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55:22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2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办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准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为巩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市城区住房建设总量的10%以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按照潭政办发〔2004〕18号文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减免50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目标管理、依法办事的原则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安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必须就建设项目招标、建筑质量保障、入住资格认定、销售价格构成及售后管理服务等方面,向社会明确承诺,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递交责任状。
市住房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办。
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中套90平方米以内,小套70平方米以内。各建设单位要根据居民的收入和人均居住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一律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消〔2003〕12号)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市住房办核定,由市物价部门发文下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定价申请和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和离退休职工。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必须填写《湘潭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簿、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指定机构递交申请:
(一)市属单位职工(包括企业)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局级主管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职工、无主管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住房困难户,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区房改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三)中央和省驻潭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第二十二条 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购户,由市住房办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市住房办根据轮候顺序,按程序分批上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工程进度付款,并接受市住房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必须向市财政部门补交减免的有关费用和土地出让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按规定提取房屋维修资金,建立业主委员会,完善物业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算办法的,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建造成本的,面积不符、配套设施不符、发布虚假价格广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入住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办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项目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四)对超过审批面积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不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无故拖延工期以及建筑质量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办责成项目实施单位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26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推进煤炭设计工作的改革,根据部一九九六年基本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制定了《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煤炭设计工作改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设计要贯彻投入少、效益好、工期短、效率高、安全有保障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改革创新,走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路子,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要。
第三条 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部门必须与地质勘探部门密切配合、合理交叉。
一、在进行井田精查勘探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提出对该井田开拓布置方案的意见,如井口位置、水平标高、大巷和初期采区的可能位置等,并提出勘探重点等要求。
二、设计部门随着精查勘探施工的进展和对井田地质条件分析、研究、认识的变化,应不断修改完善矿井开拓布置方案,并对地质勘探工作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条 老矿区或生产矿井毗邻的新井田,在地质构造条件不太复杂、煤层赋存、煤质及构造形态与老区(老井)揭露的结果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井田的精查勘探可分期实施。设计部门可据此编制设计文件。
第五条 在物探条件具备时,新建大中型矿井都必须进行地震勘探,初期采区(尤其是采用综采的矿井)应有详细的地震勘探资料,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矿井(露天)项目,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要按高产高效矿井(露天)设计,严格控制建设工期和效率。
大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6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8吨/工,中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5吨/工;大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20吨/工,中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3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15吨/工。
第七条 新建大型矿井可实行一次设计,分期实施;设计中应创造条件,使具备生产条件的,及时进行回采,提前出煤,提高投资效益。
在特定条件下,矿井建设可由小到大,逐步发展。并在工业场地留有发展的余地。
第八条 井口位置选择应尽可能靠近构造简单、储量可靠、开采条件好的地段,并应以第一水平开采的合理性为主,以减少前期开拓工程量。
第九条 实行分区开拓,分期建设的矿井或中型矿井,箕斗井可兼作回风,但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架(塔)必须有完善的密闭措施。
第十条 当以中央采区作为首采区时,斜井开拓的矿井,可利用主副斜井作为中央采区的上山。
第十一条 高产高效的矿井,为保证煤流运输的连续性,宜选用胶带输送机运煤。
第十二条 主井井下装载在条件适宜时宜采用水平上装载方式。
第十三条 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应优先沿煤层布置巷道。
第十四条 在煤层赋存条件适宜时,应采用先进可靠的综采综掘设备,以提高工作面单产、单进。
第十五条 缓倾斜厚及特厚煤层或急倾斜特厚煤层,条件适宜并安全有保障时,可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采煤法。设计应采取措施,改进回采工艺和采区工作面布置等,以提高资源回收率,并对煤自燃、瓦斯超限和煤尘超限等问题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采、掘、运设备的选型应考虑先进的、经国家鉴定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对已进行工业性试验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证明性能良好的新产品(包括引进国外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可以在初步设计中选型。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选用经过鉴定的产品。
在新建或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推广行之有效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产品,在设备选型中优先选用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主副井提升设备的类型及配置套数,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辅助提升要求、加快建设速度及矿井建设性质等诸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比选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宜设一套主提升设备提煤,一套副提升设备以完成辅助提升作业,并应满足整体支架的下井要求。提升机按合理使用期限选择,需换装电动机时,以只换装一次为宜。
二、选择提升机类型(摩擦式、缠绕式)应有利于矿井发展的需要。
多绳提升机型式(塔式、落地式)选择,除考虑工程地质、气候、地震等因素外,应重点顾及施工占用井口工期,以加快形成煤流系统,为尽早出煤创造条件。
三、对具备改扩建条件的矿井,进行提升设计时应首先采取充分利用提升时间,加大提升容器,提高提升速度等措施,增加提升能力;在新井筒中装备提升设备时,应充分利用原有提升设备,并注意新旧系统的流畅衔接。
第十八条 矿井供配电系统设计,对主结线系统、主变压器容量、台数的确定,应满足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运行,并考虑矿井滚动发展或改扩建的需要。
第十九条 应贯彻“煤矿地面总体布置改革的若干规定”(试行),简化矿井工业场地设施;总平面布置要紧凑合理,在满足生产使用、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尽量设计多层联合建筑;采用大倾角皮带等先进科技成果,改革地面工艺布置,缩小占地,减少压煤。
第二十条 矿井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围墙内用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
井型(万吨/年) 指标(公顷/10万吨)
400--600 0.45--0.6
240--300 0.7--0.8
120--180 0.9--1.0
45--90 1.2--1.3
(注:指标中小井取大值,大井取小值。)
第二十一条 改扩建矿井应不断提高全员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增产不增人,一般不再扩建行政、生活、居住建筑和辅助生产设施;分期建设矿井及分期建设的单位工程,应预留建设场地,并做到生产、施工不干扰,便于前后期衔接。
第二十二条 矿井居住区设计中的单眷比应按用工制度、工人来源等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住宅比例指标。
第二十三条 工业场地一期平场图、道路和管线综合干线布置图,应根据等比例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编制,并在施工准备阶段提供。
第二十四条 工业及民用建筑结构类型与建筑材料的选择,应有利于缩短矿井建设工期。
井口提升结构物的选定,应考虑尽量减少占用井口的时间。在有必要时,宜将生产井架兼作施工井架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井设计时,要精简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煤矿生产管理应由过去的矿、区、队三级管理改为矿、队两级管理。
矿级管理人员要本着精简机构、减员提效的原则配置,人员控制在50--70人。
第二十六条 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好各设计阶段的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应根据建设项目特定的自然条件、经营环境、资金筹措条件及销售市场等因素,对矿井建设“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能力,进行详细的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 煤炭项目设计必须考虑“以煤养煤,滚动发展”,在井上下主要生产环节形成,井下建成部分工作面时,即可进行试生产,其收益用作部分(或全部)剩余工程资金来源。试生产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大型或特大型矿井为三年。待矿井全部建成后,正式验收投产。设计应将这部分资金来源纳入概算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1990年8月29日,卫生部

药品标准是药品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药品名称是药品标准的首要内容。《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一直按国际通用药品名称和卫生部药典委员会、《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命名药品。为了强化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避免同一品种或同一处方药品的标准及药品名称不一问题,卫生部对化学药品和中成药标准进行了整顿,取缔和撤销了一些组方不合理、不具临床疗效、药品名称不一的标准。
《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现行标准分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因此,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名称,也是通用名称。根据我国《专利法》不授予药品专利权及《商标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药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为更好地发挥药品标准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药品标准及药品名称的监督管理:
一、对非法更改药品标准(包括药品名称),或在药品广告宣传中超越药品标准内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
凡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厂家,必须在1990年12月31日前撤销商标注册或更换商标注册名称,逾期者,将按规定依法查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