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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24:24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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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4]72号

1994-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30号)已经下发。现将通知中第三条“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一句改为“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和进口环节应缴增值税(或者产品税)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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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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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4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创造性劳动,鼓励教育工作者在教学活动中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学成果,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市级教学成果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和推广价值,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教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教师和其他公民,可以按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制定评奖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第七条 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小组,评审专家小组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育教学专家、教育理论工作者和有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负责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小组名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市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的日常工作由成都市教育科学研究所承担。

第八条 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市内首创

(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先进性;

(三)取得了显著成效,在市内、省内或国内产生了一定影响。

实际教育教学活动中,创造性地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可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九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评审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确保奖项的质量。每次评奖总奖项原则上不超过150项。

第十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依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以上所属单位及该单位所属的个人,由该单位筛选后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其他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筛选后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单位、个人联合取得的教学成果需申报市级教学成果奖的,由项目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按本条前款规定申报。

所有申报市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并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材料。

市级教学成果奖推荐单位应当明确所申报成果的推荐等级,并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小组进行评审,经评审专家小组评选出的获奖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评审时,对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偏远贫困地区、特殊教育单位、个人所得的教学成果,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的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证明材料;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市级教学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在市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获得的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者考绩档案,作为获奖者业绩考评、职称评定、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虚报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教学奖的奖励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评出的获奖成果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华八百、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和实践活动,对推动本市教育教学改革和教学质量的提高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法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电力系统的发电厂、电力高压线路、变电站等高电压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企业负责,同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必须按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第八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进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按规定取得防雷检测资质。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工作。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属建(构)筑物的,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属建(构)筑物以外的场所或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业务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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