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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8:37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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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育部、广电总局、文化部


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2002-02-04

教基厅〔2002〕2号


  现将经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评选审定的《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组织观看和放映等有关工作。

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

一、适合小学生观看的影片

1、《TV小子》 珠江电影制片公司           2、《第二次机会》三辰影库发行VCD

3、《巨狗奇遇记》 三辰影库发行VCD          4、《猪小弟》三辰影库发行VCD

二、适合中学生观看的影片

(一)故事片

1、《法官妈妈》 北京紫影业有限公司          2、《生死抉择》上海电影制片厂

3、《毛泽东在1925》 潇湘电影制片厂          4、《詹天佑》上海电影制片厂

5、《刘天华》 南京电影制片厂             6、《真心》天山电影制片厂

                             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


7、《英雄郑成功》 潇湘电影制片厂           8、《毛泽东与斯诺》长春电影制片厂

                             江西电影制片厂
                             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二)科教片
《宇宙与人》 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


       电影频道节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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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省军区系统的职能作用,做好解决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协调工作。省军区系统特别是人民武装部作为联系部队和地方的桥梁纽带,在协调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任务,纳入“双拥”活动,支持、协助各地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从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组织,特别是人民武装部建立的军人军属法律服务站,要有专人负责,认真接待军人军属的来信来访,搞好法律咨询服务,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涉军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加强部队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信息网络。各部队要加强与有关方面和部门的联系,为官兵涉法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部队各级法律服务组织,要明确职责,完善制度,保证法律服务活动的经常开展。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网上信息传输反馈系统,及时了解掌握官兵及其家庭涉法问题的情况,开展网上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向官兵提供有关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政策、法规和解决涉法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各部队要充分利用省军区系统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反映军人军属的意见和要求。各级军事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拓宽法律服务工作领域,加强与地方人民法院的联系和配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使涉军案件的审判收到最佳效果。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官兵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部队涉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在组织官兵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上下功夫,把学法、守法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组织官兵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强化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又要注意提高官兵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教育引导官兵进一步明确,军人应带头按章办事,依法行使权利,不能因为自己是军人而谋求法外特权,要求法外照顾。要执行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和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可能处理不公的问题,要依法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引发事故和案件。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第五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实必须相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八条 扣押、冻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


第九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履行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家属。

第十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并且冻结相应的帐户;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第十三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十七条 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帐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二十二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三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办案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扣押、冻结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误扣押、冻结或者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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