损失的,由责任者全额赔偿。
第二十四条 外汇额度的各项开支要实报实销。使用不得超标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虚报冒领。如发现有上述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外汇额度的使用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外汇额度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863”计划费用(外汇)开支明细表(无单据部分)
-----------------------------------
|日 期| |开 支 金 额| |
|---| 开 支 内 容 |-------| 无 单 据 说 明 |
|月|日| |币别|金 额|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原 币) | | | |
| |--|----|-----------|
| | | | |
|---------------------|-----------|
| 合 计 (折 美 元) | |
-----------------------------------
团长(负责人): 证明人: 经手人:
附表二(1)
“863”计划出国费用结算通知单(代收据)
--------------------------------------------------------
出国人员单位: |出国人员姓名: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
出国项目名称: |国别: |出国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原 币 |折合美元|折合人民币|
费 用 类 别 |-----------------------|金 额|金 额| 备 注
|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美元)| (元) |
------------|--|--|--|--|--|--|--|--|----|-----|--------
一、预收人民币 |— |— |— |— |— |— |— |— | — | |
------------|--|--|--|--|--|--|--|--|----|-----|--------
二、外汇支汇数 | | | | | | | | | | |
------------|--|--|--|--|--|--|--|--|----|-----|--------
三、外汇支出合计 | | | | | | | | | | |
------------|--|--|--|--|--|--|--|--|----|-----|--------
1.旅 费 | | | | | | | | | | |
------------|--|--|--|--|--|--|--|--|----|-----|--------
2.膳食费 | | | | | | | | | | |
------------|--|--|--|--|--|--|--|--|----|-----|--------
3.住宿费 | | | | | | | | | | |
------------|--|--|--|--|--|--|--|--|----|-----|--------
4.公杂费 | | | | | | | | | | |
------------|--|--|--|--|--|--|--|--|----|-----|--------
5.其 他 | | | | | | | | | | |
------------|--|--|--|--|--|--|--|--|----|-----|--------
四、人民币支出数 |— |— |— |— |— |— |— |— | — | |
------------|--|--|--|--|--|--|--|--|----|-----|--------
1.机 票 |— |— |— |— |— |— |— |— | — | |
------------|--|--|--|--|--|--|--|--|----|-----|--------
2.国内旅费 |— |— |— |— |— |— |— |— | — | |
------------|--|--|--|--|--|--|--|--|----|-----|--------
3.其 他 |— |— |— |— |— |— |— |— | — | |
------------|--|--|--|--|--|--|--|--|----|-----|--------
五、外汇退汇数 | | | | | | | | | | |
------------|--|--|--|--|--|--|--|--|----|-----|--------
六、结余人民币(退回数)|— |— |— |— |— |— |— |— | — | |
--------------------------------------------------------



制表单位(财务专用章): 制表单位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二(2)
“863”计划费用(不含出国费)结算通知单(代收据)
--------------------------------------------------------
项目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 |项目执行人姓名: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名称: |国别: 项目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原 币 |折合美元|折合人民币|
费 用 类 别 |-----------------------|金 额|金 额| 备 注
|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美元)| (元) |
------------|--|--|--|--|--|--|--|--|----|-----|--------
一、预收人民币 |— |— |— |— |— |— |— |— | — | |
------------|--|--|--|--|--|--|--|--|----|-----|--------
二、外汇支汇数 | | | | | | | | | | |
------------|--|--|--|--|--|--|--|--|----|-----|--------
三、外汇支出数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863”计划费用(不含出国费)结算通知单(代收据)
--------------------------------------------------------
项目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 |项目执行人姓名: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名称: |国别: 项目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原 币 |折合美元|折合人民币|
费 用 类 别 |-----------------------|金 额|金 额| 备 注
|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美元)| (元) |
------------|--|--|--|--|--|--|--|--|----|-----|--------
四、人民币支出数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五、外汇退汇数 | | | | | | | | | | |
------------|--|--|--|--|--|--|--|--|----|-----|--------
六、结余人民币(退回数)|— |— |— |— |— |— |— |— | — | |
--------------------------------------------------------



制表单位(财务专用章): 制表单位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三(2)
“863”计划外汇(不含出国费)支出预算表
---------------------------------------------------
|国别及项目名称: |项目执行人姓名: |
|---------------------|---------------------------|
|项目执行单位: |项目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申请项目经费(外汇)已具备主要依据: |
|-------------------------------------------------|
| | 申 请 原 币 |折合美元| 备 注 |
| 费用类别 |-----------------------|金 额| (分别注明国别及 |
| |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美元)| 外汇〔原币〕数) |
|------|--|--|--|--|--|--|--|--|----|-------------|
|1.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费用合计 | | | | | | | | | | |
|-------------------------------------------------|
| 项目归口领域、部门意见 | 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基金会有关职能部门意见 |备 注 |
|------------------|-------------------------|----|
|领域专家委员会:|领域办公室、部门:|计划管理部门:|外事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 | |
---------------------------------------------------
团组负责人: 经手人: 电话:



199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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