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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8:2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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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是指取消安全生产工作发生严重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部门参与当年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评比奖励资格,取消该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工资资格。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予以“一票否决”。

(一)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责任事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1、发生死亡1人以上;

2、累计重伤3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二)所属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1.煤矿、道路交通领域发生一次特大事故的。

2.除煤矿、交通运输以外的单位有下列情形:

(1)一次死亡3人以上;

(2)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10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整改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按期整改销案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责任部门。

(五)瞒报、漏报事故的责任单位及对所属单位瞒报、漏报事故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伤亡事故情况。市安委会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提出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建议。伤亡事故统计情况、考核结果和“一票否决”的建议,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条 各级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业绩纳入审查内容,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评比推荐的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名单中应予“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否决。

第六条 对瞒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单位及个人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在其原任职单位任职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严重问题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

第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安全事故。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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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7号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海洋(具体区域范围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物价、财政、城管、水利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出具意见,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和河涌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生活用水除外),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仍然给予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优惠政策,之后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备污水处理设施企业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过期,或者没有按规定安装环保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

(二)未足额缴交污水处理费的;

(三)自备水源企业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和实时在线监控系统,或欠缴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依照规定不具备减免污水处理费的情况。

污水处理费减免实行先征后退制度(消防、五保户和低保对象用水除外)。污水处理费减免审批程序及减免细则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物价、环保、城管、水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征收大市区范围内(包括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以及寮步镇部分社区。下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虎门港及东莞生态园的污水处理费,并负责各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业务指导和稽查工作;各镇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向市有关污水处理费征管单位提供全市合法自备水源用户的许可取水量和实际取水量及水资源费缴交情况,作为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缴交或减免污水处理费的依据;各镇(街)水利部门负责向镇(街)有关污水处理费征管单位提供本镇(街)合法自备水源用户的许可取水量和实际取水量及水资源费缴交情况,作为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缴交或减免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第七条 大市区范围内、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虎门港及东莞生态园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其余各镇(街)的污水处理费由镇(街)公用事业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

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街)公用事业部门依据水利部门提供的取水量核定的征收额按月发出《缴款通知书》,用户到当地财政分局收费窗口缴交或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当地财政污水处理费收缴专户。

第八条 执收主体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管委会)加具意见,到市物价局申领有关收费证明。凡是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经执收主体单位的委托,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管委会)加具意见,到市物价局申领有关收费证明。执收主体单位或代收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征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取水量或实际取水量的90%计征污水处理费。

产品以水为原料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由市、镇(街)公用事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须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缓缴,但不得免缴。具体审批条件、缓缴期限及审批程序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等收费一律取消,市城市管理局和镇(街)公用事业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严禁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城市管理局提出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不含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的运营费用按市、镇(街)5:5比例负担,并由市财政优先在各镇(街)征收上缴的污水处理费中统一支付,余额部分按分成比例每月返回镇(街)财政,不足部分由市、镇(街)财政按支付比例补足。运营费用支付办法由市环保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各镇(街)及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污水处理厂的年污水处理量和中标基价或物价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核定的运营成本,编制污水处理厂年度运营费用支出计划及市、镇(街)应负担的运营费用,送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对欠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每日按欠缴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单位、企业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的,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街)、村供水企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月缴入当地财政污水处理费收缴专户,由各镇(街)财政分局于每月20日前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各镇(街)财政分局每年第一季度内应及时将上年度污水处理费的收入、支出使用情况等相关报表资料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后分送市物价、环保、城管、水利等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九条 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发挥公众监督作用。对有效举报违法排污和非法取水行为的,由市环保局、市水利局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水利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04年3月2日印发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东府〔200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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