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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2:41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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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4 号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和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条幅等为载体和在机动车辆上设置的广告(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
(一)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安全要求,合理布局,科学设置;
(二)应当与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匹配;
(三)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四)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应当按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灯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及位置禁止设置各类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风貌建筑保护区、风貌建筑及保护性、标志性建筑;
(四)异型楼顶或坡屋顶;
(五)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
(六)沿街商铺门窗;
(七)各类涵洞内、桥梁下。
第六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置户外广告:
(一)外环线以内区域大型占地广告;
(二)中心城区广场、绿地及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各类广告;
(三)中心城区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及隔离带内占地经营性广告
(四)中心城区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
第七条 凡在中心城区、繁华区、商业街、风貌保护区及风貌建筑物、保护性建筑物设置牌匾的或利用大型商业设施、餐饮、文化娱乐场所建筑物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采用霓虹灯、亚克力、LED等新型材质,制作平面造型或内光源灯箱在墙体镶嵌,不得破坏原建筑物立面造型,不得遮挡或影响建筑物的整体景观。
仿古建筑可采用木质书法牌匾并加配灯光。
第八条 大型单柱式户外广告塔必须按规划、等距离、同标准,有序设置。间隔不小于五百米,单面面积统一为十八米乘六米。
第九条 利用公交站牌、路名牌、电话亭、报亭、报栏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内光源户外广告灯箱的,属同一形式多处设置的,应统一规格、统一材质,间隔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总高度控制在四米以下,下部做一至二米的实墙基础且顶部设置照明灯具,单个广告牌长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
第十一条 利用平顶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广告自身结构不得外露,并与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相协调。
(一)六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
(二)六米以上十二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三)十二米以上十八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四)十八米以上二十四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五)二十四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一般应采用霓虹灯。
重点街道外光源看板广告要对灯具进行隐蔽装饰。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对其进行装饰。
第十二条 指示牌应按国家标准设置,并使用规范字体。对非市政交通设施指示牌,应统一设置集成式指示牌。
第十三条 利用实物造型和雕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艺术性,不得偏重于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在车身两侧,不能遮挡车窗,并符合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利用照明电杆或电力杆等电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条道路只准在一种电杆上设置广告,每根电杆上只准设置一个灯箱广告;
(二)同一路段的电杆灯箱广告应做到内容、色彩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箱广告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三米,面积不得大于两平方米;
(四)便道灯箱式广告,广告牌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广告牌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大于一米;
(五)灯箱装灯功率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二十瓦。
第十六条 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布质标语、张贴画、气球、飞艇、充气类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时限内设置。
第十七条 以工商部门注册或上级部门下达单位名称设置门店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大型营业场所可加设一块竖式霓虹灯牌匾。道路交叉口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
(二)写字楼实行一楼一牌,驻大楼单位指示牌,可统一在大楼入口处规范设置;
(三)牌匾设置位置应在门楣上方,楼房牌匾上部应与二楼窗台下沿平齐,平房牌匾高度不超过一点六米。除特殊规定外,牌匾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长度与门面长度一致,厚度不超过零点二米。
(四)相邻两户牌匾设置应当无间隙,并在同一平面,外观平齐,底边封口
(五)连锁经营单位的统一标识、牌匾,应按照本规范设置,必要时可参照连锁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为二至五年,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
(一)大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五年;小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二)建筑物顶部及墙体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三)各种异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两年。
施工工地围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与施工期限相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三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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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司法公正的六大制约原因分析

宁波市检察院审查批捕处 岑剑平


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在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产生了有关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法律理论,“何谓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个揭示法的公正性,构造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进程。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诚如培根《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因此,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平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信心,也不能希冀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就应首先了解我国目前司法公正进程中的几大障碍性因素:
一、法官、检察官选用、选拔制度的不合理
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的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均已达到大专以上专业水平,新近审议中的上述二法修正案,甚至将之规定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我们所讲的“大专以上”这个词是比较含糊的。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个别现象。目前为各类领导干部专设的“考研班”也是较为普遍的情况。不仅如此,法院、检察院还往往成为复转军人主要安置去向,仍被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当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什么对进入医院做医生,对进入科研机构作科研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到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反而会很低呢?难道检察院、法院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医生的手术刀事关人体健康,检察院的逮捕令、法院的判决不是也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吗?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先决条件。为此,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重用法律专业人才,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确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废除目前按照行政职级、工龄评定等级的不合理标准;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对法官、检察官的选拔不仅要强调政治属性的强弱,甚至听话与否,更重要的是要看重其业务资历和实际办案水准,保障法官、检察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正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二、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如酒后驾车撞人的张金柱案、四川虹桥垮塌案,对有关责任人的追究正是通过媒体的披露才实现的。有报载,临刑前的张金柱哀叹,他是被记者说死的。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
三、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
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为今之计,不妨立法让检察院归于行政机关序列,与其他行政机关诸如监察、审计等形成一种合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或恐能有更好的效果。
四、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
前面言及法定机构对司法权约束不力,同时司法权又受到行政权主要是地方行政权的强力干涉,使司法活动不时地围绕地方行政权展开,其依附性集中表现为: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基于上述原因,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设置体系。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立法规定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经费划拨、人员管理,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五、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沸沸扬扬的送法下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使二者的职能差异近乎消失。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法官除了法律,再无别的上司”的名言被抛置一旁。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设立的是“一府两院”模式。然而事实上检察、法院从不具有与政府并列的地位,人事、财政上受制于政府不说,从领导配置的职级来看,市(县)长、副市(县)长都是地方市(县)党委的常委,公安局长也均进入了常委序列,但院长、检察长至多是个副市(县)级。从党委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的领导甚至公安机关的领导也就是检察院、法院的领导。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
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
以检察官为例,中国的检察官与其他国家检察官相比,待遇是比较低的。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
本人以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





参阅书目、文献:
1. 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 贺卫方 :《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
4.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八期;
5. 叶祥考、赵厚轩:《论刑事司法公正中的利益公正》,载(京)《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三期。


海关总署关于对国产棉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国产棉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今年2月18日,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了《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2000〕161号),并同时废止了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于1999年3月31日联合下达的《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9〕352号
)。为保证国产棉以出顶进政策的贯彻落实及总署行政规章效力的连贯性,今后海关对国产棉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一律适用海关总署令第7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各关在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规定》的相应条款。
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请各关自行对外公布。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对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2000〕161号)的行为,海关一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
规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7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二○○○年五月 日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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