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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3:30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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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6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1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3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3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跨区、县(市)居住的本市常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办理。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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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做好兵役和优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兵役义务费,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根据以支定收,均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兵役机关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协作办理。
  第五条 凡在绍兴市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凡市区内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额的0.5%交纳兵役义务费,农村(街道所属村)按市区农村年人均收入的2‰在乡镇统筹费中提取兵役义务费。统筹的兵役义务费不足优待和补助部分,由政府采取其他措施解决。
  第七条 各类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兵役义务费列入成本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方所得利润中列支。
  第八条 向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税务部门按税收渠道负责收取;向农村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人口下达计划,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取,收取的兵役义务费应在当年9月底前一次划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兵役义务费专户。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交纳按公民负担的兵役义务费。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救济的对象,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残疾人免交兵役义务费。对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兵役义务费。
  第十条 兵役义务费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年度优待金总额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优待标准和人数及立功奖励等情况编制预算,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误工补贴所需经费由区兵役机关按年度训练任务和实际开支编制预算,于当年4月份报市财政部门核准确定。优待金和训练误工补贴经费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区兵役机关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拔款。
  第十二条 兵役义务费中的优待经费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经费由兵役机关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享受优待金人员的统计和审定:
  (一) 区兵役机关于每年2月底前将全区当年义务兵花名册授送到市民政部门审核;
  (二) 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由市民部门依据立功授奖通知书和喜报审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70%标准发给;城镇(非农)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市区上年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在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的家属增发优待金的10%。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优待补贴。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区别情况给予奖励。荣立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三等功、优秀士兵称号的,凭部队立功通知书和喜报分别一次性奖励其家属3000元、1000元、300元、100元人民币,由所在乡镇、街道代发。当年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荣誉等级发给。
  第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从批准之日起取消优待金;被劳动教养的劳教期间停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年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通知继续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八条 市财政在当年10月底前将优待金连同立功奖励经费拨给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于11月底前拨给各乡镇、街道,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12月底前发放到户。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发放优待金时要严格签领手续,并建册归档。
  第二十条 优待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民兵预备役训练的误工补助,按实训天数、人数计算。城镇的,按上年度市区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农村的,按市区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日平均收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中的奖励经费,由区兵役机关按照训练误工补贴经费10%的标准,纳入训练误工补贴经费申报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经费单独建帐结算,结余部分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兵役义务费的使用及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兵役义务费的,责令限期交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追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的界定按军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移,需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优待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1月18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地发〔1995〕110号《关于我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以下简称组建公司)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其中对该公司承担的国家地质勘查、油气勘探项目应加强财务管理,补充设置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并按规定报送决算资料。
二、对有关财政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根据国发〔1995〕18号文,该公司由地矿部授权建立国家资本金,并按规定核实资本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意以1995年12月31日清产核资后的有关资金建立国家资本金;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国家基本建设借款本息,按国家现行规定,报经批准予以豁免的,增加国家资本金;从1996年1月1日起,由国家地质勘探费(含国家地勘专项、大洋专项、按国家规定从地质勘探费中划转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和流动资金)、国家基本建设拨款及使用油气勘探开发基金形成资产部分、(含油气井资产)的,首先增加资本公积,待一定期限后再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屋产权的资金处理及增加国家资本金的处理办法。
2.鉴于该公司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油气勘探工作资金来源有一定困难,同意该公司在过渡期间,暂按油气销售收入的12%提取储量有偿使用费,计入生产成本。
3.油田维护费由该公司编制各油田的提取计划,报经我部批准后,下达到所属企业执行,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4.国家地质勘探费形成的地质成果对外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增加油气勘探开发基金。
5.组建公司可参照(1993)财工字第199号文、(1993)财工字第376号文及(1993)财会字第24号文规定的原则做好新旧财会制度的转轨衔接和调帐工作。
三、基本同意关于该公司的地质勘探费的管理及处理办法,其所属地质科学研究单位和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原经费渠道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保留。
四、该公司在其他财政政策方面,经我部同意后,可比照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国阅〔1994〕65号文精神,该公司应尽快过渡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最终要政企分开,与地矿部完全脱钩。据此,该公司的财务在过渡期间,通过地矿部归口财政部管理;过渡期满,由财政部直接管理。
六、本文未尽事宜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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