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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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加强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使用财政拨款或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使用其他资金进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其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河道设施。
本办法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含小修)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及河道的驳坎维修、定期疏浚和河面保洁。
三、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统一纳入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市本级及各区所辖范围内新增(含新建、市移交)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除因紧急抢修、抢险原因可不招标,直接发包给资信良好的养护维修企业外,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其他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逐步推行招标投标。
六、养护维修项目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技术要求复杂等特殊原因,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个,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七、因市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而不实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应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实行招标的养护维修项目,财政部门可拒绝拨付经费。
八、养护维修项目招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3年,并按下列条件设定:
(一)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大中修项目可单独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也可几个项目合并或按区域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
(二)隧道、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市政河道的日常养护维修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
九、下列单位是所管辖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一)杭州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是市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二)各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是区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十、招标人需要进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的,应当向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登记,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确认予以登记,并及时组织发布养护维修项目招标信息:
(一)已列入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的大、中修项目;
(二)已落实日常养护维修资金来源;
(三)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十一、招标人按下列程序进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
(一)组织成立招标工作小组,编制招标文件,并送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二)组建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三)负责招标信息的申请登记和发布;
(四)确定或选择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按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标书工本费;
(六)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对招标文件进行解答;
(七)进行标书符合性审查并开标;
(八)评标、询标、决标,并将结果报送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在30日内签订养护维修项目承包合同,并报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十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养护维修范围、设施量或工程量、养护维修期限、交通措施要求、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考核办法、现场条件;
(二)招标范围内有关图纸和资料说明;
(三)设施量或工程量清单;
(四)付款方式;
(五)材料及成品件供应方式,材料差价的处理方法;
(六)投标书编制的要求;
(七)评标、决标的原则和办法;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应预缴的投标保证金及其说明事项;
(十)需要说明的特殊项目事项。
十三、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15日前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招标人应当对参加投标的养护维修企业的条件进行审查。养护维修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必需的养护维修作业设备和技术力量。
十五、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
十六、参加投标的养护维修企业,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招标人核定符合条件的,领取招标文件,参加投标前的各项活动。
十七、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时,应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投标;
(二)有舞弊行为;
(三)中标后,在30日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投标人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承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退还。
十八、投标人的投标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简况;
(二)标书综合说明;
(三)按核实的设施量或工程量填写单价、总价和主要材料用量;
(四)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养护维修总体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承担养护维修任务的主要人员组成及机械设备投入情况;
(七)对突发事故、灾害的处理及配合重大活动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标书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章后,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规定地点。
因养护维修项目技术要求较高或使用特殊工种大型设备等原因,投标人需将项目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标书中注明分包的项目、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十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标书,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标书的组成部分。
二十、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召开,开标会议应当众宣布评标办法,并启封标书进行符合性审查,宣读各投标人标书的名称、价格和投标文件上的其他主要内容。
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席,开标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二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标书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
(三)标书未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由招标人代表、有关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二十三、评标、决标可采用评分、投票或者其它约定的方式进行。
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办法,并提供实物设施养护量报价。
二十四、自开标到决标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决标后进行公示,时间为2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公示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投诉,经审查确认后,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维持中标结果或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决定。
二十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在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等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价应为中标价,并明确有关违约责任。
二十六、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分包工程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是具备相应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分包单位不得将项目再行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七、萧山、余杭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第八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条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筑物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改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备案时,发现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第十八条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对桥梁、隧道名称,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在有偿命名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拟命名的名称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名无存在必要的,应当按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居民区名称经批准、建筑物名称备案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原有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建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定批准、备案的地名和编制的门户、楼院编码,为标准地名。
对新批准、备案和编制的标准地名,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罗马字母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三十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居民区、城镇街巷、导向标志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民区、街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30日内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居民区、门户、楼院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毁损、盗窃地名标志。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协商一致,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在对地名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
(四)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故意毁损、盗窃地名标志以及阻碍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分别立案,合并审查。
第十八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