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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9:18:23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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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最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报来《关于价格事务所能否开展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的请示》(新价事字〔1999〕2号),要求予以明确。鉴于这一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种资产价格评估是一种价格行为,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是价格评估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价格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之内。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此加强管理和指导。
二、各种旧机动车交易机构是旧机动车市场交易组织和经营者。按照价格评估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兼事价格评估。各类市场中介组织从事价格评估,要严格执行《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费〔1996〕2655号)。
三、经各级编委(办)批准成立的或者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符合《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价格事务所,可以依法从事旧机动车辆价格评估工作。获得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对旧机动车辆价格评估的资
格。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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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

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是指砂石、泥土、泥浆、灰浆、灰膏、煤炭及其他散流体物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区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共同做好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改装和安装GPS行驶记录仪进行备案登记,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从事垃圾运输车辆的准运证,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扬撒、遗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扬撒、遗漏污染公路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扬尘控制、车辆冲洗和进出建筑工地车辆密闭进行监督管理;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核发环保标志,并负责运输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区相应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对运输车辆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独立进行,并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必要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GPS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从事垃圾、散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运载物料泄漏遗撒:

运载沙石、泥土等固体散料和垃圾的车辆,其核载重量为5吨(含5吨)以上的,必须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其核载重量5吨以下的,可不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但必须加盖帆布等防撒漏设施。运载灰膏、泥浆等液体、流体物料的,必须使用全密封车箱的车辆,确保不泄漏。

改装后的车辆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 受纳、排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的工地出入口必须设置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冲洗出场车辆,确保出场的运输车辆整洁,严禁车身和车轮带泥上路;固定受纳、排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的工地出入口必须实行硬底化。

第九条 使用运输车辆运载物料时,必须严格遵守标识载明的物料种类及载重标准,严禁超载滥运,并到预定具备受纳条件的场所倾卸,严禁遗弃。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放弃履行其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2号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氧气、溶解乙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开工建设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经营、钢瓶销售和燃气使用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消防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消防审查及监督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气瓶的充装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其中,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吉林省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充装氧气、乙炔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定资格;
(二) 取得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的储配站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三) 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 有与充装的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能有效的运转和执行;
(六) 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七) 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向气瓶消费者提供气瓶的,应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 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 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记录,并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
(四) 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及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 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 负责气瓶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 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各充装单位要分期分批对过期和不合格气瓶进行置换,达到气瓶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建立自有产权气瓶技术档案。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上述内容的检查。

第三章 气瓶的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严禁超过50公里。
第十四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点)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换瓶站点,不得跨县(市、区)充装。
第十六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 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 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 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四) 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 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充装单位,充装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章 气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其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做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政府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白山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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