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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5:23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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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93)财会协字第122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除免试科目外,应试科目考试成绩合格;
2.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3.具有2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工作的。
四、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具备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应试科目的合格证书;
3.学历、经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及鉴定。
五、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上述第四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之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批准注册。
决定不予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如申请人不服,可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复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议结果,应报财政部主管部长核准。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准予注册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批准注册的全部资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在20日内报财政部主管部长,经财政部主管部长同意后,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批准注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备案资料,经复查后没有异议的,将批准注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发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各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其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发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证书管理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制定。
六、申请注册每半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
七、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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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液化石油气”字样前均增加“民用”二字。
  二、条例中的“须”、 “必须”均修改为“应当”。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五、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六、第七条修改为:“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七、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九、第十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十三、第二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十六、第二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七、第三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十八、第三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九、第三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建安〔2008〕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各扩权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八年九月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


建质[2008]121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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