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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2:03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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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5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批准实施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管理主要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违章建设项目的查处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先行的原则。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环境保护。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在报批前,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必须根据需要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条 驻市(镇)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有责任无偿提供编制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境外规划设计单位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规划,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它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程序办理。其中局部调整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局部调整是指由于城市人口规模的变更需要适当扩大城市建设用地,某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等在不违背总体布局基本原则前提下进行的调整,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的调整等局部性的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的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铁路枢纽和其它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对城市总体规划所必须进行的重大修改。

第三章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土地、扩建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包括临时用地)或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 ,其立项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出选址论证等;

(二)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函,报城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申报委托书和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有关的批复文件原件;

(三)建设单位新征(占)用地申请文件、选址要求及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和拟选址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需持经相应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挥。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天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不符合城市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明确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书和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时,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二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附图(复印件);

(二)需立项的项目应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三)新征(占)集体用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城市乡镇级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证明;新征(占)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需有县以上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包括转让合同);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图纸(含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五)标明新征(占)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1:500—1:2000);

(六)测绘或定桩成果;

(七)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计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范围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用地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于需分期使用建设用地的,要分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有效期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从发证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作废。

建设工程开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拍卖的建设用地应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批准后,在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公共活动用地、文教体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二年。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清退场地。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土堆,以及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外装修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等有关文件和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即进行现场踏勘;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 (五)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并缴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其它

有关批准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二)计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基础图、效果图及设计说明);

(四)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红线等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各项公共服务设施;

  (三)涉及文物古迹、环境保护以及消防等要求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泊位;

(五)沿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化粪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等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建实体围墙,围墙须采用绿篱或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六)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物,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七)沿铁路、河道、架空电力线和地下管线的建筑物,后退规划控制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及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6个月内未开工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原因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和文件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凡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承受安全情况出具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设计要求。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在期满前两个月须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市政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

(三)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视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 ,签订档案报送责任书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验线后开工建设;

(五)建设单位经验收合格并报送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三条 办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需立项的建设项目应有城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大中型市政项目应有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重大项目(如城市主干路以上的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重要管线等)应有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施工图(含概预算)及平面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杆线、管线以及其它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住宅区的市政设施应设置在隐蔽位置,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七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市规划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受理群众检举与申诉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责任

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违法占用土地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对于破坏城市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要责令有关当人事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擅自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并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法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于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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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文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3号)


《广东省水文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水文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环境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扩大水文站网覆盖范围,支持和促进水文事业发展,确保水文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将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本级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利、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设立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相关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内容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为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配备的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尚未设立或者配备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设立、配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设站目的和监测内容;
(二)有开展水文监测所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因水文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投入使用前,应当报省水文机构组织验收。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专用水文测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及水文监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省水文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尚未确权的水文测站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或者海域使用证书。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应急机动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交界断面及咸潮、沿海风暴潮的实时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水污染等突发事件进行水文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及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单位不得错报、瞒报、漏报水文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单位开展水文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中,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防旱防风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确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干流及其三角洲主干河道、其他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对其他流域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情信息、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与汇编工作。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按照水文资料管理权限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取水户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测的资料,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涉及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的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水文机构和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对方汇交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省水文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经过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未经水文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制订水功能区纳污总量限制指标,取水许可申请和排污许可申请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进行防洪影响评价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水土保持工程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水文测站的原有功能。因工程建设影响水文测站功能而导致水文测站需要改建、改造、资料比测等发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前,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水文测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迁移、改建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二十九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榕江、练江、鉴江、漠阳江、九州江和其他集水面积大于三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珠江、韩江三角洲网河区重要干流水道的监测河段以及国家重要水文站所在河段,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其他河流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
(二)沿海风暴潮位站以基本监测断面周围二百米为边界;
(三)水文监测场地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水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舶、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海事、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通航水域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核准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等遭受破坏的,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中止水文监测的;
(三)错报水文监测数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汛期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整编、汇交水文资料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物价局等单位关于南京市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标计局 工商局


批转市物价局等单位关于南京市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物价局 标计局 工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唯国家物价、计量法规和政策的执行,维护国家、集团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并结合南京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队伍是各级工会领导的群众性的社会监督组织,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搞好市场经济监督的一支重要力量。广泛开展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活动,是职工参加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有效形式,也是协助政府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一种必要手段。各级
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领导机关实行委员会制,由市总工会、物价局、标准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局等部门组成市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以上几个部门派干部联合办公,具体指导全市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工作。委员会实行每月一次
定期碰头会制度。
第四条 各区、县的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机构,其组织形式和工作职能参照市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的办法执行。
第五条 各区、县 应根据实际需要,划片建立若干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站,并推选正、副站长。站以下设检查监督小组。各小组由三个以上检查人员组成,并推选组长一人。检查监督站按月制订活动计划,各小组根据站的安排轮流值勤,开展日常活动。
第六条 在一般情况下,五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工检查监督小组。不足五百人的单位,可由几个单位联合组成检查监督小组。五千人以上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建立职工检查监督站。

第三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和检查监督员的职责任务:
1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价、计量、市场管理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积极做好宣传工作。
2紧紧围绕稳定市场物价、执行计量法规、加强市场管理等方面,开展检查监督。
3调查了解市场动太民、及时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积极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及时处理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4积极帮助企业加强内部的价格、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情况。
5紧密配合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做好“共建”工作。
6加强职工检查监督队伍的自身建设,不断总结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检查范围与权限
第八条 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就要根据分工,搞好对本地区、本地段的日常市场检查。特殊情况下,原发案件的检查监督站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进行跟踪检查。被查单位应主动接受检查,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各有关部门对职工检查监督队伍应予支持、配
合,不得阻挠。
第九条 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有权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般情况下,检查站、组一次罚款处理的权限不得超过一百元;一次罚款在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要报区、县领导小组批准后处理;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上的,应报送市职检办按规定会同有关执
法机构审批后处理。被检查单位如拒绝上缴罚没款时,可通过物价、计量部门通知银行划拨。
第十条 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有权没收已废止和计量失准的衡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进行非法活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惩处。
第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如对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的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职检办或物价、计量等有关执法机构提出申诉意见,由上级职检组织会同执法部门复审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要把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工作作为“建家”及“文明单位”的内容之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职工检查监督人员的教育,并做好与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计量、工商部门应加强对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向职检机构提供必要的检查用具、信息资料、有关文件及业务学习书刊,并在委员会(领导小组)的统筹安排下组织定期业务培训。
对价格改革和市场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有关部门应在适当的时候向职工检查监督组织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计量、工商等执法部门对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申报的案件和提出的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各级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所需活动经费,仍按一九八六年市财政局、物价局、总工会联合转发省财政厅、物价局、总工会《关于职工监督检查活动经费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对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所上交的罚没款,财政部门可按百分之三十返还。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是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的坚强后盾。对发生刁难职工检查监督人员正常工作或殴打、迫害职工检查监督人员等行为的,各级公安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市场管理中和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应当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如发生分歧,可向各自的上级反映,通过组织协调矛盾,不得在市场上公开争吵,不能影响对方执行公务。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员由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从企事业单位职工中推选政治思想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和经济知识,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不谋私利、热心社会工作,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由区、县职检领导机构审批,并报市职检办备案,发给检查证。
第十九条 职工检查监督人员参加检查活动属正常出勤,其工资、奖金、福利、劳保用品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各级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应建立健全考勤、考核、会议、检查登记、报表等各项规章制度,努力使检查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工物价检查监督组织必须加强对罚没款的管理。各站、组的罚没款要及时交到区、县职检领导机构,严格手续,不得挪用。各区、县职检领导机构应按规定定期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各级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组织对在工作中成绩卓著的职检站、组和个人,要给予奖励表彰;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检查纪律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除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物价计量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坚守以下纪律:
1要依法办事。做到言之有理,查之有据,事实清楚,手续齐备,定性准确,宽严适度。
2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检查人员在场。
3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礼貌待人。
4不得借检查之机抢购紧俏物品,不得收受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礼品、馈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颁布的《关于南京市职工物价检查监督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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