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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23:16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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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城市桥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及行车隧道,除公路、交通、水利部门管辖以外)。

第三条 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及协调工作(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实施工作(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各区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并将汇总材料报市主管部门存档。

第六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水利、财政、执法等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七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城市桥梁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原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给所在区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按属地管理原则,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经营期满后,须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属地区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单位自建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佛山市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区域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属地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属地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编制专门的养护维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委托管理人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向委托人申请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安排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管理;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属地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先经属地区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经常检查本辖区城市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八条 凡办理下列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到属地区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 超限机动车辆(超高、超宽、超重)、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同意后须再报区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

(三)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

第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二)项前,应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方可批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三)项时,应审查申请方出具的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方可办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区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城市桥梁检测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初将桥梁检测评估情况汇总后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改变管养主体之前,应对桥梁结构技术状况、动力性能、承载能力等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费用及组织实施由移交方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监督移交、接收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区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一方,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重新检测评估结果与原报告一致的,费用由异议一方支付,反之由原检测方支付,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将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区级及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属地区主管部门审批的;

(四)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执行,城市桥梁检测参照《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手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村庄中农用桥梁、城市生活小区、大型企业内、公园内等公共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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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受理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申请书主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档案名称、内容、规格、数量;
(三)档案移转方式(出卖、转让、赠送、交换、携带出境)和事由;
(四)申请单位或个人意见(盖章);
(五)档案或档案的复制件有受让单位的,应注明受让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受理部门认为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
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申请材料目录,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1)执行。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档案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统一编号并加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对于非行政许可类的审批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和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发〔2007〕2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贵港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依法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问、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的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上级组织部署的工作,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造成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十)行政机关首长言行有损政府形象,或者在公众场所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的;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私分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和不完全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依法予以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内容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的;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信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六)未严格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 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过错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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