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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6:09:15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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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51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指低于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家庭持有《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并连续享受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5年以上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海陵、高港区房改办协助市房改办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其职责,做好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身家庭16平方米;

(二)两口家庭人均14平方米;

(三)三口家庭人均12平方米;

(四)四口以上家庭人均10平方米。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按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人数计算。

第五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含承租的公房、优惠购买的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及其他房屋等)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父母与一个成年子女同在市区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不能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特殊家庭提供实物配租的方式。

第七条 经批准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以内,按实际租金发放,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没有租赁房屋的不发放租赁补贴。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特殊家庭可以选择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实物配租面向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孤老(孤儿)家庭以及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且领取残疾人证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经过审批同意实行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政府向其提供租赁房源,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超出标准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按照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仅承租住一处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视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可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以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建设、物价、财政等职能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或收购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市财政、审计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无法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的,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

(二)《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住房及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六)孤老、残疾等级等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书面委托书或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城区房改办。

第十七条 区房改办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区民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初审,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房改办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初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报市房改办。

经市房改办审核,在媒体上再次公示15日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批、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改办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市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获准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房源供应条件,按照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受理申请日期先后确定配租廉租住房排序。

第二十条 申请获准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报后应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核,对不再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房改办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经市房改办批准,申请家庭自行租赁合适的房源,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协议;

(二)申请人凭租赁协议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市房改办每季度通过指定银行付给房屋出租人;

(四)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申请人与市房改办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起的次月开始发放。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根据市房改办的通知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有房屋出租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减其租金,报市房改办备案。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以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一处普通住房的,申请人应根据市房改办审核结果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违章建筑的,应当无条件拆除后,方可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和公示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对市房改办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及次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其住房状况的,经查实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减免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改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已批准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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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以出顶进重要决策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原则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棉自向海关申报进入新疆棉专用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起,至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后再运输出境止,或者至进口出库后直接出口到运输出境止,为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除海关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新疆棉分别按以下规定认定其性质和进行监管:
(一)新疆棉在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一年)内,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已运入海关监管区和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运输出境的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二)新疆棉超过前项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海关对其按照已运抵口岸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前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三)新疆棉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的,海关对其按照进料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认定,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四)新疆棉进口出库后再直接出口的,在运输出境之前,海关对其按照转口贸易的进境货物认定,并按照海关对转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
新疆棉公司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监管库(包括新疆棉公司自行经营的监管库,下同)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经过监管库的自行出口,下同)办理新疆棉出库后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进口出库手续时,有关事项申报不真实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作出处罚的海关还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新疆棉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五条 监管库储存的新疆棉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进口出库转加工出口成品手续的,或者未办结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手续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新疆棉公司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库存新疆棉的处理。
第六条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直接出口的报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出售库存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批准,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将监管库所存新疆棉转让、抵押、交付、发运、调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监管库在储存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监管库经营人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监管库经营人不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口出库海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出售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经海关批准,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将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转让、抵押、调换、发运的,或者将加工的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串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新疆棉加工企业在加工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的成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需要内销的,应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并由海关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不能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货物或者处货物等值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在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的转关运输过程中擅自出售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提取或者处理新疆棉、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擅自开拆、损毁海关封志、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分别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新疆棉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予以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实施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国家计划主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入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出口入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进口出库时的正常成交价格加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实施。


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保障水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及其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从事水路运输及服务、水路交通设施建设及管理、船舶修造及检验以及与水路交通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设施,包括航道、港口、码头、渡口、锚桩、助航导航设施及航道测量标志、航道站房、航道工程船舶、船坞和其他航道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可供各类船舶通航的水域。

本办法所称船舶,包括客船、货船、旅游观光船、趸船、施工作业船、快艇等各类船舶及排筏和其他浮动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运和海事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航道、海事、船舶检验、水路交通规费征稽等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计划、城建、城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行使水路交通管理职权、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条 水路交通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或损坏。

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或者扣留船舶。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运力调整、航道建设和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的设置及其专用区域的划定、船舶修造厂(点)和船坞的布局、航线及泊位的确定等内容。

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家交通部《黄河水系航运规划》、《黄河水系甘肃省航运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规划,统筹兼顾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与城市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防洪管理和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兼顾水利、水电工程及跨河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确需迁移、占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航运综合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布局设置港口,合理设置船舶泊位和锚桩。

设置、调整渡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渡口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政府鼓励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修造船坞,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和船坞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航道的管理与养护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综合开发规划、年度计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并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的养护工作,应当由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整治,建设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或架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文体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障船舶安全通航的相应措施,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和通航标志,确需临时断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水路交通管制等相应措施。

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化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恢复;建设单位不能恢复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或者清理后仍达不到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清理或者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航道水下敷设管道、缆线,应当埋置在航道横断面标示的河床以下;其埋置深度从管道、缆线的保护物顶部起算,河床不稳定或土质松软的航道不得小于1.5米,河床稳定或土质坚硬的航道不得小于1.2米。

在航道上空修建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管道、缆线,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管道、缆线及其附属物的底部距离水面的净空高度,按水流量为3000立方米/秒计算,不得小于8米;但传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管道,其底部距离水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9米。

对于水上、水下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缆线,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明显标志,标明其净空高度或埋设深度以及管线走向和保护范围,并将其相关图纸、资料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备案;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类对航道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沉船等沉没物,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对沉没物和漂浮物应当及时打捞清除。

第十五条 在港口专用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搭设临时建筑或者从事文娱、体育、商业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遵守港口专用区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通航水域及港口专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放置泥土、砂石和其他碍航物体;

(二)倾倒、弃置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三)移动、损坏助航标志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

(四)擅自修建可能改变航道走向和尺度的堤坝、水利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挖砂、取土、采矿;

(六)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停泊船舶;

(七)擅自在航道和港口专用区域内游泳;

(八)有碍通航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营业性水路运输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水上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观光运输线路和餐饮娱乐经营泊位,实行有期限的专营权管理制度。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公开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设立从事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组织货源以及票务等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当事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泊位专营权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路运输线路、泊位专营权;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具备资质的合格船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

(五)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六)经营旅客运输和旅游观光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八)运输船舶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并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状况良好,航行、作业和停泊严格遵循相关技术规程;

(二)船员、管理人员及辅助服务人员经过专门机构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三)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定的吨位(定员)、水域、航线、港口、泊位、停靠点从事营业;

(四)执行规定运价,使用统一票据;

(五)不得在船舶上出售烈性酒和口香糖;

(六)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清运上岸,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客船、趸船和旅游观光船设置专用吸烟区。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水工程管理等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从事客运、货运、旅游、娱乐等各类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乘坐船舶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坐规则;

(二)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不得强行上下船;

(三)不得进入驾驶仓、轮机仓等工作区,不得触动锚缆和牵系缆绳;

(四)不得移动、损坏船上的救生、安全、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五)不得有翻越栏杆、跑动、跳跃、摇晃等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

(六)不得随意丢弃一次性饭盒、塑料袋和其他食品包装袋、口香糖等杂物、废弃物;

(七)不得饮烈性酒,不得在专用吸烟区外吸烟。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换领相关许可证书后,凭证向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二)转让过户的,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在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或者暂停营业手续。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造和维修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规程及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类船舶均应进行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人员进行。

经检验合格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检验证书。

未经法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各类船舶均应依法登记。

船舶登记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船舶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弦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弦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弦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法定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消防、救生、卫生、环保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三)有与船舶种类、经营范围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质的船员;

(四)按国家规定必须办理保险的,持有相应的保险证;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应当加强船舶的维修、保养,确保船舶正常使用。船舶大修,应当进入专用船坞进行。

对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与所负责岗位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领取船员服务簿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注册建档,对其服务单位、职务职称、服务资质等事项进行登记。

船员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和船员及其他辅助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装载条件、船员条件和水文气象条件进行水路运输活动。

禁止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船员。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水路交通安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水路运输、进行水上水下作业、乘坐船舶、举办水上文体活动、经营水上餐饮娱乐以及进行与水路交通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水上安全和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监督和检查,对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对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和乡镇船舶及其船主的安全责任制度,对船员、渡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和责任人。

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安全为原则,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在禁泊区域停泊。

排筏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

航道和船舶不具备夜间航行条件的,禁止在夜间航行。

第四十条 禁止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禁止任何载客船舶超载。

货运船舶不得超载。因特殊情况,确需载运或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线、时间,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障运输安全;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四十一条 12座以下小型快艇及排筏从事水路运输,船员及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上下乘客时,应当在固定泊位系缆停靠。

禁止小型快艇冲滩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漂浮物;

(四)可能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水面上出现大量漂浮物;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文娱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浪损和风灾、火灾以及其他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船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及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求救信号或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助;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船舶未取得检验证书或未经船舶登记擅自进行航行、作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作业;对拒不停止的,暂扣其船舶;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船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港口专用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搭设临时建筑,从事文体、商业活动的;

(二)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未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小型快艇及排筏的船员和乘客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上下乘客时未按规定停靠的;

(四)排筏不按划定的水域和规定的航线航行的。

第四十七条 船舶乘客违反本办法有关乘坐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未尽到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造成水路交通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水路交通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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