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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4:57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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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 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7]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以下简称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大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是指标准斗容≥2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的正铲式挖掘机(又称“矿用电铲”)。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设计试制能力(标准斗容≥20m3);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用户群。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清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所列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五、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标准斗容≤6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以下同)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8530.502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在2008年7月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对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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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2000年9月)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实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用工前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30)×工作日的标准支付;(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作结束后按日工资标准结清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农民工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代领、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在开户金融机构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工程保证金,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未在金融机构存入30%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 条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建设工程保证金中代建筑施工企业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提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标准为:(一)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20万元;(二) 二级建筑施工企业15万元;(三)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10万元。
第十六 条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进行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 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三)其他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文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给企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不得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一)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拒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或者报送工资支付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支付或拒不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四)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造成群访后果的,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多、数额大且清欠特别困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并协助农民工按照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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