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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49:19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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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提高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向特定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购买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各级财政对投保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保费的80%给予补贴。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由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0%的保费,省财政承担21%的保费,市、县财政承担9%的保费。
市与县的保费承担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不低于县级。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五条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保费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费补贴预算编制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安排省级财政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申请下年度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承保数量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财政部门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本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核实后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九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三章 保费补贴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单送交财政部门审核,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凭证传递、资金清算、信息反馈等,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有关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结合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经办机构。省财政厅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报省财政厅。在确认市、县财政部门本年度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省财政厅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补贴资金情况,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保费补贴资金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对拨付经办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的结算方法。会计年度末,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当年实际承保数量,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补贴资金未拨足的,市、县财政部门须向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结余的,经办机构须全额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将能繁母猪保险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扣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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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6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打击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规范各局查验出口纺织品标识的工作,现将《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三条 凡从事《目录》内出口纺织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所规定的时限,逐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一)报验时申请人须填写出口商品报验申请单,提供出口合同等必要的单证,同时提供有关商品的全套标签、挂牌等实物和包装唛头内容。

  (二)在制成品上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识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半成品的进口报关单;

  2、国外有关当局出具的半成品有效原产地证明;

  3、详细的国内外加工工序和加工合同等文件;

  4、从中国直销美国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美国海关的确认书。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企业的报验后,应按时组织查验。

  (一)商检机构以同一出口合同、信用证和同一品种的一次发运量为一查验批。

  (二)应抽箱数=总箱数(平方根)×0.6(取整数)

  查验时,在总箱数内随机抽取应抽箱数。每箱随机抽取二件以上,所抽样品应包括所有货款号。

  (三)查验的内容包括全套标签、挂牌和包装唛头内容。

  (四)《种类表》内产品,标识查验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标识查验合格的商品,出具“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对标识查验不合格的商品,视情况处理。查验时发现一件不符合《规定》,即判全批不合格。

  (一)凡明确标示产地是中国的商品为合格品。

  (二)标有他国(或地区)制造的,且不能同时提供第三条(二)所规定文件的商品为不合格品。出口企业须拆除商品上他国(或地区)标识,并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三)凡标识产地概念模糊(如在商标或吊牌上仅印有他国名称或他国城市名称等),易于被用来进行非法转口活动的产品,出口企业需在产品上加缝“中国制造”或拆除有关标识并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四)凡标识中没有标明产地的产品,要求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第六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机构对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企业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要建立标识查验原始记录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供的标签、挂牌等实物,保存期为二年。

  第九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七月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情况汇总表》(见附表,略)上报国家商检局,典型案例另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1985年9月12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修订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现将《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规定,不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工业、商业、交通、铁道、民航、邮电、医药、地质、建筑安装、农牧、林业、森工、劳改、物资供销、城市公用、粮食、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军工、军队办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照征奖金税:
一、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和其它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
二、实行同产量挂钩计奖的企业。
三、实行标准工资或奖金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企业和实行工资总额同其他经济指标挂钩浮动的企业。
四、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小型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预算外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和各种类型的校办企业)。
六、国营与集体或个体联营的经济实体。
七、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
八、企业所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是指从职工奖励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以及超过国家统一规定标准所发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包括来源于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和所属单位给予的各种奖金)。
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允许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不计征奖金税。
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将奖金(包括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在成本、费用和其他专用基金中列支,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外,并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人”,一般是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对实行以局、公司统一核算的国营企业,凡由局、公司统一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统一发放奖金的,以局、公司为纳税人;由局、公司和所属单位分别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发放奖金的,分别以局、公司和所属单位为纳税人。
对下列企业,可根据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铁道系统运营企业,分别按铁路局、铁路局直属工附业和铁路分局各自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二、民航系统运输企业,分别按大区管理局和省管理局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三、水电部所属电力企业,分别按电管局、电力局,供电局、电厂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四、邮电部邮电通信企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北京市邮政企业、重庆市所属邮电企业,以北京市邮政局和重庆市邮电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
五、煤炭企业,凡以矿务局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由矿务局计算缴纳奖金税;以矿(厂)为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由矿(厂)计算缴纳奖金税。
第六条 奖金税征收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月标准工资总额。

企业应纳奖金税的分档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至五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30%-1.2×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五个月至六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100%-4.7×月标准工资总额。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300%16.7×月标准工资总税。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奖金税,应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八条 年度内新办的或从原有企业划出的国营企业,缴纳奖金税时,应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总额和年度标准工资实际发生额,换算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年度标准工资
实际发放额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
开办月数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当年实际发
全年月份
放奖金额×----
开办月数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资月数=--------
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一)全年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
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企业年度实际应纳奖金税额=全
开办月数
年应纳奖金税额×----
全年月份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标准工资”,应以纳税人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填列的标准工资总额和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计算。
按劳动人事部制定的新拟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标准工资部分,不作为计税的标准工资,应计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免缴奖金税。其中,矿山采掘工人,是指直接从事矿山采掘的工人和常年在矿山井下工作的辅助工人;搬运工人,是指铁道、交通行业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和其他企业的专业搬运队伍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建筑工人,是指建筑行业以及其他行业专业建筑队伍中,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和直接为施工过程服务的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是指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中从事钻井、井下作业、地震、原油、天然气采输队伍的工人和油田建设施计队伍中的工人。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外轮速遣奖”,是指港务局与外国轮船在所签合同规定的限期内,因加快装卸速度,提前完成装卸任务,缩短泊港时间而由船方支付给港务局的奖金。
第十二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及劳改、劳教企业)免缴奖金税。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企业在年度内先缴税后发奖金,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达到四个月标准工资后,再继续发放奖金时,每发放一次,都要先行完税。即依照规定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并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将税款入库后再发奖金。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年度内按次缴纳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占月标准工资月数的计算: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标准工资总额
=---------------
当 月 月 份
(二)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相当于月标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
准工资月数=------------
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年度内累计
发放的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
数×月标准工资总额-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或: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月标准工资总额×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无论是否达到应征奖金税的规定金额,在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月标准工资总额和缴纳的奖金税审查核实。纳税人少缴的税款,应限期补交入库;多缴纳的税款,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奖金税额。
第十五条 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擅自扩大标准工资基数,少报奖金发放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贸、金融、保险行业的企业征收奖金税,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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