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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4:34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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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监察部、环保总局《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监察部 环保总局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安全性、动力性和外观等方面都有了很大改善,同时其燃油消耗少、尾气排放低、外形尺寸小、道路和车位占用面积少等优点也日益突出。但在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方面,我国目前缺乏应有的鼓励支持政策,一部分地区还制定出台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精神,现就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重要性
目前,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已成为汽车发展的主流和消费者关注的热点。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比例已占70%以上。我国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正日益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增长迅速,但比例仍然偏低。积极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符合我国能源供给实际和大众消费水平,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缓解能源紧张状况,保护环境,而且有利于培育我国汽车工业自主品牌,提高国际竞争力,对于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落实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制定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的产业政策
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积极鼓励低油耗、低排放、小排量、小型化、高动力性汽车的生产和投资。加大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及其先进发动机(汽油机升功率大于50KW,柴油机升功率大于40KW)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支持力度。鼓励开发、生产柴油轿车和微型车,以及使用醇醚燃料、天然气、混合燃料、氢燃料等新型燃料的汽车。积极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上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技术标准,不断提高其安全、节能、环保等性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汽车的定期检验,确保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安全使用。
三、制定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消费的政策措施
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新能源、新动力汽车。制定和完善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消费的税费政策。加快石油产品价格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引导消费者节约用油。研究制定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建立汽车能效标识制度。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停车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制定具体措施,为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消费和使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取消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
前些年,一些地方针对小排量经济型汽车、柴油汽车等废气和噪声污染大、安全性不高、外形不够美观等问题,在道路交通管理以及出租汽车车辆更新中,制定出台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国情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对现有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取消一切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行驶线路和出租汽车运营等方面的限制。不得以缓解交通拥堵等为由,专门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采取交通管理限制措施;更新出租汽车车辆时,要在满足乘用功能的基础上,积极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不得出台专门限制小排量汽车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措施。清理有关限制性规定的工作必须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
五、引导公众树立节约型汽车消费理念
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取消对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需要全社会广泛支持。要教育公众正确认识我国基本国情,树立节约型的消费理念,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使用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充分发挥表率作用。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能耗、性能、安全、操作、停车、价格等方面的优点,树立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良好信誉,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
六、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和任务,尽快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落实。当前,各地要明确牵头部门,严明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突出抓好取消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等工作并确保按期完成。有关进展情况要及时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一次专项督查,加强督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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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及法院的权利
游军编译

  后苏联俄罗斯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独立的并且拥有真正权利(特别是对于政府官员来说)的法院及法官。但实际情况是法官依附于地方党的领导,由地方党的领导决定法官的任职及得到其提供的各种服务和待遇。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在审查对政府官员违法行为的起诉及在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庭前阶段的监察功能方面与检察院相比均处于次要地位。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俄罗斯法院系统改革派们尝试着通过改变法官的选拔办法及任职期限,甚至通过扩大法官权能等一系列办法来消除上述存在的缺陷及不足,尽管从立法发展角度来看改革者们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但这些新法律的适用问题也遇到了重重困难,而这些阻碍也正是由于法律本身的频繁改动所造成的。
一、选举法官候选人
  俄罗斯改革派希望通过改革选举法官候选人的体系来消除法官对政客的依附,但这决非轻而易举之事。按照1989年改革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职期限从5年增加到10年,确定了有望当选为法官候选人的选举程序,并向各州苏维埃政府公布了这样的法律,即由党的领导确认选举法官候选人资格,并由其批准法官的最终任命,其结果导致了这些苏维埃代表们开始自己任命法官。1992年俄联邦确立了法官任职终身制的原则,并肯定了由法官评审委员会选举法官候选人的程序。1993年以全民公决方式通过的俄联邦新宪法对法官的职权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但却相应地使1992年有关终身任职的法官的地位状况的法律生效。与此同时,新宪法赋予总统特权,由总统向联邦苏维埃提名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法官候选人,并有权任命其它联邦法院的法官。
  但当国家杜马1993年7月授予俄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权力任命人民法院院长并确定州法院主席团成员时,叶利钦否决了这项修改意见,原因是这与由他任命所有联邦法院法官的宪法规定相抵触(最高法院除外,他只提名最高法院法官的候选人)。对于总统独揽各州以及同级别法院法官的任命大权,不满情绪充斥法院机构领导人中间,高级法官们都希望总统委员会中那些无名官员们手中握有真正选举法官的权力。相应地1994年6月最高法院、宪法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的院长联名向杜马提交了各自关于法官状况的法律修改案。草案在肯定总统在法官任命上作用的基础上,呼吁制定选拔和审核法官候选人的程序,当然这需要有对此感兴趣的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其中也包括他自己。草案还规定总统将在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提交的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任命。显而易见,该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是通过保留选拔和审核候选人的现存体制与总统任命相结合的途径,从而使选举法官候选人程序免于官僚化的。1994到1996年间与任命法官相联系的一切问题的示明晰性和紧迫性,随着96年底通过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关于俄罗斯联邦的法院体制》得以解决。尽管新法律无疑保证了各区域及其共和国政府拥有选举法官的发言权,但也强调指出,以总统为代表的联邦政府在选举法官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法院的独立性及其改组
  新宪法为改组法院开辟了道路,它赋予联邦各主体组建地方法院的权力,但1994年底讨论过的所有关于法院组织的立法草案(包括那些由司法部、法官协会和国家法律管理局起草的)都假定上述法院将置于联邦监督之下。当1995年国家杜马通过了俄联邦关于改革法院系统的法律之时,法院组织已确定了杜马草案中未予规定的联邦跨州法院系统,并赞同法院系统独立统一的观念。但在8月份,联邦苏维埃否决了议案并将其驳回杜马。上议会议员们反对独立统一的法院系统的立法原则和总统独揽任命法官大权这一基本观点,这些身为联邦主体行政和司法部门的领导人物,他们仍坚持更为分散的法院系统的管理。为此1996年总统委员会同联邦主体领导人达成了最大让步,即每个联邦主体均可运用自有资金来组建宪法法院和规章条例法院,并予以拨款,而且可以全权制定并公布与上述联邦主体基本法律相一致的地方指令和行政命令。
  在后苏联俄罗斯法院和法官的现实情势十分复杂,在法官队伍中普遍性地存在干部流动性大的问题,仅在1996年初就有18%的职位空缺。成为法官就意味着地位低下,薪金微薄(这是在新的个别部门同律师工作相比较而言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法官阶层的未来女性化(1996年女法官占到法官总数的58%以上)。大多数法官都忙于大量繁多的案子,很难找到陪审员参加诉讼程序。最糟糕的是,从事法官工作成为一项危险的事情。因而通过保护法院和法官住所,从而保障法律工作者的人身安全是新一届法官代表大会最先提出的要求,于是1,995年总统确认了《关于国家保护法官、司法保护机构、监督机构工职人员法》。另外,财政拨款成为法院走出危机和加强法院权力的出发点,1994年和1996年初通过的新法规定大幅度增加法官薪金并给予额外的优惠待遇。俄政府必须执行总统命令,即划拨资金和设备以增加法官人数,并将法院财政作为建立有秩序的联邦预算制度的首要问题。可是,当1996年预算刊登出来时,法官和法院仅得到了总统签署拨付款项的极少的一部分,拨出11.6万亿卢布支持法院整个系统意味着比上一年拨款额增加25%(实际上只达到这个数目的3/4),但这些比司法部征询意见时提出的5.5万亿卢布的1/3还要少。这期间已不存在储备用以支持如此迫切需要扩充的法官队伍和技术人员,以及修缮法院房屋或者将陪审的审判实践推广到首批的9个联邦主体。
  法院系统改革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巩固与扩大法院权限,特别是与检察院相比较而言。审理对国家干部违法活动的起诉,成为法院活动面临的新形势。事实上,跟从前一样,向有权对违法判决提出异议的检察院投诉的公民人数要多得多,检察院在完成自身监督职能过程中受理投诉案件的权力已在1995年初《关于俄联邦检察院》中得到确认。对于这些改革者来说,没有比强化实现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监督权力更为如此重要的了。早在1993年宪法中就明确了只有法院有权批准监禁48小时及有权对任何不受侵犯的私生活进行限制(如搜查、抄查、审讯等等),但前提规定只有在杜马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后,才能将涉及监禁程序和实施搜查方面的新法条付诸实施。因而,这条新规定并未立即付诸实施。
  三、有陪审的审判和宪法监督
  有陪审员的审判的恢复,使法院免于政治上压力。创立宪法法院,其职责是保障其他权力部门遵循基本法律。通过恢复有陪审的审判和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改革者们力图争取提高法律和律师的威信,甚至巩固“第三权力机构”。
  激进改革派认为,只有把由法官和两名非专职人民陪审员作出判决的权力转让给20名可以独立作出决定的公民,才能说服俄社会司法审判的实现即停止了对政治权力的依赖。但在实行有陪审员听审中存在着严重的障碍,如:较高的成本,不合适的陪审庭(其中有许多陪审庭太小,容纳不下陪审员),还有来自检察院和警察局方面的不信任和抵制情绪。但是最终俄立法者仍在俄罗斯10个地区针对特别案件(由州法院审理的)确立了有陪审的审判(此类如死刑,较为严重的盗窃和破坏行为)。在10个这样的联邦主体国家中,这样的程序事实上开始于1992年12月的萨拉托维。据现有材料显示,不顾初始的不信任,大多数被吸引而参与到有陪审员参加的程序之中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也包括陪审员自己都积极肯定了这样一条经验,即陪审员参与庭审对于消除诉讼中原有起诉的偏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1996年初有陪审的审判在俄前景渺茫。它的对立方在各个不同的权力机关发起新的攻势,这次,耗资大是他们反对的主要依据。当然,在付给陪审员高额报酬的情况下(是法官日薪的一半),实行有陪审的审判制度意味着增加了普通法院诉讼程序的开支。
  如果俄罗斯的宪法法院真正的做到贯彻实施法律、总统命令以及与宪法相适应的政府法规,并且允许不同政权机构、不同级别权力机构之间产生争论,同时不过分地参与时政,那么它就不仅明显地提高了自己的威信,而且也在整体上提高了法律和法院的威望。1993年10当法院站在议会立场上反对总统时,叶利钦停止了宪法法院的活动。它的重新恢复一直拖延到有关宪法法院的新法的实施及增选了6名新法官以补充现有的13名法官。在宪法法院被停止活动的一年时间内,该法院一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在1994年7月通过了关于宪法法院的新法律,取消了法院对案件特有的政治积极性,并将法院从与较高层领导人物离职相关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新法在许多方面依据法官们自己制定的规章,力图保持法院独立于政治之外。直到1995年2月才确定了宪法院最后一任法官的任职,并允许法院在1995年3月恢复正常工作。在1995年余下的月份里和在1996年宪法法院专职解决与1993年宪法法相抵触的各种问题。但是其它法院(包括俄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远远不能一贯地在自己的司法实践中遵循宪法法院的决定,宪法法院的职权及与其他法院相互关系问题一直未能得以解决。
  综上所述,为了在俄罗斯建立法制,有必要改变整个社会对法律和法院的看法,甚至还要改变国家公职人员和政客们对法律与法院的态度。俄社会非常清楚当前所处的局势,在1994意调查中显示了对法院17%低信任度。加之后苏联俄罗斯的政治活动家们,较之他们的前辈,对法律和法院缺乏足够关注与重视的“政府法虚无主义”,都使1996革的继续深入变得不明朗。因而期待任何显著的改革成果还为时过早,为继续这一进程需要新的法律,其中包括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典和新的财力资金的补充。真正法改的实现甚至要在建立了牢固的法制基础之上还须占据10更长的时间。只有当俄罗斯政治家们开始高瞻远瞩并学会达成折意见和遵章守法,甚至以他们的地位和待遇赌胜负之时,就是法律制度及未来法制在后苏联俄罗斯建立起来的时候了。
  (本文编译自阿·卡荷拉摩恩著《后苏联俄罗斯法制发展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德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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