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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6:51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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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 潍政发[19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模型、布幅、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坊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园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指导、协调各县(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城建、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城建、公安、环保等部门制定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具体设置地点,分别有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广告张贴栏,具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影响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市容市貌标准的要求,每年定期对所发布的广告进行维修、保养、刷新,做到政企、安全、美观。破损的要随时修复。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是政工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指挥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转盘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市、县(市、区)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和区域。

第十一条 从事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证照后,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审查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在自有场地内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户外广告,存留10天以上的,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一)审批定点。根据设置地点归属,分别向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广告设置地点审批手续;

(二)设置广告需建彩门、立塔、立柱、标志物、匾牌等构筑物,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三)审查登记。向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据广告法律法规和城区户外广告规划要求,对广告内容、媒体质量、规格形式等项目进行审查、登记。

第十五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文件;

(七)广告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事前审查的,应提交审查机关出具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备齐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等级地点、刑事、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发布,但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备齐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广告设置竣工后十日内将实样照片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加盖专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济沟过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应交而未交广告使用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以应交使用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发布期限内,为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否则,广告主有权拒绝执行,并依法追偿民事责任。

应城市建设、市容整顿等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登记费、公共广告栏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户外广告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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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该条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83—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检验,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显著的防护标志。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水卫生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供水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检修。清水池、过滤池、沉淀池内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应加盖封闭,排气孔要有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应保证生活饮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设施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贮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贮水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合理的水处理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消毒设施,并配置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水质检验的项目,频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资料。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生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生活居住设施;(二)设置畜禽饲养场所;(三)堆放垃圾、废物;(四)修建渗水坑、粪便池和排污渠。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机泵室与贮水箱(池)必须分开建立。贮水箱(池)的溢水管道应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排水管道直接相通。

第十五条供水管道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测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因生活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二)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清洗消毒作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七)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外地进杭车辆通行费代征标准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10号)意见,结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切实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7号),制订本细则。
  (二)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
  (三)市建委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征收范围与征收办法
  (四)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1、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统缴通行费。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征收车辆通行次(年)费。
  (五)车辆统缴通行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征收;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车辆,由市建委委托两区政府负责征收。
  2、车辆统缴通行费按机动车辆的年检周期征收。
  3、市区机动车辆在上牌或年检时,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经批准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市收费管理处核发的免(减)凭证,到有关收费点办理免(减)缴手续。
  4、新购的市区机动车辆,应按车辆注册登记当月到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5、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经批准换取市区牌照的,按前一项规定办理。
  6、市区“浙O黑牌”、“浙O黄牌学”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次费。
  (六)车辆通行次(年)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应缴纳车辆通行次费。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一次征收一次。在市区范围内凭当日缴费凭证,不再缴纳车辆通行次费。
  3、市属各县(市)和市区周边县(市)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或缴纳车辆通行年费。
  4、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的非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凭车辆行驶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到市收费管理处或有关收费站点办理手续,领取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印制的通行凭证。
  三、免、减、退范围及规定
  (七)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免缴或减缴车辆通行费:
  1、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1)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2)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3)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
  (4)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车辆。
  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机动车辆,由车主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2、市区牌照的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可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书面申请,由市收费管理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八)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办理车辆通行费退费手续:
  1、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后报停、报废、过户到市区外的以及重复缴纳统缴通行费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市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3)过户到市区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
  (4)重复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原始缴费凭证。
  2、非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通行年费后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过户到市区以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缴纳车辆通行次费当日在市区范围内又重复缴费的机动车辆,可以凭当日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
  四、计征标准
  (九)车辆统缴通行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按每月每辆20元计征;
  2、其余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55元计征;
  3、减缴的机动车辆按下列标准计征:2005年按600元/年·吨计征,2006年按660元/年·吨计征。自2007年起不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十)车辆通行年费按660元/年·吨计证。
  (十一)以吨位计征的按下列标准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核定载客座位数计征〔10座以下(含10座)的客车折合为1吨计征;10座以上的客车每座折合为0.1吨计征,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31座的,其30座折算为3吨,剩余的1座折算为0.1吨,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总折合吨位为3.5吨;36座的,30座折算为3吨,6座折算为0.6吨,超过0.5吨,按1吨计,总折合吨位为4吨〕。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装载吨位折半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10吨以下(含10吨)的全额计征,1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不能载客、载货的机动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十二)车辆通行次费按以下标准计征:1、25元/小车·车次;2、50元/大车·车次(货车2吨以上、客车20座以上,不含2吨、20座)。
  五、征收管理
  (十三)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与各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严格按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各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3、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各收费站点的收费区域内设置统一的收费站牌和“四公开、一监督”(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投诉电话)标牌。
  4、各收费站点应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的机动车辆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凭证,并发给与车型、车牌号码一致的统缴卡或通行凭证。
  5、统缴卡与通行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凭卡(证)通行,以便查验。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统缴卡与通行凭证。
  6、通行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遗失不补。统缴卡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提出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始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补办。
  (十四)车辆通行费征收票(据)证的管理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票(据)证管理制度。
  2、各公路收费站点应将车辆通行次费缴费凭证与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分别标明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3、车辆通行费的缴费凭证由财税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领发、核销由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分别向交通部门、财税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统缴卡和通行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十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财务管理规定:
  1、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及时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3、各收费站点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上月车辆通行费征收报表。市收费管理处应按票款相符原则对上月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并抄报市财政局、物价局。
  4、各代征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处指定的银行帐户。
  5、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季末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车辆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6、有关车辆通行费解缴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十六)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
  1、市建委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市建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定期通报车辆通行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及贷款偿还情况。
  2、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应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依法征收车辆通行费。
  3、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告知其办理补缴手续。
  5、对公路范围内违反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委托市公路路政部门进行查处。
  6、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六、附则
  (十七)萧山、余杭区内的道路(公路)业主单位(不包括高速公路、绕城公路)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两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签订;其他道路(公路)业主单位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签订。
  (十八)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九)本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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