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落实“烟草行业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参加行业外有关烟草专卖品展览展销等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2:40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认真落实“烟草行业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参加行业外有关烟草专卖品展览展销等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明电[2002]10号
关于认真落实“烟草行业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参加行业外有关烟草专卖品展览展销等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针对近期不断有行业内许多单位、企业反映,收到行业外一些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发来邀请函,邀请参加有关烟草的展览、展销及商贸洽谈活动的情况,国家局办公室九月二十四日发出了“关于烟草行业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参加行业外有关烟草专卖品展览展销等活动的通知”,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落实“通知”的有关规定,遇到类似问题一律按“通知”的要求办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2005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业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质量投诉的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
第六条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管理。
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编制与发布。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省(部)级以上产品定型鉴定证明、产品标准文本、产品使用说明书。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
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依据,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推广鉴定申请。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鉴定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包括质量跟踪调查、区域性质量普查、市场调查、抽样检验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了解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情况;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储场所检查;
(三)查验产品定型鉴定证明、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等有关资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案件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抽样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质量调查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承检单位应当予以更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承担复检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三包规定的;
(三)非法拼装、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不提供抽样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受理质量投诉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8号)
现发布《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从即日起施行。
部长:刘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从荷兰王国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获悉,今年2月10日在荷兰南部的布拉班省爆发了猪瘟。疫点位于沃尔沃克镇,现疫情还在进一步蔓延,尚未得到控制。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猪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内容,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荷兰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猪、猪肉等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荷兰的猪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荷兰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